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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局就QFII徵意見 投資上限擬增至10億美元

2009-09-07 10:23     來源:外匯局     編輯:張蕾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對《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

  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完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促進我國資本市場規範、有序開放,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2006年8月頒布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我局對2002年發佈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2002年第2號公告)進行了修訂,起草了《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規定》),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請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于2009年9月18日之前將對《規定》有關意見和建議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形式反饋至國家外匯管理局。聯繫方式如下: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澱區阜成路18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管理司資本市場處(郵遞區號:100048)(請在信封上註明“《QFII規定》徵求意見”字樣)

  傳 真:010-68402349

  電子郵件:liu-yi@mail.safe.gov.cn,luo-qiang@mail.safe.gov.cn

  我們將認真研究每一條建議和意見,作為法規修訂的參考和依據,請您莊嚴地履行權利,不要在信函或電子郵件中發表與《規定》無關的言論。對於有些建議和意見,我們還可能進一步與您聯繫和溝通,請最好留下聯繫方式。

  特此公告。

  附件一: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

  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起草説明

  為進一步總結經驗、防範風險,加強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的外匯管理,規範和簡化相關行政審批程式,促進我國資本市場有序、規範開放,國家外匯管理局起草了《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規定》)。現將有關情況説明如下:

  一、出臺《規定》的背景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試點制度,是我國資本市場有序、規範開放的重要制度安排之一。自2002年正式推出QFII試點以來,國家外匯管理局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緊密合作,陸續出臺相關配套措施,不斷完善監管框架,保證了試點工作的平穩運作和順利推進,為資本市場穩步開放和跨境資金流動監測積累了經驗。

  2006年8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在對2002年頒布實施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暫行辦法》進行補充和完善的基礎上,出臺了《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總結了前期QFII試點工作的主要經驗,完善並細化了對QFII投資和資金匯出入行為的監管要求,明確了對中長期資金管理機構適度傾斜的政策原則,同時,根據QFII投資交易和風險管理的實際需要也適當放鬆了對QFII賬戶開立個數以及委託境內券商交易家數的限制等。

  《辦法》發佈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辦法》確立的現階段QFII運作總體框架和監管原則,分別著手研究並制定了QFII投資行為監管和投資額度與資金匯兌管理方面的配套政策與措施。

  為了確保QFII政策的有效銜接,規範管理、防範風險,國家外匯管理局在廣泛徵求相關部門和業界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辦法》確立的管理原則,適當調整並完善了QFII投資本金鎖定期、賬戶開立以及資金匯兌管理等相關配套政策和措施,並在QFII的日常外匯管理工作中逐步試行有關措施,為穩妥出臺新的QFII外匯管理配套法規積累實踐經驗。

  前一階段的實踐表明,相關QFII外匯管理配套政策措施得到了有關部門和業界的普遍認可,在額度申請、賬戶開立、匯兌管理等環節的政策設計和操作流程更為細緻並更具可操作性,對QFII事中、事後環節的外匯管理進一步強化,制度總體框架也更為完整。

  為提高QFII外匯管理的透明度和規範性,強化跨境資金流動監測,國家外匯管理局在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總結完善了QFII外匯管理的各項配套政策和管理措施,擬定了此《規定》。《規定》是2006年《辦法》的外匯管理配套文件,將有效完善對QFII資金管理的全程監管,同時也在防範風險的前提下提高了QFII在境內證券市場投資和資金管理的便利性,使得QFII運作更加符合市場規律,相關管理程式和環節更加透明、公開,有助於夯實我國資本市場的制度建設,促進我國資本市場有序、規範開放。

  二、《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內容共分6章,依次為總則、投資額度管理、賬戶管理、匯兌管理、統計與監督管理、附則。與2002年出臺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暫行規定》相比,《規定》新充實的內容主要涉及吸引中長期資金,便利投資運作和風險控制,以及強化資金匯兌管理與統計監測等三個方面。主要體現在:

  一是明確了國家對QFII投資實行總額管理並鼓勵中長期投資的政策原則。明確了申請投資額度的限額和時間要求,將單家QFII機構申請投資額度的上限由8億美元增至10億美元;將養老基金、保險基金、開放式中國基金等中長期QFII機構的投資本金鎖定期縮短至3個月,其他機構投資者的本金鎖定期設定為1年;為確保額度申請人和使用人一致,對於違反規定轉讓或轉賣投資額度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明確了處罰原則。

  二是為滿足保護QFII客戶資産安全性和獨立性的要求,允許QFII機構為自有資金和符合條件的客戶資金及發起設立的開放式中國基金分別開立賬戶,並禁止不同性質的賬戶之間的資金劃轉。

  三是便利QFII機構投資運作,適應開放式基金的運作特點,允許QFII發起設立的開放式中國基金在投資本金鎖定期結束後,將每月申購和贖回的軋差凈額匯入或匯出,並明確了開放式中國基金的額度管理原則。

  四是規範和簡化了審批程式和手續,合併了批准投資額度與賬戶開立的審批環節;明確了QFII本金、收益匯出的程式;大量簡化了有關申請材料;將投資收益匯出和開放式中國基金的資金匯出入審核權下放至QFII託管人所在地外匯分局。

  五是強化了QFII資金匯兌管理和統計報告要求。進一步完善了QFII投資涉及的資金匯兌報告制度,充實了相關報表資訊;為落實和加強QFII後續管理,增加了QFII託管人所在地外匯分局部分日常管理職能;強調了QFII機構及其託管人履行各自報告職責的要求;明確了QFII機構及其託管人相關違規行為的處罰原則和依據。

  此外,《規定》還保留了外匯局根據我國經濟金融形勢、外匯市場供求關係和國際收支狀況等調整QFII投資額度限額以及資金匯出入安排的權利。

  特此説明。

  附件二: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合格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證券市場的投資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及《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2006年第36號令),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合格投資者應當委託其境內託管人(以下簡稱託管人)代為辦理本規定所要求的相關手續。

  第三條 合格投資者和託管人應當遵守中國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對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的投資額度、資金賬戶、資金收付及匯兌等實施監督、管理和檢查。

  第二章 投資額度管理

  第五條 國家對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實行額度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單個合格投資者的投資額度,鼓勵中長期投資。

  第六條 合格投資者申請投資額度、開立外匯賬戶和人民幣特殊賬戶,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託管人及合格投資者提交的書面申請,書面申請的內容包括:合格投資者基本情況、資金來源説明與投資計劃、合格投資者在鎖定期內不撤資的承諾函等,並附《國家外匯管理局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登記表》(樣表見附表一);

  (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頒發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三)經境內公證的合格投資者對託管人的授權委託書;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格投資者申請增加投資額度的,除提供上述第(一)、(四)項材料外,還需提供《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外匯登記證》)和已有投資額度在境內的投資情況説明,內容包括:資産配置及變動情況、投資損益情況、合規履行情況和股票交易平均換手率等。

  第七條 單個合格投資者申請投資額度每次不得低於等值2000萬美元,累計不得高於等值10億美元。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經濟金融形勢、外匯市場供求關係和國際收支狀況等對上述限額進行調整。

  合格投資者在上次投資額度獲批後1年內不得再次提出增加投資額度的申請。

  第八條 合格投資者應在投資額度獲批之日起6個月內匯入投資本金,未經批准逾期不得匯入。在規定時間內未足額匯入本金但超過等值2000萬美元的,以實際匯入金額作為其投資額度。

  合格投資者匯入本金為非美元貨幣時,應參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的各種貨幣兌美元折算率表計算匯入的等值美元投資額度。

  第九條 養老基金、保險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捐贈基金、政府和貨幣管理當局等合格投資者,以及合格投資者發起設立的開放式中國基金的投資本金鎖定期為3個月;其他合格投資者的投資本金鎖定期為1年。

  合格投資者的投資本金鎖定期自其足額匯入本金之日起計算;未在規定時間內匯足本金的,自投資額度獲批之日起6個月後開始計算。

  上述所稱"開放式中國基金"是指在境外以公募形式發起設立,且至少70%以上基金資産投資于中國境內證券市場的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合格投資者發起設立開放式中國基金後20個工作日內,應將基金招募説明書和基金驗資報告原件及其核心內容中文譯文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上述所稱"投資本金鎖定期"是指禁止合格投資者將投資本金匯出境外的期限。

  第三章 賬戶管理

  第十條 合格投資者憑國家外匯管理局投資額度批復文件,可以在託管人處為自有資金或符合條件的客戶資金分別開立一個外匯賬戶和一個對應的人民幣特殊賬戶。

  合格投資者設立開放式中國基金的,每只開放式中國基金應單獨開立一個外匯賬戶和一個對應的人民幣特殊賬戶。

  託管人應在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和人民幣特殊賬戶開立後5個工作日內向託管人所在地外匯局備案,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正式託管協議、為合格投資者領取《外匯登記證》。

  第十一條 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的收入範圍是:合格投資者從境外匯入的本金、利息收入、從合格投資者人民幣特殊賬戶購匯劃入的資金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的其他收入;支出範圍是:結匯劃入合格投資者人民幣特殊賬戶的資金、原路匯回境外的資金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資者人民幣特殊賬戶的收入範圍是:從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結匯劃入的資金、出售證券所得價款、現金股利、利息收入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的其他收入;支出範圍是:買入規定的證券類等産品的支付價款(含印花稅、手續費等)、支付託管費、審計費和管理費等有關稅費、購匯劃入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的資金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條 合格投資者的自有資金賬戶、客戶資金賬戶及其開放式中國基金賬戶之間不得進行資金劃轉,同一合格投資者多只開放式中國基金賬戶之間也不得進行資金劃轉。

  第十三條 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和人民幣特殊賬戶的存款利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1個月內變現資産並關閉其在託管人處開立的外匯賬戶和人民幣特殊賬戶,其相應的投資額度同時作廢:

  (一)證監會已收繳其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

  (二)合格投資者在投資額度獲批後6個月內匯入的投資款低於等值2000萬美元的;

  (三)合格投資者因將投資撤回境外,使得人民幣特殊賬戶和外匯賬戶剩餘本金之和低於等值2000萬美元的;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據本規定取消合格投資者原有投資額度的;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託管人應在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和人民幣特殊賬戶關閉後5個工作日內向託管人所在地外匯局備案,並將《外匯登記證》繳還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四章 匯兌管理

  第十五條 合格投資者可根據申請額度時提供的投資計劃及有關説明,在實際投資前10個工作日內通知託管人直接將投資所需外匯資金結匯並劃入其人民幣特殊賬戶。

  合格投資者匯入投資本金累計未滿等值2000萬美元的,不得結匯投資。

  第十六條 開放式中國基金可以在鎖定期結束後,根據每月申購或贖回的軋差凈額,辦理相關的資金匯入或匯出。

  出現凈贖回的,應根據託管人確認的匯出前一月最後一個交易日合格投資者投資本金和損益的比例計算其中匯出的本金數額,作為今後允許再次匯入投資款的額度。

  開放式中國基金髮生凈申購,每次匯入結匯金額不超過等值5000萬美元(含)的,可自行辦理後報託管人所在地外匯局備案;超過等值5000萬美元的,須提前10個工作日,持《外匯登記證》複印件向託管人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經託管人所在地外匯局核準後方可到託管人處辦理相關手續。

  開放式中國基金髮生凈贖回,每次購匯匯出金額不超過等值5000萬美元(含)的,可自行辦理後報託管人所在地外匯局備案;超過等值5000萬美元的,須提前10個工作日,持書面申請、《外匯登記證》複印件及有關投資損益情況的説明,經託管人所在地外匯局核準後方可到託管人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除開放式中國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資者在投資本金鎖定期結束後如需購匯匯出本金的,應持以下材料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

  (一)書面申請;

  (二)《外匯登記證》原件;

  (三)有關本金匯入及既往投資情況的説明;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審核同意後出具批復文件,並相應調減合格投資者的投資額度。託管人憑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復文件為合格投資者辦理購匯及資金匯出手續。

  第十八條 除開放式中國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資者如需購匯匯出已實現的累計收益,應在取得經中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後,委託託管人代其持以下材料向託管人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

  (一)書面申請及決定匯出收益的相關證明文件;

  (二)《外匯登記證》原件;

  (三)中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投資收益專項審計報告;

  (四)收益完稅憑證;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託管人所在地外匯局經審核同意後,出具批復文件,託管人憑以為合格投資者辦理購匯及資金匯出手續。

  第十九條 託管人應準確、及時在《外匯登記證》上記錄合格投資者的資金匯兌和支付情況。

  第二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我國經濟金融形勢、外匯市場供求關係和國際收支狀況,對合格投資者資金匯出時間、金額及匯出資金的期限予以調整。

  第五章 統計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20個工作日內到國家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匯登記證變更手續並提交書面報告:

  (一)合格投資者名稱、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等基本情況變更的;

  (二)合格投資者或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受到其他監管部門(含境外)重大處罰的;

  (三)託管人、境內委託投資機構(經紀商)變更或其相關重要資訊發生變更的;

  (四)賬戶發生變更的;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資者變更託管人的,還應提供與境內新託管人簽訂的託管協議草案和新託管人基本情況及資産託管業務方面相關情況的説明,以及新的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並在外匯賬戶和人民幣特殊賬戶開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送正式託管協議。

  第二十二條 託管人應按照下列規定及時、準確報送有關合格投資者資金匯兌及境內證券投資情況的相關報表:

  (一)在合格投資者發生資金匯出入或結購匯行為後2個工作日內,填報《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資金匯出入明細表》(樣表見附表二);

  (二)每月結束後8個工作日內,報送《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月報表(一)、(二)》(樣表見附表三);

  (三)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經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年度財務報表(一)、(二)》(樣表見附表四)。

  第二十三條 合格投資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並可調減其投資額度直至取消:

  (一)違反規定轉讓或轉賣投資額度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

  (二)向託管人或外匯局提供虛假資訊或材料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投資結匯或購付匯的;

  (四)未按外匯局要求提供其資金匯兌及境內證券投資相關資訊或材料的;

  (五)有其他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託管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將會同證監會取消其合格投資者託管人資格:

  (一)超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的投資額度或逾期為合格投資者辦理本金匯入的;

  (二)未按規定為合格投資者辦理本金和收益匯出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為合格投資者開立或關閉外匯賬戶和人民幣特殊賬戶,或未按規定的賬戶收支範圍為合格投資者辦理資金匯兌和劃轉手續的;

  (四)未按規定向外匯局報送報表和有關資料或未按規定向外匯局報告有關情況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六)有其他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根據本規定向外匯局報送的材料應為中文文本。同時具有外文和中文譯文的,應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實施。《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2002年第2號公告)及《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QFII外匯管理操作問題的通知》(匯綜發[2003]12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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