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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門印發"小金庫"治理工作舉報獎勵辦法的通知

2009-06-10 09:52     來源:財政部網站     編輯:張方翼

關於印發《“小金庫”治理工作舉報獎勵辦法》的通知
財監[2009]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紀委、監察廳(局)、財政廳(局)、審計廳(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紀檢組(紀委)、監察局,中央紀委各派駐紀檢組,監察部各派駐監察局、監察專員辦公室,中央直屬機關紀工委,中央國家機關紀工委: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9]18號)和《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財政部審計署關於印發〈關於在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開展“小金庫”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辦法〉的通知》(中紀發[2009]7號),中共中央紀委、財政部、監察部、審計署制定了《“小金庫”治理工作舉報獎勵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小金庫”治理工作舉報獎勵辦法

  中共中央紀委 財政部

  監察部 審計署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小金庫”治理工作舉報獎勵辦法

  第一條 為了鼓勵舉報“小金庫”,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9]18號)和《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財政部審計署關於印發〈關於在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開展“小金庫”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辦法〉的通知》(中紀發[2009]7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舉報獎勵,是指在“小金庫”專項治理工作期間,向“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舉報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資産的問題,經核查屬實,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舉報人)給予的獎勵。

  第三條 各級“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應當認真受理舉報,建立健全相關的登記、核查、處理、督辦、答覆、統計和報告制度,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傳真)、電子信箱、通信地址。

  第四條 舉報人自願向“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舉報“小金庫”違法行為,經核查屬實,由“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根據舉報時效、舉報材料的詳實程度、舉報內容與查實內容相符程度等,按照查出並已收繳入庫的“小金庫”資金、稅款、罰款合計金額的3%-5%,給予舉報人獎勵,獎勵資金最高額為人民幣10萬元。

  第五條 舉報人舉報的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獎勵:

  (一)舉報人無法證實其真實身份的;

  (二)舉報內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實根據的;

  (三)舉報人提供的線索與“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查處“小金庫”無關的;

  (四)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已經發現或者正在查處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獎勵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同一“小金庫”被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舉報人分別舉報的,獎勵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先舉報人。舉報次序以“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受理舉報的登記時間為準。

  第七條 “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用於獎勵舉報人的資金,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舉報獎勵資金的撥付,應符合財政部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根據舉報及查處情況,確定有功舉報人後,通知舉報人到指定地點辦理申請獎勵手續,查驗並留存個人身份證件或單位證明文件的複印件,登記用於領取獎勵資金的銀行賬戶,填寫《舉報“小金庫”獎勵申請表》。

  聯名舉報同一“小金庫”的,由第一署名人辦理手續。

  相關舉報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不到指定地點辦理手續,視同放棄獎勵。

  第九條 舉報人或者聯名舉報的第一署名人不能親自到“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指定的地點辦理手續的,可以委託他人代行辦理。代辦人代辦領獎手續應當持有委託人的授權委託書、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以及代領人的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

  舉報人是單位的,可以委託本單位工作人員代行辦理手續。代辦人應當持委託單位的機構代碼證書、授權委託書和代辦人的身份證、工作證等代辦手續。

  第十條 “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根據收回的《“小金庫”舉報獎勵申請表》,按有關程式認定舉報人或代領人身份、入庫金額及獎勵金額後,履行審批手續,按照預算和國庫管理有關規定支付獎勵資金。

  第十一條 受理舉報的機構應當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並嚴格為其保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洩露舉報人情況及舉報內容。《“小金庫”舉報獎勵申請表》、委託人或單位的授權委託書等辦理申請手續的資料,涉及舉報人資訊的相關財務憑證等由“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作為密件存檔。

  第十二條 “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及工作人員在受理舉報和支付舉報獎金等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工作造成損失,以及態度惡劣、産生不良影響的,給予批評教育直至黨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各級“小金庫”治理日常工作機構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或操作規程。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審計署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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