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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第九次特赦決定的特點

2019-06-30 09:58:00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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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第九次特赦決定的特點

  □ 王平

  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70週年之際對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決定》,國家主席習近平簽署了主席特赦令。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的第九次特赦,也是2015年後我國再次實行特赦。

  此次特赦延續了2015年特赦決定的思路,即在國家重大節慶日特赦部分服刑罪犯,以增強舉國歡慶、萬眾歡騰的濃厚節日氣氛。同時,此次特赦的對象範圍明顯增加,在2015年特赦四種類型服刑罪犯的基礎上,又增加了五種類型的服刑罪犯,即共有九種類型服刑罪犯被列入此次特赦對象範圍。這充分彰顯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承續中華文明慎刑恤囚、明刑弼教的優良傳統,推行法安天下、德潤人心仁政的執政自信和制度自信。

  總的看,此次特赦決定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特赦對象重點突出

  第一大類特赦對象重點是新中國成立前後對國家做出重要貢獻,符合一定條件正在服刑的罪犯。具體包括以下四種類型:新中國成立前參加過中國人民抗日戰爭、中國人民解放戰爭的;新中國成立後參加過保衛國家主權、安全和領土完整對外作戰的;曾係現役軍人並獲得個人一等功以上獎勵的;新中國成立後為國家重大工程建設做出較大貢獻並獲得省部級以上重要榮譽稱號的。前三類都是軍人,或者説主要是軍人,他們都曾經為新中國的建立和發展浴血奮戰過,或者是榮立過一等功以上的獎勵。將以上四種類型正在服刑的罪犯,列為此次特赦的對象,與慶祝新中國成立70週年主題相契合,也表明黨和國家永遠不會忘記那些為新中國的建立和發展做出過貢獻的人,即使其中有些人由於觸犯刑法被判刑入獄,黨和國家也沒有忘記他們為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領土完整所做出的貢獻。對這四種類型服刑人員特赦,不僅特赦對象本人會感恩,他們的家屬會感激,所有的現役軍人和曾經的軍人、所有的國人都會感動。在這種感恩感激感動的濃厚氛圍中,我們的角色都是中國人,都是中華民族的子孫,我們的心靠得更近,彼此的手拉得更緊,我們團結一致,為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而不懈奮鬥。

  第二大類特赦對象重點是符合一定條件正在服刑的老年犯、未成年犯和女犯。老人、未成年人和婦女由於年齡、性別等原因,屬於人群中處於弱勢的群體,需要給予特殊的照顧。黨和政府歷來重視對老人、未成年人和婦女的關心幫助,我國有一整套針對老人、未成年人和婦女特殊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在刑事法律領域也不例外,犯罪的老人、未成年人和婦女會有更多的機會獲得從寬處理。此次特赦決定將上述三種類型正在服刑的罪犯列為特赦對象,思路是連貫的,政策是一致的,既是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寬”的一面的生動體現,也與“矜老恤幼”的中國傳統文化相契合,社會各界和人民群眾對此充分認同。

  二、特赦實體標準慎重有度

  本次特赦決定規定的特赦範圍是九種類型的服刑罪犯,對他們的特赦都不是無條件的,都要附加一定的條件,或者有一些禁止性的規定。就是説,被列入此次特赦對象範圍的服刑罪犯,最終能否被特赦,都要受到一些條件的限制和制約。比如,關於刑期、刑種的禁止性規定,刑期(或剩餘刑期)過長不得特赦;關於犯罪類型的禁止性規定,貪污賄賂犯罪、一些嚴重暴力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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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恐怖活動犯罪等特定犯罪類型的罪犯不得特赦;關於服刑期間表現的考察,不認罪悔改的不得特赦;累犯不得特赦;經評估釋放後具有社會危險性的不得特赦,等等。設置上述附加條件或禁止性規定,既是為了維護刑事判決穩定性和嚴肅性,也是為了保證罪犯釋放後能夠順利回歸社會,成為遵紀守法的公民,以確保社會和社區的安全,保障人民群眾的安全感。可見,此次特赦決定標準的設定,兼顧了對罪犯寬宥、人道與對社會安全防衛兩者的平衡。

  比如,關於犯罪類型的禁止性規定,特赦決定規定,第二、三、四、七、八、九類對象中係貪污受賄犯罪,軍人違反職責犯罪,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販賣毒品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其他有組織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等,均不得特赦。規定貪污受賄犯罪不得特赦,不僅是保持我國當前反腐敗鬥爭高壓態勢的現實需要,也是古今中外赦免制度對職務犯罪從嚴掌握的通例。除貪污受賄犯罪外,上述提及的其他犯罪都是性質十分嚴重、社會危害性很大的犯罪。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將上述幾類嚴重的犯罪(主要是暴力犯罪)排除在特赦對象之外,符合我國一貫堅持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體現了“寬”中有“嚴”、寬嚴有度。

  三、特赦程式依法進行

  依據我國憲法和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國家可以對正在服刑的罪犯實行特赦。我國憲法第67條和第80條規定,特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發佈特赦令實行特赦。我國刑法第65條、第66條提及的赦免即是指特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三項規定,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依據憲法和法律有關規定,我國特赦的法定程式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特赦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發佈特赦令。對特赦決定的執行具體程式是,由司法行政機關和其他刑罰執行機關提請特赦,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檢察院監督特赦實施。特赦實施完畢後,有關部門還應當在一定時間內保持對被特赦人員的教育管理,促其出獄後能夠遵紀守法,順利回歸社會。同時,要做好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情緒穩定和心理安撫工作,促進被害人與被特赦人員正常關係的修復。

  我國法律規定,特赦不是免除犯罪分子的全部刑罰,而是只免除其刑罰執行過程中的剩餘部分。經特赦免除其剩餘刑罰執行的罪犯,視為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但仍然屬於犯過罪服過刑的人,也就是人們通常説的“有前科”,如果釋放後再犯罪有可能構成累犯,仍然要從重處罰。

  總之,此次特赦決定兼顧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三者的有機統一,有利於弘揚全面依法治國理念,展示法安天下、德潤人心的仁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展現我國人權司法保障水準,值得充分肯定。

  (作者係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

  關於特赦的小知識

  一、什麼是特赦

  赦免是國家對犯罪人免除罪或刑的一種法律制度,包括罪之赦免與刑之赦免兩項內容。赦免是國家對刑罰權的放棄,因而導致刑罰的消滅。赦免通常由國家在憲法中或行政法、刑法中規定。它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行政性,被視為國家元首或最高權力機關的一種行政特權,因此也被稱為恩赦。赦免通常由國家元首根據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決定,以命令的形式宣佈。這種命令稱之為大赦令或者特赦令。大赦令、特赦令只在大赦、特赦期間內有效,大赦、特赦完畢,命令也隨之失效。

  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兩種。大赦是國家對不特定多數的犯罪人的普遍赦免。大赦的對象可以是整個國家某一時期的各種罪犯,也可以是某一地區的全部罪犯,還可以是某一事件的全部罪犯。這種赦免及于罪與刑兩個方面,即既赦其罪,又赦其刑。被大赦的人,或者不再認為是犯罪,或者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特赦,是對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罰的全部或一部的執行。大赦與特赦的區別在於:(1)大赦的對象一般是不特定的,特赦的對象一般是特定的;(2)大赦既赦免罪又赦免刑,特赦通常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但特赦也有規定既赦其罪又赦其刑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屬於後一種情形。這説明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我國的特赦既可以是既赦免罪又赦免刑,也可以是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3)大赦後犯罪人再次犯罪不構成累犯,特赦後再次犯罪有可能構成累犯。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被特赦的罪犯再次犯罪的有可能構成累犯。

  二、我國關於特赦的現行憲法法律規定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以憲法修改草案的形式通過現行憲法。這部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十七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決定特赦的職權;第八十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佈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發佈特赦令,發佈戒嚴令,宣佈戰爭狀態,發佈動員令。

  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六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引渡法第八條載明:“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其中第六款寫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請求國法律,在收到引渡請求時,由於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應當追究被請求引渡人的刑事責任的”。

  三、我國現行特赦程式

  根據我國現行政體、國體和相關法律的規定,特赦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發佈特赦令,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檢察院予以監督,司法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予以執行。

  四、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憲法關於赦免的規定沿革

  1949年9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條第七項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依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體會議制定的共同綱領,頒布國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其中第二十七條第十二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決定大赦的職權;第三十一條第十五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決定特赦的職權;第四十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佈法律和法令,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秘書長,任免國防委員會副主席、委員,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發佈大赦令和特赦令,發佈戒嚴令,宣佈戰爭狀態,發佈動員令。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的第二部憲法。這部憲法中沒有出現任何有關赦免制度的文字。

  1978年3月5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的第三部憲法。這部憲法第二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決定特赦的職權。

  五、新中國成立後的八次特赦

  第一次特赦。1959年,釋放反革命罪犯和刑事罪犯12082名、戰犯33名。

  第二次特赦。1960年,釋放了50名“確實改惡從善的戰爭罪犯”。

  第三次特赦。1961年,釋放了68名“確實改惡從善的戰爭罪犯”。

  第四次特赦。1963年,釋放了35名戰爭罪犯。

  第五次特赦。1964年,釋放了53名“已經確實改惡從善的戰爭罪犯”。

  第六次特赦。1966年,釋放了57名“已經確實改惡從善的戰爭罪犯”。

  第七次特赦。1975年,釋放全部在押的戰爭罪犯。

  第八次特赦。2015年8月29日,國家主席習近平簽署主席特赦令,根據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29日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決定,對參加過抗日戰爭、解放戰爭等四類服刑罪犯實行特赦,共特赦罪犯31527人。

[責任編輯:張曉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