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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監總局發佈安全生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

時間:2008-01-10 19:41  來源:新華網

   新華網1月10日消息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今天在其官方網站發佈《安全生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暫行規定主要內容摘要如下: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隱患,均有權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報告和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發動職工發現和排除事故隱患,鼓勵社會公眾舉報。對發現、排除和舉報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物質獎勵和表彰。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每季、每年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分別於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送書面統計分析表。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自然災害的預防。對於因自然災害可能導致事故災難的隱患,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本規定的要求排查治理,採取可靠的預防措施,制定應急預案。在接到有關自然災害預報時,應當及時向下屬單位發出預警通知;發生自然災害可能危及生産經營單位和人員安全的情況時,應當採取撤離人員、停止作業、加強監測等安全措施,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如有未制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等行為者,將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承擔檢測檢驗、安全評價的仲介機構,出具虛假評價證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可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産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以下為暫行規定全文。

  

  第 16 號

  《安全生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已經2007年12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毅中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安全生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安全生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長效機制,強化安全生産主體責任,加強事故隱患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根據安全生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安全生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實施監管監察,適用本規定。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産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産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産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産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産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後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産停業,並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産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各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按照職責對所轄區域內生産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工作依法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生産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隱患,均有權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核實並予以查處;發現所報告事故隱患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立即移送有關部門並記錄備查。

  第二章 生産經營單位的職責

  第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的要求從事生産經營活動。嚴禁非法從事生産經營活動。

  第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等制度,逐級建立並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

  第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保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資金,建立資金使用專項制度。

  第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排查本單位的事故隱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按照事故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立事故隱患資訊檔案,並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監控治理。

  第十一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報告和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發動職工發現和排除事故隱患,鼓勵社會公眾舉報。對發現、排除和舉報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物質獎勵和表彰。

  第十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將生産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産管理協議,並在協議中明確各方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職責。生産經營單位對承包、承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負有統一協調和監督管理的職責。

  第十三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事故隱患監督檢查職責時,生産經營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每季、每年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分別於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送書面統計分析表。統計分析表應當由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

  對於重大事故隱患,生産經營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報送外,應當及時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隱患的現狀及其産生原因;

  (二)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

  (三)隱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條 對於一般事故隱患,由生産經營單位(車間、分廠、區隊等)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立即組織整改。

  對於重大事故隱患,由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並實施事故隱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理的目標和任務;

  (二)採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經費和物資的落實;

  (四)負責治理的機構和人員;

  (五)治理的時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誌,暫時停産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暫時難以停産或者停止使用的相關生産儲存裝置、設施、設備,應當加強維護和保養,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自然災害的預防。對於因自然災害可能導致事故災難的隱患,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本規定的要求排查治理,採取可靠的預防措施,制定應急預案。在接到有關自然災害預報時,應當及時向下屬單位發出預警通知;發生自然災害可能危及生産經營單位和人員安全的情況時,應當採取撤離人員、停止作業、加強監測等安全措施,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有關部門掛牌督辦並責令全部或者局部停産停業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後,有條件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的技術人員和專家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其他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

  經治理後符合安全生産條件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恢復生産的書面申請,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恢復生産經營。申請報告應當包括治理方案的內容、項目和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等。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指導、監督生産經營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

  第二十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對生産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開展監督檢查;應當加強對重點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下達整改指令書,並建立資訊管理臺賬。必要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對重大事故隱患實行掛牌督辦。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對生産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開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違法行為及其責任者。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屬於其他有關部門職責範圍內的重大事故隱患的,應該及時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有關部門,並記錄備查。

  第二十一條 已經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生産經營單位,在其被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提請原許可證頒發機關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産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把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納入重點行業領域的安全專項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實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掛牌督辦並採取全部或者局部停産停業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收到生産經營單位恢復生産的申請報告後,應當在10日內進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對事故隱患進行核銷,同意恢復生産經營;審查不合格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下達停産整改指令。對整改無望或者生産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依法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予以關閉。

  第二十四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每季將本行政區域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情況和統計分析表逐級報至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每半年將本行政區域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情況和統計分析表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五)未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擅自生産經營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復生産經營的。

  第二十七條 承擔檢測檢驗、安全評價的仲介機構,出具虛假評價證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可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産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産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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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高大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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