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被害方認為,藥家鑫在警方最初詢問時否認殺人事實,藥家鑫父母陪子投案的行為不應構成自首,一審是如何評判這一行為的?
法官: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結合本案,被告人藥家鑫殺害張妙後,在逃離現場途中又將兩行人撞傷,公安機關在處理其撞傷兩行人的交通事故過程中,雖然根據被撞的兩個行人傷勢較輕而藥家鑫所駕轎車車損較大的疑點,作為一般懷疑對象對藥家鑫進行了詢問,但並未認定藥係故意殺人案的犯罪嫌疑人。此後,公安機關曾找其詢問被害人張妙被害案是否係其所為,藥家鑫亦矢口否認。後來,藥家鑫在未被採取任何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于作案後第四日在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行為具備了自首的法定構成要件,依法應認定為自首。
記者:刑法對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的處罰是如何規定的?
法官: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是否從輕、減輕、免除處罰,不能一概而論。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制定的《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7條第一款規定,對於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或者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也就是説,對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一般應當從寬處罰,但有兩種例外情形,即使有自首情節也不能從寬處罰:第一種,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第二種,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的。綜上所述,自首是法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的情節,但不是應當(或必須)從輕處罰的情節,是否從輕處罰,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後果綜合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