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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日據時期“法律”概況

時間:2008-03-14 13:29   來源:SRC-423

 

  “六三法”

  “六三法”,1896年6月3日日本在臺灣所實施的特別“法律”,授權臺灣“總督府”在管轄範圍內頒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該條“法律”的正式名稱是“關於應在臺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六三法”。

  因臺灣“總督”本已擁有行政權,如係軍人出身,又兼掌軍事權。再依“六三法”規定,“總督”也有“立法權”,緊急時更可臨時頒布命令,擁有“律令”制定權。在這種情況下,“六三法”奠定了臺灣“總督”的絕對權力的“法律”基礎,一部份日本國會議員以其侵犯議會的立法權,而限其只能以實施三年為期限。但是在1899年,日本當局又以必須延長三年為理由,再以“法律第七號”延長,1902年又再以“法律第二十號”延長三年。原本日本政府聲明不再延長“六三法”,但1905年因日俄戰爭,兒玉“總督”擔任滿洲軍總參謀長而不在臺灣,所以又以“法律第四十二號”延長到1906年12月底,一共維持了11年的效力。由於“六三法”的長期實施,等於賦予臺灣“總督”不受制約的權力,讓其成為了臺灣的“土皇帝”。

  “三一法”

  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名稱為“關於應在臺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為“三一法”。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但是,明定“總督”的“律令”不得抵觸日本或在臺灣施行的“法律”,不過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布的“律令”仍然有效,“三一法”有效期為5年,在1911年及1916年各延長一次,于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法三號”

  1921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號”,名稱為“關於應該在臺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為“法三號”。1922年1月1日起實施,為了使日本本土的法律適用於臺灣,將全部或部分要施行于臺灣的法律以“敕令”定之,“總督”所制定的“律令”則只具有補充的地位,只有在臺灣有需要,而日本本土沒有這種法律,或臺灣有特殊情況,日本本土的法律不適合施行于臺灣的情形下,才採用制定“律令”的辦法。至此,“總督”的“立法權”被削弱,“法三號”則一直施行到抗日戰爭結束為止。

 

編輯:賀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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