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鼓勵臺灣同胞在我市投資,促進我市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臺灣同胞投資,是指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個人作為投資者在我市投資。
第三條我市各級人民正政府及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臺灣同胞投資事宜,並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
第四條臺灣同胞投資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其他實物、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等作為投資。
第五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我市可以採取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一)舉辦臺灣同胞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
(二)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合作生産;
(三)購買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四)購置房産;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六)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六條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依法投資下列項目:
(一)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項目;
(二)産品新、科技含量高、市場需求大、增加出口的生産性項目;
(三)農業、牧業、林業等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及環境保護項目;
(四)現有工業企業改造項目;
(五)高新技術和新興産業項目。
第七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我市投資期限不少於10年的,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以優先解決所需土地、水電、通訊設施等。
(二)土地出讓期限最高可以為70年,土地出讓金執行最低價格;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
土地使用權的,在不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前提下,土地使用費減半徵收。
(三)具備借款條件的,可以優先獲得貸款。
(四)投資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基礎項目,在國家規定允許的範圍內,可以從事與之相配套或者相補償的經營項目。
(五)投資産品新、科技含量高、市場需求大、增加出口的生産性項目,可以優先獲得與之相配套的生活設施用地。
第八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我市投資的財産、工業産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九條臺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往境外。
第十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經批准的合同、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受干涉。除國家、省、市有明文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檢查或者強制其參加各類培訓、評比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有權拒絕和舉報。
第十一條在我市投資的臺灣同胞個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從境外聘用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可以依照規定申請辦理多次入出理證件。
第十二條在我市投資的臺灣同胞個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從境外聘用的人員的子女,可以依照規定在我市各級各類學校入學。
第十三條在我市投資的臺灣同胞個人、臺灣同胞投資企從境外聘用的人員及其配偶、子女,應當向公安機關辦理暫住手續。憑暫住手續,可以辦理臨時居民身分證,並在遊覽、住宿、醫療、乘車、租賃住房等方面享受與我市市民同樣的付費標準。
第十四條臺灣同胞投資者與我市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間發生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在合同中未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本規定未盡事宜,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