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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就新《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答記者問

2010-01-13 10:20     來源:司法部網站     編輯:胡珊珊
  為貫徹實施新修訂的律師法(以下簡稱新《律師法》),進一步加強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規範律師事務所名稱使用,司法部日前出臺了新的《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新《名稱管理辦法》)。1月12日,《法制日報》記者就有關問題採訪了司法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負責人。

    問:為什麼要出臺新《名稱管理辦法》?

    答:新《律師法》在調整、完善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的同時,進一步完善了對律師事務所的許可管理制度,包括名稱管理制度。司法部1995年制定的《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原《名稱管理辦法》)已不能適應實施新《律師法》的需要,許多內容也滯後於律師管理工作實際,因此有必要根據新《律師法》的規定,認真總結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實踐經驗,從規範名稱管理、便於公眾識別、促進律師事務所發展、維護正常法律服務秩序的角度出發,對原名稱管理制度作出調整,制定出臺新的《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

    問:新《名稱管理辦法》包括哪些主要內容?

    答:新《名稱管理辦法》共分六章三十條。第一章總則,規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據、律師事務所使用名稱的權利和義務,確立了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制度。第二章律師事務所名稱規範,主要規定了律師事務所命名的規則及名稱禁止使用的內容和文字,並調整了律師事務所分所的命名方式。第三章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主要規定了律師事務所名稱(包括變更名稱)預核準的程式以及預核準名稱的效力。第四章律師事務所名稱的使用,主要規定了律師事務所使用名稱應遵循的原則及有關要求,明確了限制變更名稱的情形,首次規定禁止在律師事務所名稱中或者名稱後使用或者加注“律師集團”、“律師聯盟”等文字。第五章律師事務所名稱的監督管理,主要規定了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名稱使用的監督管理制度以及對違規使用名稱行為的處理機制。第六章附則,主要規定了名稱檢索系統建設、本辦法生效日期以及對原使用的不符合新辦法要求的名稱的調整措施。

    問:新《名稱管理辦法》為什麼要建立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制度?

    答:新《律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批准律師事務所設立的期限由原來的30日調整為10日。為提高許可審查的品質和效率,避免因名稱審核、檢索週期過長,導致審核機關難以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工作,新《名稱管理辦法》根據以往實行的設立律師事務所須先進行名稱檢索的做法,確立了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制度,在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在第三章明確規定了名稱預核準的程式,包括預核準的申請方式、名稱審核及檢索方法、核準程式,要求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也應當事先申請預核準,規定經預核準的名稱在六個月內有效。經預核準的名稱,是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時核準其名稱的依據,所以,在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提交《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時,核準使用預核準的律師事務所名稱,並在行政許可決定書和頒發的《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中予以載明”。

    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不是一項獨立的行政許可,而是司法行政機關為了提高行政許可工作效能,在實施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之前,就規範律師事務所的命名而設置的一項前置性審查及服務措施,一方面可以便利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按照新《名稱管理辦法》規定選擇本所使用的名稱;另一方面可以確保司法行政機關在法定的許可期限內高效完成對律師事務所名稱的核準工作,並避免出現律師事務所重名及其他命名違規情形。

    問:新《名稱管理辦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命名方式上做了哪些調整?

    答:原《名稱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律師事務所的名稱應當由字號+律師事務所組成”。司法部在認真總結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從便於公眾了解、識別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所在地及許可管理機關,也為更好地保護律師事務所名稱專用權考慮,新《名稱管理辦法》調整了律師事務所的命名方式,在第六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名稱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地名、字號、律師事務所’三部分內容依次組成。”同時要求名稱中使用的“地名”不含行政區劃稱謂(第二十七條)。如“新疆天陽律師事務所”,而不用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天陽律師事務所”。

    為了規範律師事務所的字號,新《名稱管理辦法》依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從律師工作特點、名稱專用權的保護及保持正常的律師業務競爭秩序出發,並結合近些年在名稱管理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明確規定了選擇字號不得使用的十三個方面的內容和文字,相對原《名稱管理辦法》,禁止性的規定更加完備、具體,便於掌握和操作。此外,為便於公眾記憶、識別,新《名稱管理辦法》沒有要求將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體現在名稱之中。當事人和公眾可以通過查閱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律師事務所推介材料、登錄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事務所網站等途徑了解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問:新《名稱管理辦法》為什麼要調整律師事務所分所的命名方式?

    答:原《名稱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在異地設立的分所,其名稱為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名+分所”。司法部在立法調研時了解到,目前設立分所的方式,既有由總所在異地派駐律師或吸納當地律師設立的傳統方法,也有總所採用兼併、合併等方式將異地律師事務所改造為分所的做法,後一種方式有增多的趨勢。在聽取意見中,多數律師事務所反映,原分所命名方式不利於分所開展業務、拓展規模。因此,為了鼓勵有條件的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引導、促使一批律師事務所做大做強,拓展業務領域,提升服務能力,實現規模化發展,同時參照國外律師事務所分支機構的命名方法,新《名稱管理辦法》將律師事務所分所名稱調整為,“由‘總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地名、總所字號、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行政區劃地名(地名加括弧)、律師事務所’四部分內容依次組成。”按新的命名辦法,如果“北京尚品律師事務所”在深圳市設立分所,其分所名稱應當為“北京尚品(深圳)律師事務所”。

    問:新《名稱管理辦法》為什麼不允許在律師事務所名稱中使用或加注“律師集團”、“律師聯盟”等文字?

    答:目前確實有若干個不同地區的律師事務所採取“聯合”、“聯營”或建立業務協作關係等方式組建所謂“律師集團”或“律師聯盟”的做法。但這種稱謂缺乏法律依據,實踐中的做法也各行其是,很不規範。為促進律師行業公平競爭發展,新《名稱管理辦法》取消了在律師事務所名稱中或名稱後使用或加注“律師集團”或“律師聯盟”的做法,以嚴格按新《律師法》規範律師事務所名稱的申請和使用。現有的所謂“集團”、“聯盟”,如各成員所屬於或能夠厘清總所與分所關係的,可以適用《律師法》關於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的規定進行調整,並按新的分所命名方式變更其名稱。

    問:新《名稱管理辦法》為什麼規定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有效期,對律師事務所變更、登出的名稱做了哪些禁止性規定?

    答:為避免律師事務所設立人在選報的名稱經預核準後又在較長時間不申請設立許可,從而長期佔用名稱資源,影響其他設立人申請使用同一名稱,新《名稱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經預核準的律師事務所名稱自申請人收到《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有效期滿,設立人未提交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的,預核準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失效。”

    為了防止新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利用其他所被變更前或被登出前所使用的名稱在社會上已形成的認知效應,造成對公眾的誤導,新《名稱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律師事務所獲准變更名稱,或者因終止被登出的,其變更或者被登出前使用的名稱,自獲准變更或者被登出之日起三年內,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不得核準其他律師事務所使用。”

    為維護律師事務所名稱的嚴肅性,避免一些律師事務所利用變更名稱方式,規避行政處罰的後果或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為防止律師事務所過於隨意地變更名稱,新《名稱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變更名稱:(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二)發生終止事由的;(三)本所取得設立許可後不滿一年的,但發生變更組織形式或者分立、合併情形的除外。

    問:新《名稱管理辦法》在加強律師事務所名稱監督管理上做了哪些規定?

    答:為加強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規範律師事務所名稱使用,新《名稱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律師事務所使用名稱從事執業活動或者其他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律師事務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司法行政機關核準使用的律師事務所名稱相同。如果律師事務所違反規定使用名稱,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律師法》和司法部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同時,為了規範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行為,新《名稱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或者核準的,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

    問:新《名稱管理辦法》什麼時間開始施行?

    答:吳愛英部長于2010年1月4日簽發了司法部令第120號,發佈了新《名稱管理辦法》。為了做好新《名稱管理辦法》的學習、宣傳和實施準備工作,司法部決定新《名稱管理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名稱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此外,為了確保按新《名稱管理辦法》統一、規範全國的律師事務所名稱,並調整目前存在的不符合新規定要求的命名方式,新《名稱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律師事務所名稱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變更。”(記者 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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