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3月15日電 浙江“張氏叔侄案”、內蒙古“呼格吉勒圖案”等重大冤假錯案先後被糾正,有關司法人員被追究錯案責任,使司法責任制引起了大家的關注。
有權必有責。審判權雖然在權力性質和運作方式上存在特殊性,但也不是可以不受責任的約束與限制。企業生産産品,要對産品品質負責;案件就是法院提供的一項司法公共服務産品,法官理應對案件品質負責。法官辦錯案,也得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司法活動作為一種判斷裁量活動,又具有複雜性,這就決定審判責任的認定和追究也必然具有複雜性。
這種複雜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法官審理案件本質上是一種判斷,人的認識能力又是有限的,所以判斷難免會出錯。其二,法官的判斷建立在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兩個基礎上,而案件事實作為已經發生的事物只能靠證據來重現,大多數情況下無法保證百分之百的絕對客觀真實,對法律條款及其語義的理解又會存在差異,因此這種判斷未必會百分之百準確。其三,對法官賦予過重的審判責任,就會使法官被迫啟動自我保護機制,選擇反覆調解、發回重審、提交審委會討論、加重原告舉證責任等方式來規避責任。其四,一個案件的裁判結果在法律範圍內不能簡單以正確和錯誤來進行評價,也許會有一個最佳的裁判結果,但會存在好幾個都能稱之為正確的結果。
這些複雜性就決定了對法官錯案責任的認定和追究必須具備嚴格的條件。我們注意到最高法院出臺的司法責任制文件中,明確把法官錯案責任追究限于法官在審判活動中存在故意違法審判的行為,或者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這就意味著法官承擔錯案責任,首先法官必須具有主觀過錯,而且限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如果是重大過失,還要求造成嚴重後果。其次,法官必須具有違法審判的行為。比如法官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違反規定私自辦案或者製造虛假案件的;塗改、隱匿、偽造、偷換和故意損毀證據材料的;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彙報案情時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和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等。出現這些行為,就是法官之恥,理當被追責。再次,法官不具有司法豁免的事由。比如當事人放棄權利主張的,因當事人過錯或者客觀原因致使案件事實認定發生變化的,因出現新證據而改變裁判的,以及極個別的案件事實因鑒定錯誤等導致法官判斷失誤的,這些不能歸責于法官的事由,當然不能追究法官責任。通過這些嚴格的條件和問責機制,把司法責任制之網紮緊扎密,對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要保障到位,對違法審判徇私枉法的要追究到位,那麼司法責任制就不僅是法官的“緊箍咒”,更是法官的“護身符”。惟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防止呼格吉勒圖案的悲劇重演。(馬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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