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資大省江蘇:為臺胞投資營造良好法制環境
2012年9月26日,《江蘇省保護和促進臺灣同胞投資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12月31日起施行。條例是《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定》簽署後頒布出臺的第一個地方性法規,對保護和促進臺灣同胞在江蘇投資必將産生重要的作用。
臺商在江蘇的投資額已連續多年位居大陸各省、市、自治區之首,江蘇累計利用臺資佔到大陸總量的三分之一,蘇臺貿易額佔兩岸貿易總額的四分之一。《江蘇省保護和促進臺灣同胞投資條例》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認真總結我省在保護和促進臺灣同胞投資方面好的做法和經驗,按照促進和保護兩個主線,分別從臺灣同胞來蘇投資的政策扶持、權益保障、政府服務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
扶持措施更加有力
吸引臺灣同胞在本省投資,促進蘇臺經濟合作,是條例的重要內容。條例明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享受本省頒布的投資及與投資相關的各項扶持發展的政策和服務。同時,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公佈與臺灣同胞投資有關的規定、措施、程式等,及時公佈和通報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資訊,為臺灣同胞投資者提供法律政策諮詢。
在投資領域方面,條例明確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來蘇投資符合産業政策與投資導向要求、有利於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項目,並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制定和公佈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重點産業目錄。同時,將高新技術和現代農業、先進製造業、現代服務業等作為優先鼓勵和引導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創業的領域。
在科技創新合作方面,條例積極引導臺灣同胞投資者發揮研發優勢和長處,支援現有臺資企業自主創新,吸引臺灣科研機構和科研人員創建創新平臺,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依法設立各種形式的研究開發機構,研究開發或者與本省其他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等共同研究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産權的新技術、新産品、新工藝。
在智慧財産權保護方面,條例規定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可以依法申請專利、馳名商標、著名商標、農産品認證等,自主研發的科技成果可以申報科學技術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認定高新技術企業。
在市場準入方面,條例明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合格産品進入市場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合格産品進入本地市場,符合條件的産品納入政府採購目錄。
權益保障更加完善
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是臺灣同胞投資者最直接、最為關心的問題,也是蘇臺合作持續發展,不斷走向深入的重要保障。條例在建立更加完善的權益保障機制、提升服務水準等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
條例強調臺灣同胞投資者的人身權、財産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和損害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和投資收益。條例規定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生産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侵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進行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檢查,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強制要求其參加各類培訓、評比、考核活動,不得向其攤派、勸捐和非法收費。
條例重申了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關於國家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徵收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處理,並給予補償。條例特別強調政府有關部門在擬訂徵收補償方案時應當徵求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意見。同時,規定徵收實施前,徵收方應當和被徵收方簽訂徵收補償協議。為了增強可操作性,條例細化了徵收補償的範圍,即徵收補償包括被徵收資産的補償,因徵收造成的停産停業損失的補償,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等,對被徵收資産的補償不得低於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的市場價格。
條例規定: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的子女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學,與當地學生享受同等待遇,並可獲適當照顧;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憑在臺灣地區取得的有效機動車駕駛證,在當地公安機關按規定申領同類型機動車駕駛證;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可以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參加相關專業技術職稱、職業資格的評審或者考試,取得專業技術職稱、職業資格證書,並可受聘從業或者自主創業。
政府服務更加規範
政府的優質服務是改善投資環境的關鍵環節,對於保護和促進臺灣同胞投資至關重要。條例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服務保障職責作了以下規定:首先,明確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改善投資環境,提供有效服務,保障臺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省、設區的市和臺灣同胞投資集中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的重大問題。其次,結合我省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較為集中的特點,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在臺灣同胞投資集中的開發(園)區設立為臺灣同胞投資者服務的機構,從而更好地為臺灣同胞投資者提供便捷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再次,規定了責任追究制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害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遭受的損失,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損害臺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事機構可以向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追究其責任的意見和建議,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並告知辦理結果。
爭議解決更加順暢
為了更好地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條例對爭議處理、糾紛解決作了相應的規定。一方面,對於臺灣同胞投資者與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相關的爭議,條例具體規定了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侵權救濟渠道。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務。另一方面,為了保護臺灣同胞隱名投資的合法權益,有效化解矛盾糾紛,條例從現實出發,規定實際出資人與登記出資人不一致,作為實際出資人的臺灣同胞投資者請求確認其為出資人身份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請,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處理。此外,條例還規定,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和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臺灣事務辦事機構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當地人民政府、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臺灣事務辦事機構應當受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回復辦理情況,辦理難度較大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回復。
王臘生(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員、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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