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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製品進口管理辦法(1999.04.30)

2005-11-27 15:58     來源:     編輯:system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17號)

  現發佈《音像製品進口管理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部長  孫家正
                          海關總署署長 錢冠林
                          1999年4月30日

             
音像製品進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音像製品進口的管理,促進我國音像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音像製品,是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影帶、唱片、鐳射唱盤和鐳射視盤(商品名稱及其HS編碼見附件一)等。

  第三條 凡從外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和臺灣地區進口音像製品從事下列活動的,均適用本辦法:
  (一)用於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
  (二)用於直接銷售的;
  (三)用於研究、教學參考的;
  (四)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進口的。

  第四條 文化部依照國務院確定的職責負責全國音像製品的進口管理,制定音像製品進口規劃,審定音像出版單位和音像製品經營單位(以下稱進口單位)進口經營資格,審核進口音像製品內容,調控音像製品進口的品種。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音像製品進口工作。

  第五條 音像製品進口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第六條 國家禁止進口經營侵犯他人智慧財産權和有下列內容的音像製品: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有損中國形象和尊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宣揚淫穢、色情、迷信、暴力、吸毒等,違反社會道德規範,有損群眾身心健康的;
  (五)違背國際關係基本準則,可能影響我國與其他國家正常關係的;
  (六)思想和藝術水準庸俗、低下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傳播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國家對音像製品進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第二章 進口單位

 

  第八條 音像出版單位和音像製品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經文化部批准後,方可從事音像製品進口經營活動。

  第九條 音像出版單位經營進口音像製品的出版發行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出版社成立宗旨和業務範圍;
  (二)製作出版國産音像製品成績突出;
  (三)註冊資本在人民幣200萬元以上。
  除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文化部制定的進口音像製品出版單位的總量、佈局、結構的規劃。

  第十條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從事音像製品進口,並直接從事銷售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單位成立宗旨和業務範圍;
  (二)辦理國産版音像製品出口業務或者銷售國産版音像製品成績突出;
  (三)註冊資本在人民幣500萬元以上。
  除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文化部制定的從事音像製品進口單位的總量、佈局、結構的規劃。

  第十一條 全國性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圖書館、音像資料館,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以及有其他特殊需要的單位,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製品,應當委託有進口資格的音像製品經營單位辦理進口業務。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進口業務的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文化部批准,並由文化部統一公佈。


第三章 進口許可

 

  第十三條 國家對進口出版、銷售的下列音像製品實行內容審查制度:
  (一)故事片(含舞臺、戲劇、藝術片);
  (二)紀錄片;
  (三)美術片(含動畫片等);
  (四)專題片;
  (五)音樂節目(含音樂MTV節目)。

  第十四條 音像出版單位進口用於出版的音像製品,應當向文化部申報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進口錄音(像)製品報審表;
  (二)經著作權認證機構認證登記的版權貿易協議(中外文文本)。
  (三)節目樣帶(片)。

  第十五條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進口用於直接銷售的音像製品,應當向文化部申報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進口錄音(像)製品報審表;
  (二)進口協議;
  (三)節目樣帶(片)。

  第十六條 申報單位應當報送原始樣帶(片),並不得更改節目名稱和內容。
  申報古典音樂和重復進口的音像製品,可以不報送樣帶(片)。
  進口用於報審的樣帶(片),應當持由文化部統一印製的《進口音像製品樣帶(片)提取單》,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蓋章後,到海關按暫時進口貨物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七條 文化部在收到全部申報文件和材料後,組織音像製品內容專家審查委員會審查,並在審查後的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進口的決定,有特殊情況的,不超過20個工作日;經批准進口的,發給《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申報單位對審批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審。

  第十八條 文化部設立音像製品內容專家審查委員會,委員會成員由文化部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十九條 進口單位憑《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到海關辦理母帶(母盤)和銷售用音像製品的進口手續。

  第二十條 進口用於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製品,由代理進口的單位將進口協議和目錄報文化部辦理進口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進口專門用於展覽、展示活動的音像製品,經文化部批准後,委託音像製品進口經營單位辦理暫時進口手續;為配合其他商品展覽、展示活動進口示範宣傳性音像製品的,依照海關有關規定辦理暫時進口手續。
  進口專門用於展覽、展示活動的音像製品不得銷售、贈送。需要轉為銷售、贈送的,應當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個人攜帶和郵寄用於非經營目的的音像製品進出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個人攜帶和郵寄印刷品及音像製品進出境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隨機器設備同時進口的記錄作業系統、設備説明、專用軟體等內容的音像製品,按照海關的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四章 進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進口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製品的進口業務。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複製、批發、零售、出租和營業性放映未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進口音像製品。

  第二十六條 用於研究、教學參考的進口音像製品,不得進行經營性複製、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七條 進口單位與外方簽訂的進口貿易協議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進口用於出版的音像節目,自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禁止進口用於直接銷售的該節目音像製品。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

  第三十條 出版進口音像製品必須在音像製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批准文號以及節目名稱的原文。

  第三十一條 音像出版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文化部的審查決定製作出版音像製品,不得擅自變更節目名稱和增刪節目內容。

  第三十二條 進口音像製品的製作出版應當使用國家規範的語言文字。

  第三十三條 進口音像製品自出版之日起30日內,進口單位應當將樣品送文化部備案。
  自批准進口一年內因故未執行或決定終止進口的,進口單位應當報文化部備案並説明原因,文化部撤銷其《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批准文號。

  第三十四條 進口音像製品的複製加工(含封面和包裝),除境內不能生産的以外,均應在境內完成。

  第三十五條 文化部定期公佈進口音像製品目錄。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出版、複製、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沒收違法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由原審批部門吊銷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進口資格,擅自進口音像製品的;
  (二)出版、複製、批發、零售、出租和營業性放映未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進口音像製品的;
  (三)經營性複製、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用於研究、教學參考的進口音像製品的;
  (四)轉讓《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

  第三十七條 以虛假文件和材料報批,騙取《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除責令其提供真實情況外,由文化部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批准的,撤銷批准文件,並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進口業務半年至一年,或者取消其進口資格。造成其他危害的,根據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部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累計違反本規定兩次的,停止其進口業務半年至一年:
  (一)出版進口音像製品未按照規定標明《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批准文號以及節目名稱的原文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範的語言文字的;
  (三)進口單位未按照規定向文化部報送樣品備案的。

  第三十九條 音像出版單位未按照文化部的批准決定製作出版,擅自變更節目名稱或增刪節目內容的,由文化部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停止其進口業務半年至一年或者取消其進口資格。
  擅自增刪經審查批准進口的音像製品導致其含有國家規定禁止內容的,由文化部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出版、複製、批發、零售、出租、放映該音像製品,沒收違法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音像製品出版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海關規定的,由海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涉及海關業務的,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附件:商品名稱及其HS編碼(略)



(來源:中國法院網)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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