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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稅務總局公佈企業資産損失稅前扣除政策

2009-04-28 09:59     來源:財政部     編輯:張方翼

關於企業資産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財稅[2009]5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的有關規定,現就企業資産損失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資産損失,是指企業在生産經營活動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資産損失,包括現金損失,存款損失,壞賬損失,貸款損失,股權投資損失,固定資産和存貨的盤虧、毀損、報廢、被盜損失,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損失。

  二、企業清查出的現金短缺減除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作為現金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企業將貨幣性資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職能的機構,因該機構依法破産、清算,或者政府責令停業、關閉等原因,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作為存款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四、企業除貸款類債權外的應收、預付賬款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減除可收回金額後確認的無法收回的應收、預付款項,可以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一)債務人依法宣告破産、關閉、解散、被撤銷,或者被依法登出、吊銷營業執照,其清算財産不足清償的;

  (二)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其財産或者遺産不足清償的;

  (三)債務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償,且有確鑿證據證明已無力清償債務的;

  (四)與債務人達成債務重組協議或法院批准破産重整計劃後,無法追償的;

  (五)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收回的;

  (六)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五、企業經採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式之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貸款類債權,可以作為貸款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一)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告破産、關閉、解散、被撤銷,並終止法人資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被依法登出、吊銷營業執照,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依法對其財産或者遺産進行清償,並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或者以保險賠償後,確實無力償還部分或者全部債務,對借款人財産進行清償和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

  (四)借款人觸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財産不足歸還所借債務,又無其他債務承擔者,經追償後確實無法收回的債權;

  (五)由於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訴諸法律,經法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借款人和擔保每人平均無財産可執行,法院裁定執行程式終結或終止(中止)後,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六)由於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訴諸法律後,經法院調解或經債權人會議通過,與借款人和擔保人達成和解協議或重整協議,在借款人和擔保人履行完還款義務後,無法追償的剩餘債權;

  (七)由於上述(一)至(六)項原因借款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依法取得抵債資産,抵債金額小于貸款本息的差額,經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八)開立信用證、辦理承兌匯票、開具保函等發生墊款時,凡開證申請人和保證人由於上述(一)至(七)項原因,無法償還墊款,金融企業經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墊款;

  (九)銀行卡持卡人和擔保人由於上述(一)至(七)項原因,未能還清透支款項,金融企業經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透支款項;

  (十)助學貸款逾期後,在金融企業確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內,依法處置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並向擔保人追索連帶責任後,仍無法收回的貸款;

  (十一)經國務院專案批准核銷的貸款類債權;

  (十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六、企業的股權投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減除可收回金額後確認的無法收回的股權投資,可以作為股權投資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一)被投資方依法宣告破産、關閉、解散、被撤銷,或者被依法登出、吊銷營業執照的;

  (二)被投資方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發生鉅額虧損,已連續停止經營3年以上,且無重新恢復經營改組計劃的;

  (三)對被投資方不具有控制權,投資期限屆滿或者投資期限已超過10年,且被投資單位因連續3年經營虧損導致資不抵債的;

  (四)被投資方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發生鉅額虧損,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過3年以上的;

  (五)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七、對企業盤虧的固定資産或存貨,以該固定資産的賬面凈值或存貨的成本減除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作為固定資産或存貨盤虧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八、對企業毀損、報廢的固定資産或存貨,以該固定資産的賬面凈值或存貨的成本減除殘值、保險賠款和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作為固定資産或存貨毀損、報廢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九、對企業被盜的固定資産或存貨,以該固定資産的賬面凈值或存貨的成本減除保險賠款和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作為固定資産或存貨被盜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十、企業因存貨盤虧、毀損、報廢、被盜等原因不得從增值稅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可以與存貨損失一起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十一、企業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已經扣除的資産損失,在以後納稅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時,其收回部分應當作為收入計入收回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

  十二、企業境內、境外營業機構發生的資産損失應分開核算,對境外營業機構由於發生資産損失而産生的虧損,不得在計算境內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十三、企業對其扣除的各項資産損失,應當提供能夠證明資産損失確屬已實際發生的合法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具有法定資質的仲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具有法定資質的專業機構的技術鑒定證明等。

  十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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