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對採礦權登記管理工作作出新規定
為進一步規範採礦權市場秩序,維護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産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國土資源部近日發出《關於進一步完善採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對採礦權登記管理工作作出新規定。
《通知》規範了劃定礦區範圍管理。登記管理機關原則上應根據可供開採礦産資源範圍審批劃定礦區範圍。劃定礦區範圍依據的礦産資源儲量的勘查程度,大中型煤礦應達到勘探程度;非煤礦山、小型煤礦原則上應達到勘探程度;簡單礦床應達到詳查程度並符合開採設計要求。劃定礦區範圍必須符合礦産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申請劃定的礦區範圍與周邊毗鄰的採礦權應按設計規範的規定保留安全間距。此外,《通知》還對申請擴大礦區範圍、劃區變更、劃定礦區範圍期間的探礦權保留、探礦權部分轉採礦權、劃區延續等作出明確規定。
《通知》進一步規範採礦權新立、延續和審批管理。申請採礦權應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企業註冊資本應不少於經審定的礦産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測算的礦山建設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採礦權延續屬《礦産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附錄所列的礦種資源儲量規模為大中型的,憑近三年經評審備案的資源儲量報告確定剩餘查明資源儲量;其餘憑當年或上一年度經審查合格的礦山儲量年報作為剩餘查明資源儲量的依據。
《通知》要求,嚴格採礦權轉讓、變更條件和審批管理。轉讓採礦權受讓人應具備規定的條件,並承繼轉讓採礦權的權利、義務。國有礦山企業申請轉讓採礦權的,應獲得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的同意。按照《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不得轉讓:採礦權部分轉讓的;被納入礦産資源開發整合方案的採礦權向非整合主體轉讓的;按國家産業政策屬於關閉礦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屬於禁止開採區域的;採礦權抵押備案期內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採礦權處於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立案查處、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稅務、檢察機關等通知立案查處狀態的。除母公司與全資子公司之間的採礦權轉讓外,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的採礦權投産未滿5年不得轉讓。
《通知》還規範了採礦權抵押備案、登出條件,採礦權人申請抵押備案的,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抵押備案申請書、抵押合同、貸款合同、採礦權有償取得(處置)憑證、採礦許可證(複印件)等相關要件。符合規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向抵押雙方出具備案證明。《通知》還對採礦權抵押備案的條件、抵押備案告知、抵押備案解除、採礦權直接登出條件等作出明確規定。(丁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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