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史前時期
除了成文法律外,依現今文獻考古所知,最早出現的臺灣法律,乃是南島民族一支的臺灣原住民族內的不成文法律。根基於部落族群習慣法的該臺灣原住民法,主要精神為遵從長者及社會習慣,對於不法行為人以口傳方式施行驅離、體刑、剝奪財産等刑則,另外也有依據神明指示為主的神判舉措,值得一提的是,史前的臺灣原住民法律鮮有死刑之舉。
臺灣原住民法律施行時間不明,直到17世紀前後,由荷蘭殖民時期奪取部分法律施行範圍後就迅速喪失其約束力,不過即使到了現代,臺灣原住民區域中,此種習慣法仍有小部分影響力。
荷蘭殖民時期
荷蘭殖民時期的臺灣“法律”來源,絕大多數是由荷蘭在臺當局制定、以各種契約為主軸的不成文“律法”。這些契約,讓只佔臺灣人口百分之一的荷蘭人統治及決定所有臺灣事務。著重于商業的“律法書”仍有一定的公平性。實行對象除了荷蘭人之外,尚包含最大族群的臺灣原住民以及第二大族群——組成各類型協商委員會的大陸人。對臺灣統治者荷蘭行政長官而言,制定“法律”則是為了貿易與農業的迅速發展。
鄭氏王朝
延平郡王鄭成功收復臺灣後,實行休養生息,但是立法嚴厲,犯者無赦。後繼承者鄭經仍沿襲舊規,設刑宮理訟獄,遵用明律。
清朝時期
清朝時期的臺灣法律,除治權未及蕃地外,其律法乃根據大清律。其立法精神依據開首的《世祖章皇帝禦制大清律原序》所記載,乃是以《明律》作參考,以漢人習慣法為準,其特點是“集解附例”,希望透過各種案例作參考,使官吏能夠作為量刑的依據。之後,歷經雍正及乾隆的修訂,成為量刑不一的“務期求造律之意,輕重有權,盡讞獄之情,寬嚴得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