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保護和促進臺灣同胞投資條例》(全文)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損害臺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事機構可以向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追究其責任的意見和建議,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並告知辦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徵收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或者不依照協議及時足額進行徵收補償的;
(二)向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攤派、勸捐或者非法收費的;
(三)非法幹涉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自主生產經營的;
(四)其他侵害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侵害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遭受的損失,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以其在其他國家、地區所有或者控制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在本省投資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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