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檢總局發佈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3月1日施行
質檢總局第110號令《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第110號
《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經2007年12月28日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王勇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推進資訊化管理基礎建設,充分發揮組織機構代碼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組織機構代碼的編碼、登記、應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機構。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根據代碼編制規則編制,賦予每一個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識別標識碼。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是指組織機構代碼識別標識的載體和法定憑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紙質證書,副本包括紙質證書和電子證書。
第四條 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依法負責統一組織協調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
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全國代碼中心)在職責範圍內負責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五條 省級及市、縣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
第六條 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政策、統一規章制度、統一標準規範、統一規劃計劃、統一方法步驟的原則。
第七條 各級質檢部門應當在本系統內全面應用組織機構代碼,並積極配合各級政府推動組織機構代碼在經濟、文化、社會發展等領域的應用。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組織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組織機構,不予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
第九條 組織機構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應當自依法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批准設立或者核準登記部門同級的品質技術監督部門申請。
第十條 申請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應當填寫申請表,並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機關單位提交批准設立的文件及複印件;企業單位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及複印件;事業單位提交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及複印件;社會團體提交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及複印件;其他組織機構提交相關的批准設立或者核準登記的文件及複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件及複印件;
(三)經辦人身份證件及複印件,組織機構授權經辦人辦理登記的證明;
組織機構的分支機構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還應當提供組織機構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十一條 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收到申請文件後,應當即時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二條 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規定要求的予以登記,頒發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組織機構代碼的編碼和碼段管理,應當嚴格執行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編制規則等國家標準和全國代碼中心統一確定的碼段管理規則。
第十四條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確定式樣、內容,由全國代碼中心統一製作和管理。
第十五條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組織機構依法設立的資格證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有效期以資格證明文件的有效期為準。
第十六條 禁止偽造、變造、冒用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禁止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十七條 組織機構應當在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進行換證登記。
第十八條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遺失或者毀損的,組織機構應當申請補證,並向社會公告補證和遺失情況。
第十九條 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 日內,持有關部門核準的變更文件或者證明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組織機構依法變更登記、補證、換證的,其組織機構代碼不變。
第二十一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登出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部門核準的登出文件或者證明辦理登出登記,並交回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二十二條 各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加強組織機構代碼資訊系統的安全管理和品質管理,保證組織機構代碼資訊系統在全國範圍內統一有效,保證組織機構代碼資訊完整、可靠。
第二十三條 各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組織機構代碼登記資訊有效性等進行年度驗證,確保組織機構代碼的唯一性和相關資訊數據的準確性、時效性。
第二十四條 全國代碼中心等代碼管理機構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資訊服務,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資訊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組織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申請、換證、補證、變更的,可以由品質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偽造、變造、冒用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或者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法律責任;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品質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從事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的人員因過錯給組織機構代碼資訊系統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從事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9 年 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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