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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陳水扁公然宣稱“臺灣跟對岸中國一邊一國”,並鼓吹“要思考公民投票立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企圖推動實質性“臺獨”。那麼,臺灣究竟有沒有資格以“公民投票”方式決定“統獨”問題呢?我們還是從國際法角度來剖析這一問題。
“公民投票”作為一種表達公民意志的民主手段,如何運用,運用在什麼地方,具有法理原則和適用範圍。一般來説,“公民投票”是指由當地公民投票決定領土歸屬或領導人的人選等特定事項的制度。它最早以國際法形式出現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同盟國起草《聯合國憲章》時,認為世界上仍有殖民地與殖民主義存在,勢必給世界和平造成困擾,這就需要有一個能以“自決”原則終止殖民地與非自治領土的辦法。於是,在《聯合國憲章》的宗旨中增加了“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在這一原則下,1960年,許多剛脫離殖民主義統治並在獨立後加入聯合國的國家,共同推動了主張民族自決就等於是反殖民主義的提案,即當年通過的《授權獨立宣言》(聯大第1514號決議案)。顯然,聯合國提出的“自決”原則,是用來支援殖民地人民起來推翻殖民控制而成為獨立自主國家的。
在此基礎上,國際法學界明確提出,作為領土變更的方法,公民投票的前提是:要有合法、正當的理由;當地居民能夠自由投票表達人民的意志;應當由國際組織進行監督。以後,在具體實施中,國際上又通常劃分了四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對於歷史上主權歸屬不明且有爭議的地區,若兩個或多個國家都聲明擁有該地區主權,為避免爭執國家訴諸戰爭,由該地區公民投票決定歸屬。第二種類型是原為某國殖民地的民族地區,由殖民地人民依據反殖民主義的民族解放原則,通過公民投票決定歸屬或獨立。據統計,自196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授權獨立宣言》至1990年的30年間,全世界有80多個前殖民地與非自治地區(包括託管領土)先後獨立建國。第三種類型是原為獨立的民族國家,後被其他民族國家納入版圖但保持本民族特性,因民族矛盾尖銳可按民族自決權訴諸公民投票,決定分離與否。第四種類型是在現存國家內就國家重大事務進行公民投票,它是特指在一個國家主權範圍內進行的。
不具備上述條件,即使採取“公民投票”的方式,企圖在一個國家內部單方面地尋求“分離”也是行不通的,是國際社會和任何一個國家的政府所不允許的。對此,國際法學專家、前聯合國秘書長加利指出:如果“分離”運動擴散,將會導致國家解體。也就是説,如果聯合國或者國際法允許“自決”權可用作國家分離的話,整個國際社會豈不有解體的危險。所以,1995年加拿大魁北克省舉行的脫離加拿大的“公投”行動,被國際組織和加拿大政府視為非法和無效。就此,加拿大總理克雷蒂安在國會會議上堅定地批評説:“百分之五十加一張票就可以分裂一個國家?這不是民主!”“公民投票方式無疑比戰爭手段要好,但如果一個省、一個城市由於有某種不滿情緒就擅自舉行公投,以達到從國家母體中分裂出去的目的,這完全是對民主政治的歪曲。”
作為中國領土一部分的臺灣地區無權也沒有任何理由通過“公民投票”方式從中國版圖中分離出去。“臺獨”勢力企圖以“公民投票”方式改變臺灣是中國一部分的分裂行徑是非法的、無效的。國家領土和主權具有完整性,臺灣自古就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不存在“公投”的理由;臺灣不是主權歸屬不明的爭議地區;更為重要的是,臺灣在歷史上從來就是中國的一個地區,兩岸同胞同祖同宗,血脈相通,臺灣並不是擁有獨立主權的民族國家,不涉及民族自決與民族解放問題。因此,“臺獨”分子企圖用“公投”分裂國家的圖謀,于法于理都是行不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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