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主管機關審查相關申請事項,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之。
第三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中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應于預定來臺之日二個月前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 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 在第三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申請來臺參觀訪問、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應于預定來臺之日一個月前提出。但因採訪特別需要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申請來臺傳習、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科技研究與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在公立學校講學者,應于預定來臺之日三個月前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四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其邀請單位資格及應備具之申請文件,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議後公告之。
第五條
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書副本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專業資格審查。
第六條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成立審查小組,審查申請人專業資格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並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
第七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活動之性質限制人數。
第八條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或于兩岸互動有重要關係者,得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第九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發給之旅行證正本送原核轉單位或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轉發申請人,持憑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旅行證影本,由主管機關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旅行證正本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應備齊旅行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報案證明及説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者,入境時應備有回程機(船)票。但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參與科技研究及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來臺傳習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者,入境時應持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居民留證或再入境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