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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財務管理實施辦法(2002.05.23)

2005-12-10 16:59     來源:     編輯:system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規範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財務行為,加強對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財務管理,根據《企業財務通則》、金融企業財務制度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銀行、信用社)。
   
  第三條 銀行、信用社及其管理機構附屬的獨立核算的非金融企業,按有關行業財務制度執行。
    銀行、信用社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其財務管理應當以提高經濟效益為中心,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自我約束機制,規範財務行為,如實反映經營狀況,接受稅務機關的稅收、財務監督管理,維護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銀行、信用社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在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前提下,結合本銀行、信用社的具體情況,制定適用於本銀行、信用社財務管理需要的具體規則或操作規程。
   
  第五條 銀行、信用社收入、成本、費用的確認,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權責發生制原則。凡當期已經實現的收入和已經發生或應當負擔的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都應當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凡不屬於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在當期收付,也不應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
    (二)配比原則。銀行、信用社在確認當期收入與成本、費用時,凡同一期間內的各項收入和其相關聯的成本、費用,應當按相互配比的原則,在該期內確認,不得提前或滯後確認。
    (三)歷史成本原則。銀行、信用社各項財産應當按照取得時的實際成本確定入賬價值。其後,各項財産如果發生減值或增值,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銀行、信用社一律不得自行調整其賬面價值。
    (四)劃分收益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的原則。銀行、信用社成本、費用支出必須嚴格區別收益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僅及于本年度的,應當作為收益性支出,計入當期成本、費用;凡支出的效益及于幾個會計年度的,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不得在發生期全額計入成本、費用,應當按規定分期折舊、攤銷或計入有關投資成本。
    (五)合理性原則。銀行、信用社收入與成本、費用確認方法,應當符合一般經營常規和會計慣例。前後各期應當保持一致,不得隨意變更。 
    (六)一貫性原則。銀行、信用社收入與成本、費用確認方法,前後各期應當保持一致,不得隨意變更。如有必要變更,應當在變更前一年度,將變更的內容和理由、變更的累積影響程度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
   
  第六條 銀行、信用社的財務部門應認真履行財務管理職責,努力做好各項財務收支的計劃、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權益和負債

   
  第七條 所有者權益是投資人對銀行、信用社凈資産的所有權,包括實收資本(股本)、資本公積、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等,其金額為資産減去負債後的餘額。 
   
  第八條 銀行、信用社設立時必須有法定資本。法定資本是銀行、信用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資本。實收資本是指銀行、信用社投資者按出資合同協議規定實繳的出資額及經營過程中按法定程式轉增資本金部分。 
    銀行、信用社收到的投資者實繳的出資額,必須聘請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資,並出具驗資報告,銀行、信用社據此發給投資者出資證明。
   
  第九條 銀行、信用社的實收資本按投資主體可分為國家資本金、集體資本金、法人資本金、外商資本金和個人資本金。
    (一)國家資本金,是指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政府部門或機構,以國有資産投入銀行、信用社形成的資本金。
    (二)集體資本金,是指銀行、信用社以前年度的積累(指國家歷年減免的稅款和法定盈餘公積)按規定轉作實收資本形成的資本金。
    (三)法人資本金,是指法人單位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資産投入銀行、信用社形成的資本金。
    (四)外商資本金,是指外國投資者以及我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者以其資産投入銀行、信用社形成的資本金。
    (五)個人資本金,是指社會個人,如個體戶、城市居民、銀行、信用社內部職工等以其合法的財産投入銀行、信用社形成的資本金。
   
  第十條 銀行、信用社可以採取吸收現金或者發行股票等方式籌集資本。
    銀行、信用社以發行股票方式籌集的資本,按股票面值計價,以其他形式投入的資本,應按實際投入數額計價。
   
  第十一條 銀行、信用社籌集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城市商業銀行除原城市信用社股東可將其權益折股轉入資本外,銀行、信用社向新股東募集的資本和原股東新增的資本,必須是貨幣資金(現金),不得以債權、實物資産、有價證券等折股入資;新投資入股的資金必須一次募足到位。
   
  第十二條 在經營期內,投資者對其投入銀行、信用社的資本,除依法轉讓以及按法定程式報經批准減少註冊資本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資者應按照投資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規定,分享銀行、信用社的收益並承擔銀行、信用社的風險。
   
  第十三條 銀行、信用社資本除下列情況外,不得隨意變動:
    (一)符合增資條件,並經有關部門批准增資的,銀行、信用社在實際取得投資者的出資時,增加實收資本。
    (二)資本公積和盈餘公積按法定程式轉增實收資本。
    (三)按法定程式報經批准減少實收資本的,銀行、信用社在按規定實際返還投資者的出資時,減少實收資本。
   
  第十四條 銀行、信用社對實收資本依法享有經營權。
   
  第十五條 銀行、信用社的資本公積包括:在籌集資本過程中,投資者實際繳付的出資額超出其認繳出資額的差額;接受捐贈資産按規定轉入的部分;按國家規定增加的資本公積。
    資本公積可按法定程式轉增資本金。
   
  第十六條 銀行 、信用社的盈餘公積包括銀行、信用社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法定盈餘公積、任意盈餘公積和法定公益金。法定盈餘公積可用於彌補虧損和轉增資本金。法定盈餘公積按規定轉增資本金後,留存的法定盈餘公積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的25%。
   
  第十七條 未分配利潤是指銀行、信用社留於以後年度分配的利潤或待分配利潤。
   
  第十八條 銀行、信用社的固定資産凈值與在建工程之和佔所有者權益(不含未分配利潤)比例最高不得超過50%。
   
  第十九條 銀行、信用社的負債包括吸收的各項存款、各項借入資金、金融機構存放資金、各種應付和預收款項以及發行的債券和其他負債等。負債按承擔經濟義務的期限長短,分為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其中:流動負債為1年(含1年)期以下的各項負債;長期負債為1年期以上的各項負債。
    各項負債按實際發生額計價。發行債券按債券面值計價,實際收到的價款高於或低於債券面值的差額,在債券到期前分期衝減或增加利息支出。發行債券發生的各種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條 銀行、信用社以負債形式籌集的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及提取應付利息的範圍和方法,分檔次計提應付利息,計入成本。實際支付給債權人的利息,衝減應付利息。當年實付利息大於或小于應付利息餘額的差額部分以及不提取應付利息的各項負債的實付利息,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章 固定資産

   
  第二十一條 固定資産是指使用期限超過一年的房屋、建築物、機器、機械、電子設備、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不屬於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並且使用年限超過2年的,也應當作為固定資産。
    當一項固定資産的某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與該項資産相對獨立,並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時,應將該組成部分單獨確認為固定資産。
    銀行、信用社因業務需要而購建的電腦網路,包括硬體購置費及軟體開發、購置費,應作為固定資産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不符合固定資産條件的物品,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論單位價值大小,均為低值易耗品:
    密押機、點鈔機、鐵皮櫃、保險櫃、打捆機、計息機、記賬機、驗鈔機、印鑒鑒別儀,微機及列印機、打碼機、壓數機,打孔機等。
    低值易耗品或一次或分期攤入成本。採用分期攤入成本的,攤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三條 固定資産在取得時,應按取得時的成本計價。取得時的成本包括買價、進口關稅、運輸和保險等相關費用,以及為使固定資産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資産取得時的成本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確定: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産,按建造該項資産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全部支出計價。
    (二)購置的不需要經過建造過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資産,按實際支付的買價加上支付的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包裝費、安裝費和繳納的有關稅金等計價。需要改裝後才能使用的固定資産,還應加上改裝費。
    (三)在原有固定資産基礎上改建、擴建的,按原固定資産的價值加上改建、擴建發生的實際支出,扣除改建、擴建過程中産生的變價收入後的金額計價。
    (四)接受捐贈的固定資産,按所附票據或資産驗收清單所列金額,加上由銀行、信用社負擔的運輸、保險、安裝等費用計價。無發票帳單的,根據相同或同類固定資産的市價計價。
    (五)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産(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産除外),按租賃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價款加上支付的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包裝費、安裝費、利息支出和外幣折價差額等計價。
    (六)盤盈的固定資産,按照現行市場價格重新購置相同或同類固定資産所需支付的金額,即重置價值計價。
    (七)投資者投入的固定資産,按投資各方確認或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計價。
    (八)換取的固定資産,即用本銀行、信用社的固定資産交換取得其他企業、單位或個人的資産,作為本銀行、信用社的固定資産,以重置價值為原值,以換出固定資産的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價值加上(或減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額為凈值。換出固定資産的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價值與其賬面凈值的差額作為當期損益。
    銀行、信用社用借款和發行債券購建固定資産時,在購建期間發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幣折價差額,以及銀行、信用社購建固定資産繳納的增值稅和耕地佔用稅等應計入固定資産價值。
   
  第二十四條 銀行、信用社固定資産的價值確定後,除下列情況外,一般不得調整:
    (一)國家統一規定的清産核資;
    (二)將固定資産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資産發生永久性損害,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可調整至該固定資産可收回金額,並確認損失。
   
  第二十五條 銀行、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固定資産進行全面盤點、清查、每年不得少於一次。對盤盈、盤虧、報廢、毀損的固定資産,應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及時處理。
    銀行、信用社固定資産有償轉讓、清理、報廢和盤盈、盤虧、毀損的凈收益或凈損失,計入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
   
  第二十六條 銀行、信用社發生固定資産産權轉移、兼併、清算等事宜時,均應對固定資産價值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 銀行、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準備、正在施工中和雖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築工程和安裝工程。在建工程按實際成本計價。
   
  第二十八條 在建工程發生毀損或報廢,在扣除殘料價值和過失人或者保險公司等賠款後的凈損失,計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單項工程報廢以及由於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毀損或者報廢的凈損失,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計入開辦費,在投入使用以後發生的計入營業外支出。
   
  第二十九條 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預算、造價或者工程成本等資料,估價轉入固定資産,並按規定計提折舊。竣工決算辦理完畢後,按照決算數調整估價和已計提的折舊。
   
  第三十條 銀行、信用社應按月(或季)計提固定資産折舊,計入當期成本。當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産,從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提折舊;當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資産,從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計提折舊。
   
  第三十一條 銀行、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資産提取折舊:
    (一)房屋和建築物;
    (二)在用的各類設備;
    (三)季節性停用、維修停用的設備;
    (四)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産;
    (五)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産除外)的固定資産。
   
  第三十二條 下列固定資産不計提折舊:
    (一)已估價單獨入賬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築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資産;
    (三)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資産;
    (四)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産;
    (五)已提足折舊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産;
    (六)提前報廢和淘汰的固定資産;
    (七)接受捐贈的固定資産;
    (八)國家規定其他不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産。
   
  第三十三條 固定資産折舊率應按固定資産原值、預計凈殘值率和折舊年限計算確定。凈殘值率一般按固定資産原值的3%~5%確定。對清理費用大於或等於殘值的,凈殘值率可以從簡不計。各銀行、信用社固定資産具體折舊年限,可根據實際情況,在規定的固定資産分類折舊年限基礎上自行確定。
固定資産折舊年限按不低於以下規定的年限掌握:
    (一)房屋、建築物為20年;
    (二)機器、機械及其他設備為10年;
    (三)電子設備、運輸工具、器具、傢具等為5年。
   
  第三十四條 銀行、信用社應按分類折舊方法計提固定資産折舊。分類折舊一般採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環境保護和國家鼓勵投資的關鍵設備,以及常年處於震動、超強度使用或受酸、鹼等強烈腐蝕狀態的機器設備,確需要縮短折舊年限或採取加速折舊方法的,由各銀行、信用社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後執行。加速折舊可採用雙倍餘額遞減法或年數總和法。
    銀行、信用社提取折舊的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計算公式:
    年折舊率=(1-預計凈殘值率)折舊年限100%
    季折舊額=原值年折舊率4
    月折舊額=原值年折舊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計算公式:
    1、單位里程折舊額=原值(1-預計凈殘值率)規定的總行駛里程
    2、每工作小時折舊額=原值(1-預計凈殘值率)規定的工作小時
    (三)雙倍餘額遞減法的計算公式:
    年折舊率=2折舊年限100%
    季折舊額=凈值年折舊率4
    月折舊額=凈值年折舊率12
    實行雙倍餘額遞減法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産,應在其折舊年限到期前2年內,將其凈值平均攤銷。
    (四)年數總和法的計算公式:
    年折舊率=2(折舊年限-已使用年數)折舊年限(折舊年限+1)100%
    季折舊額=原值(1-預計凈殘值率)年折舊率4
    月折舊額=原值(1-預計凈殘值率)年折舊率12
   
  第三十五條 按照上述規定,銀行、信用社可選擇具體的折舊方法,並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折舊方法和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需要變更的,須在變更年度以前,由銀行、信用社提出申請,報主管稅務機關批准。
   
  第三十六條 銀行、信用社發生的與經營相關的固定資産修理費(包括裝修費)支出,報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可計入發生期成本;修理費用發生不均衡的,可作為待攤費用分期攤入成本。
    銀行、信用社的固定資産改良支出,如有關固定資産尚未提足折舊,可增加固定資産價值;如固定資産已提足折舊,則應作為長期待攤費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間均勻攤銷。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固定資産修理費,應視為固定資産改良支出:
    (一)發生的修理支出達到固定資産原值20%以上;
    (二)經過修理後有關資産的經濟使用壽命延長二年以上;
    (三)經過修理後的固定資産被用於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七條 銀行、信用社不得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産性質的固定資産,也不得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租出固定資産。
   
  第三十八條 銀行、信用社應建立低值易耗品採購、領用、報損和核銷制度。有變價收入時,要及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章 現金資産

   
  第三十九條 銀行、信用社的現金資産包括庫存本外幣現金、業務週轉金、庫存金銀、存款準備金、結算備付金、一般轉存款、存放同業的款項以及其他形式的現金資産。
   
  第四十條 銀行、信用社發生的出納長短款、結算業務的差錯款等,應及時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並在此基礎上按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審批後,分別計入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
   
  第四十一條 銀行、信用社發生金銀、外匯買賣時,因價格、匯率變動與賬面原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章 貸款

   
  第四十二條 銀行、信用社應當按照國家産業政策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堅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的經營原則,建立規範的貸款審批制度和監督控制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貸款的本金和利息,並接受金融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的監管。
   
  第四十三條 銀行、信用社發放貸款的本金按實際發生額計價入賬,並按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堅持按年、按季、按月結息。
   
  第四十四條 銀行、信用社貼現貸款按貼現票據的面值計價入賬,貼現票據價值與支付給貼現申請人款項之間的差額,作為貼現利息收入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十五條 銀行、信用社發放的抵押、質押貸款,其抵押品、質押品以雙方協商議定或權威評估機構評估確認的價值為準,評估部門的評估費用不得由貸款人(銀行、信用社)承擔。抵押品、質押品的價值一般不得低於貸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品、質押品的價值若大大高於貸款金額,可以以該物品能準確劃分的某組成部分為抵押品、質押品,但該物品必須能準確地確定其價值、且便於以後進行收回貸款。
   
  第四十六條 銀行、信用社從事經營性租賃業務的租賃資産,按原值計價。租賃業務取得的收入,按規定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十七條 銀行、信用社應建立和完善貸款品質監管制度,對不良貸款進行分類、登記、考核、催收。
    不良貸款包括逾期貸款、呆滯貸款、呆賬貸款。
    逾期貸款是指借款合同約定到期未歸還的貸款(不包括呆滯和呆賬貸款)。展期後未到期的貸款,不作為逾期貸款。
    呆滯貸款是指逾期90天(含)仍未歸還的貸款,以及貸款雖未逾期或逾期不滿90天,但借款人生産經營已終止、項目已停建的貸款(不包括呆賬貸款)。
    呆賬貸款是指銀行、信用社經採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式之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貸款:
    (一)借款人和擔保人被依法宣告破産、關閉、解散、並終止法人資格,銀行、信用社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貸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銀行、信用社依法對其財産或遺産進行清償後,未能收回的貸款;
    (三)借款人和擔保人雖未依法宣告破産、關閉、解散,但經有關部門認定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被縣或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出或吊銷營業執照,終止法人資格,銀行、信用社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貸款;
    (四)借款人和擔保人雖不符合第(三)項規定的條件,但經有關部門認定借款人和擔保人事實上已經破産、被撤銷、解散,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在2年以上,銀行、信用社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貸款;
    (五)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貸款,銀行、信用社訴諸法律,經法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借款人和擔保人所屬財産不足執行或無財産可供執行,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後仍無法收回的貸款;
    (六)借款人觸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處理的財産不足歸還所欠貸款,又無另外債務承擔者,確認無法收回的貸款;
    (七)由於本條第(一)至(六)項規定的原因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貸款,銀行、信用社依法取得抵債資産,其抵債資産的計價價值小于貸款本金的差額,經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部分;
    (八)銀行、信用社因開立信用證、辦理承兌匯票、開具保函、信用卡透支等原因發生墊款時,凡開證申請人、持卡人和保證人由於本條第(一)至(七)項規定的原因,無法償還墊款,銀行、信用社經依法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墊款;
    (九)其他經國家稅務總局允許核銷的貸款。
   
  第四十八條 銀行、信用社的呆賬貸款,應按規定的核銷辦法從呆賬準備金中核銷。有關呆賬核銷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債資産

   
  第四十九條 抵債資産是指債務人不能按約歸還向銀行、信用社所借款項或其他債務,以債務人、擔保人的資産抵償所欠和銀行、信用社貸款本息或其債務而形成的待處理資産。具體是指:
    (一)已依法設定抵押、質押的抵押物、質押物;
    (二)抵押物、質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且易於保值、保管和變現的財産。
    以下資産不得作為抵債資産: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禁止抵押或質押的財産;
    (二)無形資産(土地使用權除外);
    (三)銀行、信用社認為不宜作為抵還貸款的其他資産。
   
  第五十條 銀行、信用社可根據貸款合同及有關法律規定,按照法定程式取得抵債資産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處置權(以下簡稱取得低債資産)。取得抵債資産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由借款人、放款人、擔保人三方協商並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書;
    (二)經仲裁機構仲裁決定;
    (三)人民法院判決或裁定。
   
  第五十一條 銀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産原則上不準自用,必須組織拍賣或按規定通過其他方式變現。抵債資産在變現之前,可作為待處理抵債資産單獨進行管理。由於特殊情況需要自用的,應作為本單位新購入資産處理,其中,需要經過審批的,應按規定辦理相應的購建審批手續。
    抵債資産不得隨意處理給本單位職工及家屬。
   
  第五十二條 銀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産當即變現的,其變現所取得的凈收入,即變現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變現抵債資産時發生有關費用支出後的凈額,可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凈收入低於貸款本金時,凈收入作為收回部分貸款本金處理,凈收入與貸款本金之間的差額作為呆賬,經核準後衝減呆賬準備金;同時將應收利息(指表內應收利息、下同)衝減當期利息收入。
    (二)凈收入等於貸款本金時,作為貸款本金收回處理;其應收利息衝減當期利息收入。
    (三)凈收入高於貸款本金但低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其相當於貸款本金的數額作為貸款本金收回處理;超過貸款本金的部分作為應收利息收回處理,不足應收利息部分衝減當期利息收入。
    (四)凈收入等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作為收回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處理。
    (五)凈收入高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凈收入等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部分,作為收回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處理,高於部分則按以下規定處理:
    1、如低於或等於表外應收利息,則作為銀行、信用社的當期收入
    2、如高於表外應收利息,則相當於表外應收利息的部分,作為銀行、信用社的當期收入,超過表外應收利息的部分,可按借貸雙方事前簽訂的貸款合同或協議中的有關約定,作為銀行、信用社的當期收入或退還借款人或擔保人。
   
  第五十三條 銀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産不能當即變現的,可按以下原則確定其價值:
    (一)借、貸雙方協商議定的價值;
    (二)借、貸雙方共同認可的權威評估部門評估確認的價值;
    (三)法院裁決確定的價值。
   
  第五十四條 銀行、信用社在取得不能當即變現的抵債資産過程中發生的有關費用,可從抵債資産的價值中優先扣除,並以扣除有關費用後的凈值作為計價價值。
   
  第五十五條 銀行、信用社取得的不能當即變現的抵債資産,應根據其計價價值的大小,衝減貸款本金與表內應收利息。其中,衝減貸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為呆賬進行核銷或衝減利息收入;衝減貸款本息有結余的,結余部分暫作為銀行、信用社的表外應收利息或負債,待抵債資産變現後再按借貸雙方事前簽訂的合同或協議的有關約定,作為銀行、信用社的當期收入或退還借款人。
   
  第五十六條 銀行、信用社取得不能當即變現的抵債資産按規定變現後,其變現凈收入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當抵債資産的計價價值高於或等於貸款本金與表內應收利息之和時,如變現凈收入高於貸款本金與表內應收利息之和,則高出的差額部分,應計為當期利息收入;如變現凈收入高於或等於貸款本金但低於貸款本金與表內應收利息之和,則凈收入與貸款本金與表內應收利息之和差額部分,衝減利息收入;如變現凈收入低於貸款本金,則凈收入與貸款本金之間差額部分,作為呆賬按規定進行核銷,表內應收利息衝減利息收入。
    (二)當抵債資産的計價價值高於或等於貸款本金但低於貸款本金與表內應收利息之和時,如變現凈收入高於抵債資産的計價價值,則高出的差額部分,應計為當期利息收入;如變現凈收入高於或等於貸款本金但低於或等於抵債資産的計價價值,則變現凈收入低於抵債資産的計價價值的差額部分,衝減利息收入;如變現凈收入低於貸款本金,則低於貸款本金的差額部分,作為呆賬按規定進行核銷,抵債資産的計價價值與貸款本金之間的差額部分,衝減利息收入。
    (三)當抵債資産的計價價值低於貸款本金時,如變現凈收入等於或高於抵債資産的計價價值,但低於或等於貸款本金,則變現凈收入于抵債資産計價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呆賬準備金;如變現凈收入高於貸款本金,則變現凈收入中相當於貸款本金與抵債資産計價價值之間資額的差部分,計入呆賬準備金,變現凈收入與貸款本金之間差額的部分,計為當期利息收入。
   
  第五十七條 銀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産在變現前所發生的與之相差的收入,應計入其他營業收入。銀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産在變現前所發生的與之相關的支出,如低於抵債資産計價價值20%,則計入其他營業支出;如達到或超過抵債資産計價價值20%,則計入抵債資産計價價值。
   
  第五十八條 銀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産不足補償全部貸款本息(含表內表外利息)的差額,應依法繼續追索,並單獨立賬進行管理。

第七章 投資及證券

   
  第五十九條 銀行、信用社可以採用購買國債、金融債券等有價證券的形式開展投資業務,但不得以國家授予的經營特許權對外投資。行社對外投資包括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
  短期投資是指銀行、信用社購入的各種準備隨時變現、持有時間在1年內(含1年)的有價證券。
  長期投資是指銀行、信用社購入的在1年內不能變現的或不準備隨時變現的有價證券、信用社向上一級信用聯社的股權投資。
  銀行、信用社對外投資,應當遵循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十條 銀行、信用社的各種投資應按實際成本計價。對購入的有價證券,實際支付價款中包括已宣告應計利息的,應按實際支付的價款扣除已宣告的應計利息計價。
   
  第六十一條 銀行、信用社購買的有價證券按經營目的不同,分為投資性證券和經營性證券。投資性證券是指銀行、信用社長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獲取利息為目的而購入的有價證券。經營性證券是指銀行、信用社通過市場買賣以賺取差價為目的而購入的有價證券。
   
  第六十二條 銀行、信用社購入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的面值和規定的利率計算應收利息,分期計入損益。
   
  第六十三條 銀行、信用社出售經營性證券可以採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加權平均法等確定其實際成本。計價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銀行、信用社出售經營性有價證券實際收到的價款與賬面成本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六十四條 銀行、信用社購入折價或溢價發行的長期債券,實際支付的款項與票面價值的差額,應在債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衝減投資收益。
   
  第六十五條 銀行、信用社對外投資分得的股利或利潤,計入投資收益,並按規定補繳所得稅。
  銀行、信用社依據合同、協議規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資企業清算而收回投資額與賬面價值的差額如為凈收益,計入投資收益,如為凈損失,計入其他營業支出。

 

 
(來源:中國法院網)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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