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汪某因目睹工友受傷而精神發生異常,日前,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僱主鄒某賠償汪某各項損失一萬餘元。
汪某係安徽來常熟打工女,從事服裝加工工作。2010年4月的一天,汪某在操作縫紉機,工友胡某在一旁指導,由於機器的震動,桌面上的布料向下滑動,胡某遂彎腰撿布料,不慎將頭髮捲入機器中。汪某聽到機器發出異樣的聲音,隨即停止操作,關掉機器。胡某後被送至醫院救治。但此後,汪某的精神即發生異常,僱主鄒某通知汪某家人後,家人帶汪某四處治療。
2010年11月,汪某因受害賠償糾紛將鄒某訴至法院。經司法鑒定,汪某此次發病為精神分裂樣精神病,上述事故在此次發病中為間接誘發因素,汪某目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常熟法院經審理認為,僱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主對僱員的職業活動負有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的職責義務。此次事故,汪某的各項損失合計為三萬餘元(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一萬五千元),僱主承擔30%,即一萬餘元。
承辦法官解釋説:僱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主對僱員的職業活動負有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的職責義務。無論是一般的工作場所,還是利用機器從事生産活動的僱主和企業,生産設備、勞動安全和衛生條件關係到工人的人身安全與健康,是僱主對僱員提供的必須保障。本案中,被告鄒某開辦從事服裝加工行業的小作坊,應當提供必要的安全勞動條件,並對就業人員進行一定的安全教育及技術培訓,但由於被告對工作人員的管理鬆懈,最終導致了本案的發生,故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根據鑒定報告,該次事件係原告發病的間接的誘發因素,原因比例為30%,故被告承擔30%的責任。(陳香 祁馨 彭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