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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生的年度虧損,如何在以後年度進行彌補?

2006-05-11 13:52     來源:     編輯:system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若干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52號)以及《國家稅務總局印發<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分立股權重組、資産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7]71號)文件的有關規定,現就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生年度虧損的彌補政策歸納如下: 

  一、在我國境內只設有一個營業機構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生年度虧損的彌補 稅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産、經營的機構、場所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若干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52號)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按照稅法規定預繳季度企業所得稅時,首先應彌補企業以前年度所發生的虧損,彌補虧損後有餘額的,再按其所適用的稅率預繳季度企業所得稅。 

  二、外商投資企業匯總或合併申報我國境內多個分支機構或營業機構企業所得稅時的虧損彌補 實施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外國企業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所涉及的營業機構適用不同稅率納稅的,應當合理地分別計算各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按照不同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前款所説的各營業機構,有盈有虧,盈虧相抵後仍有利潤的,應當按有盈利的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納稅。發生虧損的營業機構,應當以該營業機構以後年度的盈利彌補其虧損,彌補虧損後仍有利潤的,再按該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納稅;其彌補額應當按為該虧損營業機構抵虧的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納稅。 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在匯總申報繳納所得稅時,比照本細則第九十一條和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辦理。關於各營業機構匯總申報企業所得稅時盈虧相抵處理的問題,國稅發[2000]152號文件指出,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匯總或合併申報我國境內各分支機構或營業機構企業所得稅時,當某些機構發生虧損,首先應用相同稅率機構的盈利進行抵補;若沒有相同稅率機構的盈利,可用與虧損機構相近稅率機構的盈利進行抵補。 為了便於理解,舉例説明如下。假設某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境內分別設有兩個分支機構A和B。A適用的所得稅率是24%,B適用的所得稅率是30%,不考慮地方所得稅和稅收減免情況。2003年度A機構盈利100萬元,B機構虧損50萬元,則A、B兩個機構2003年度匯總納稅時,應繳納所得稅為:(100-50)╳24%=12萬元。2004年度,A機構盈利40萬元,B機構盈利120萬元,則2004年度A、B兩機構匯總繳納所得稅時,應繳所得稅額為:40╳24%+(120-50)╳30%+50╳24%=42.6萬元。 

  三、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合併、分立、股權重組、資産轉讓等重組業務時的虧損彌補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印發<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分立股權重組、資産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7]71號)的規定:合併前各企業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在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餘期限內,由合併後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如果合併後的企業在適用不同稅率的地區設有營業機構,或者兼有適用不同稅率或不同定期減免稅期限的生産經營業務的,合併前企業的上述經營虧損,應在與該合併前企業相同稅收待遇的所得中彌補,具體應比照稅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見本文第二部分的內容)的方法進行。分立前企業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按分立協議的約定由分立後的各企業分擔的數額,可在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餘期限內,由分立後的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 企業在股權重組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在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餘期限內,在股權重組後逐年延續彌補。 資産轉讓和受讓雙方在資産轉讓前後發生的經營虧損,各自在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內逐年彌補。不論企業轉讓部分還是全部資産及業務,企業經營虧損均不得在資産轉讓和受讓雙方間相互結轉。

(來源:廣東財稅諮詢網)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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