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揮黨代表大會代表作用,堅持和完善黨代表大會制度,推進黨內民主建設,提高黨的執政能力,保持黨的先進性,根據《中國共産黨章程》和黨內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黨的全國代表大會代表,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代表大會代表,縣(旗)、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條 黨代表大會代表按照黨內選舉的有關規定選舉産生。嚴格代表資格審查,保證代表的先進性。
第四條 實行黨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制。黨代表大會代表每屆任期與同級黨代表大會當屆屆期相同。如下一屆黨代表大會提前或者延期舉行,其代表任期相應地改變。代表在黨代表大會召開和閉會期間,享有代表資格,行使代表權利,履行代表職責,發揮代表作用。
第二章 黨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利與職責
第五條 黨代表大會代表要認真學習宣傳貫徹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認真學習宣傳貫徹黨代表大會精神,模範遵守黨的章程、黨內各項規定和國家法律法規,維護黨的團結和統一,密切聯繫黨員和群眾,在生産、工作、學習和社會生活中發揮表率作用,認真行使職權,自覺接受黨員和群眾的監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謀求任何私利和特權。
第六條 黨代表大會代表有下列權利與職責:
(一)在同級黨代表大會召開期間參與聽取和審查黨的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的報告;
(二)在同級黨代表大會召開期間參與討論和決定有關重大問題;
(三)在同級黨代表大會上行使表決權、選舉權,有被選舉權;
(四)了解同級黨的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所在選舉單位黨組織貫徹執行黨的決議、決定的情況;
(五)向同級黨代表大會或者同級黨的委員會就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和黨的建設的重大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對同級黨的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及其成員進行監督;
(七)參加同級黨代表大會或者同級黨的委員會組織的活動;
(八)受同級黨代表大會或者同級黨的委員會的委託,完成有關工作。
第三章 黨代表大會代表開展工作的方式
第七條 黨代表大會代表履行代表職責,主要是參加同級黨代表大會和同級黨的委員會組織的活動。
第八條 黨代表大會召開期間,黨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大會提出屬於同級黨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提案。提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提出提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提案。
第九條 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黨代表大會代表可以由個人或者以聯名的方式,採用書面形式向同級黨的委員會提出屬於同級黨代表大會和黨的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提議;可以通過參加座談、列席會議等方式,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黨的建設等重大決策和黨內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黨代表大會代表受同級黨代表大會和黨的委員會的委託,可以在本地區對涉及同級黨代表大會和黨的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有關重大決策、重要事項進行調查研究。
第十一條 黨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採取適當方式,與基層黨員和群眾加強聯繫,了解黨的決議、決定在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反映基層單位黨員和群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黨代表大會代表應邀可以列席同級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等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 黨代表大會代表根據同級黨的委員會安排,可以參加對本地區重要幹部的民主推薦和對同級黨的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民主評議,參加對同級黨的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的評議。
第四章 黨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責的保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黨的委員會委員、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應當採取適當方式與同級黨代表大會代表加強聯繫。
黨的各級委員會領導班子成員到基層檢查工作和調查研究,應當注意聽取黨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
第十五條 黨的各級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同級黨代表大會代表參加學習培訓,增強其代表意識,提高其履行代表職責的能力。
第十六條 黨代表大會代表參加同級黨代表大會和黨的委員會安排的活動,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障。
第十七條 黨的各級委員會要為黨代表大會代表按照其安排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按照同級黨的委員會安排開展工作,根據實際情況由同級黨的委員會負責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八條 黨的各級委員會對同級黨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提案和提議,應當責成有關黨組織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十九條 黨的各級委員會應當建立黨代表大會代表聯絡工作機構,負責代表聯絡服務工作。
第二十條 為便於黨代表大會代表開展工作,黨代表大會可以為同級代表制發代表證。
第二十一條 黨的各級委員會要保障代表的知情權,按照黨內有關規定,採取適當方式向同級黨代表大會代表通報黨的決議、決定貫徹落實情況及黨內其他重要情況。
第二十二條 黨的各級代表大會召開前,黨的委員會應當徵求同級本屆黨代表大會代表和同級下一屆黨代表大會代表對黨的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報告稿的意見。
黨的各級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前,可以就會議有關事項徵求同級黨代表大會有關代表的意見。
黨的各級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邀請有關代表列席同級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
第二十三條 黨代表大會代表所在黨組織、所在選舉單位的黨員,可以通過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況並了解代表開展工作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各級黨組織必須尊重和保障黨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利。
對有義務協助代表開展工作而拒絕履行義務的黨組織和黨員,同級黨的委員會應當予以批評教育。
對妨礙代表開展工作或者對代表開展工作進行打擊報復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章 黨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和停止
第二十五條 黨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受留黨察看以上處分的;
(二)被停止黨籍,或者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三)辭去代表職務被接受的。
第二十六條 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代表因組織關係遷出或者工作需要等原因調離同級黨代表大會所屬範圍的,停止執行代表職務。
第二十七條 因其他原因需要終止代表資格或者停止執行黨代表大會代表職務的,按照本章上述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黨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終止,由所在選舉單位或者基層黨組織提出,由同級黨代表大會選舉産生的黨的委員會決定,報上級黨的委員會備案。
黨的全國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黨的中央委員會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黨的基層代表大會代表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的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各地實際,制定黨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制的具體實施辦法,並報中央備案。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實行黨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制工作,由中央軍委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7月16日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