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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赦的根據及其運用

2019-06-30 09:59:00
來源: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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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赦的根據及其運用

  張明楷

  6月29日,國家主席習近平簽署主席特赦令,根據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的特赦決定,對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這是繼2015年我國在抗日戰爭勝利70週年之際實施特赦後又一次進行特赦,具有重大政治意義和法治意義。

  赦免的歷史十分悠久,早在古希臘就已存在,其後被羅馬法承繼。作為赦免的代表形態之一的“大赦”一詞,在希臘語與拉丁語中的意思是“忘卻”,原本指在更改年號等時代轉機之際,忘記、赦免過去的罪行,從新啟航。現在各國憲法、刑法都規定了赦免制度,並且在適當時期實施赦免。

  我國1954年憲法規定了大赦與特赦制度,並將大赦的決定權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赦的決定權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大赦令與特赦令均由國家主席發佈。後來的憲法包括現行憲法僅規定了特赦制度,這表明我國已經取消了大赦制度;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所指的赦免便僅限于特赦。現行憲法規定的特赦,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由國家主席發佈特赦令。

  特赦,一般是指國家對較為特定的罪犯免除執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罰的制度。既然依法對被告人判處了刑罰,為什麼後來又可以免除執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罰呢?這便是特赦制度的根據(或存在理由)問題。

  概括地説,特赦主要有以下4個方面的根據:

  (1)對國家重大喜慶活動的慶祝。在國家舉行重大喜慶活動期間對部分罪犯進行特赦的做法,在世界範圍內具有悠久的歷史。我國自唐代起就形成了“盛世赦罪”的歷史傳統。在新中國成立70週年之際,對部分罪犯予以特赦,具有重要意義。

  (2)對罪犯不具有再犯罪危險性的肯定。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行刑的主要目的是預防犯罪的人重新犯罪(特殊預防)。雖然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就考慮了被告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但判決時的考慮只是一種預測,而不可能精確。罪犯經過一定時期的服刑後,已經改過自新或者由於其他原因不可能再犯罪的,就沒有繼續服刑的必要性。但是,這些罪犯卻不一定符合減刑、假釋的條件,或者根據法律的規定不能減刑、假釋。在這種情況下,通過特赦就可以對罪犯不具有再犯罪危險性(不具有特殊預防必要性)的事實予以肯定,這是對刑罰目的的貫徹與落實。

  (3)對成文刑法局限性的修正。刑法是針對一般人制定的普遍適用的規範,雖然立法機關在制定刑法時會全盤考慮,但不可能沒有遺漏地預見其後可能發生的所有情形,因此,刑法的部分規定缺乏因人而異、因時而異的靈活性。換言之,刑法不可避免存在整齊劃一的局限性。但是,成文刑法應當是正義的文字表述,而正義是活生生的,絕不是機械化的,所以,在社會形勢發生變化後,需要通過特赦來修正刑法整齊劃一的局限性。

  (4)對基於刑法變化的判決效果的變更。隨著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的變化,刑法也必然發生變化。即使法條文字沒有變化,法條含義也可能發生變化。行為當時被規定為犯罪的,現在可能不是犯罪。適用刑法的觀念同樣會發生變化,行為當時司法機關按照當時的觀念認定為犯罪的,按照現在的觀念可能不是犯罪。因此,需要通過特赦來適當變更過去的判決結果。

  根據本次特赦決定予以特赦的有九類罪犯,可以概括為5種情形,都分別存在著被赦免的相應根據和理由。

  第一種情形,包括第一類和第二類。參加過中國人民抗日戰爭、中國人民解放戰爭的服刑罪犯(第一類),為民族獨立和新中國的建立做出過貢獻;在新中國成立後,參加過保衛國家主權、安全和領土完整對外作戰的服刑罪犯(第二類),為鞏固國家政權、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領土完整做出過貢獻。對他們予以特赦,是新中國成立70週年慶祝活動的不可缺少的內容,有利於激發愛國熱情,振奮民族精神。而且,第一類罪犯大多在八十周歲以上,基本已經喪失了犯罪能力,第二類罪犯一般也是老年人,對他們予以特赦,是對其不具有再犯罪危險性的肯定。

  第二種,包括第三類、第四類。新中國成立後,為國家重大工程建設做過較大貢獻並獲得省部級以上“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五一勞動獎章”等榮譽稱號的服刑罪犯(第三類),為國家強大和綜合國力提升做出過貢獻;曾係現役軍人並獲得個人一等功以上獎勵的服刑罪犯(第四類),為鞏固國防、保衛祖國做出過貢獻。對他們予以特赦,也是新中國成立70週年慶祝活動的應有內容。對第三類罪犯特赦,有利於激勵創新創造,弘揚為國奉獻精神;對第四類罪犯特赦,有利於形成尊崇軍人、激勵軍功的良好氛圍。而且,這些罪犯在以往表現優異,一般來説應當是容易改過自新的人員,經過一定時期的服刑一般不會再重新犯罪。對他們予以特赦,是對其不具有再犯罪危險性的肯定。

  第三種,主要是第五類。因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第五類),之所以被特赦,主要是基於兩個方面的理由:其一,防衛過當、避險過當是行為人在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産等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或者緊迫危險而實施防衛或者避險行為的過程中發生的,這些罪犯的特殊預防必要性原本就很小,根據刑法規定有可能免予刑罰處罰。而且,這些罪犯原本被判處的刑期短,或者經過了較長時間的服刑,已經沒有特殊預防的必要。對他們予以特赦,是對其不具有再犯罪危險性的肯定。對這類罪犯特赦,有利於在全社會弘揚見義勇為精神,鼓勵人民群眾同違法犯罪作鬥爭,積極參與搶險救災等工作。其二,現行刑法放寬了防衛過當的限度,但以往司法機關對防衛過當的判斷標準相對嚴格,導致一些正當防衛被認定為防衛過當,甚至對防衛過當判處了較重的刑罰。所以,對上述人員予以特赦,體現了對基於刑法變化的判決效果的變更,也是對誤判的救濟。

  第四種,包括第六類、第七類、第九類。年滿七十五周歲、身體嚴重殘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第六類),基本已經喪失了犯罪能力,沒有特殊預防的必要性,因而沒有繼續服刑的必要性,對他們予以特赦,符合我國歷史文化傳統和國際上的人道主義原則,也是對其不具有再犯罪危險性的肯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第七類),因為犯罪輕微,不需要長時間服刑,或者雖然所犯罪行較重,但其可塑性強,容易改造。對他們予以特赦,是對其改過自新的肯定,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有利於他們早日回歸社會,符合刑罰目的的要求。被裁定假釋已執行五分之一以上假釋考驗期的,或者被判處管制的罪犯(第九類),要麼因為其有悔改表現,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險性,要麼因為其犯罪輕微,再犯罪危險性原本就較小,對他們予以特赦,也是對其不具有再犯罪危險性的肯定,有利於促進其更好地融入家庭、回報社會。

  第五種,主要是第八類。喪偶且有未成年子女或者有身體嚴重殘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確需本人撫養,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女性罪犯(第八類),由於刑法的整齊劃一的規定,導致這些女性罪犯不一定符合緩刑、免予刑罰處罰的適用條件。所以,對這些女性罪犯予以特赦,是對刑法整齊劃一的局限性的修正。而且,這些女性罪犯要麼原本犯罪較輕,或者經過一定時間的改造,已經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險性,對她們特赦,也體現了黨和國家對女性的特殊關懷。

  同時,這次特赦決定也規定,對上述九類特赦對象中,具有以下5種情形之一的罪犯不予特赦:一是第二、三、四、七、八、九類對象中係貪污受賄犯罪,軍人違反職責罪,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販賣毒品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罪犯,其他有組織犯罪的主犯,累犯的,不得特赦。這是因為,這些犯罪的罪質嚴重,罪犯的再犯罪危險性大,需要繼續改造;刑法對這些犯罪的規定並無明顯變化,也不需要變更判決結果。二是第二、三、四、九類對象中,剩餘刑期在十年以上的和仍處於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不得特赦。這是因為,這些罪犯所犯罪行嚴重,而且服刑時間短,仍然存在再犯罪的危險性。如果罪犯具有悔改表現,可以通過減刑、假釋等方式處理。即使判決存在問題,也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式解決。三是曾經被特赦又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四是不認罪悔改的,五是經評估具有現實社會危險性的,這三類罪犯主觀惡性較深,再犯罪危險性大,需要繼續服刑改造,因而不予特赦。

  總之,這次特赦決定規定的准予特赦與不得特赦的情形,依據充分、理由適當,相信會贏得社會公眾的普遍理解支援,保障特赦實施順利進行,達到良好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

  (作者為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責任編輯:張曉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