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産地規則實施辦法(1992.04.01)
(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對外經濟貿易部令<92>第1號發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物資原産地規則》,為加強中國出口貨物原産地證明書(以下簡稱原産地證)簽發的管理工作,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以下簡稱經貿部)對全國出口貨物原産地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負責與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關於原産地規則的談判及有關原産地規則協議的簽署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城內的出口貨物原産地工作。
第二章 簽發機構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設在地方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局)、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分會(以下簡稱貿促會)以及經貿部指定的其他機構簽發原産地證。
各簽發原産地證機構應將其名稱、印章、授權簽證人員姓名報經貿部,並由經貿部根據需要通告國外有關部門。
第三章 申請資格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享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從事“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業務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向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簽發機構申領原産地證。
第四章 申請與簽發
第五條 申請單位應持營業執照,主管部門批准的對外貿易經營權證明文件及證明貨物符合出口貨物原産地標準的有關資料,向所在地簽發機構辦理註冊手續。
對申請單位在保密情況下提供的材料,應予保護。
第六條 要申請單位必須指定專人申請原産地證,申請單位的印章和申領原産地證人員姓名在申請單位註冊時應進行登記。簽發機構驗證後給申領原産地證人員頒發“申領員證”。申領原産地證人員如有更改,申請單位應及時通知簽發機構。
第七條 已註冊的含進口成分的貨物,如成分有變化或加工工序改變時,申領單位應及時向簽發機構申報。
第八條 在確定貨物原産地時,臺灣省、香港和澳門地區的原材料、零配件暫視為進口成分。
第九條 使用出口後未加工復進口的國産原材料,只要能提供充分證據,則視為國産成分。
第十條 在出口貨物本身及其內、外包裝或説明書上,沒有其他國家或地區生産的字樣或標記,方可申請簽發原産地證。
第十一條 貨物如在中國進行的製造工序不足,未能取得中國原産地證,可以申領“加工、裝配證明書”。
第十二條 經中國轉口的外國貨物,不能取得中國原産地證,但可申請轉口證明書。
第十三條 凡進口國和進口商不要求出具原産地證,也不要求出具産地證明的,出口企業不必申請原産地證,也不必出具産地證明。
第十四條 進口方只要求製造廠或出口商在商業發票上或任何其他單證上對貨物原産地作以聲明的,作法如下:貨物係完全原産于中國的,製造廠或出口商可以在發票或單證上備註聲明;貨物含有國外或境外成分的,必須到經貿部指定的簽發機構申請簽發原産地證,方能作原産地聲明。
第十五條 凡進口方要求由我官方機構簽發一般原産地證的,申請單位應向商檢局申請辦理;凡進口方要求由我民間機構簽發一般原産地證的,申請單位應向貿促會申請;未明確要求的,可向商檢局或貿促會申請。
政府間協議對原産地證的簽發有特殊規定的,依照協議的規定申請;普惠制原産地證向商檢局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單位最遲于貨物報關出運前三天向簽發機構提出申請,簽發機構須審核申請書內所填貨物之內容及核閱其他有關文件,簽發時間一般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七條 申請單位要求更改或補充已簽發原産地證內容,必須申明更改理由和提供依據,經簽發機構審查符合要求後,重新辦理申請手續,收回原發原産地證,換發新證。
第十八條 如已簽發的證書遺失或損毀,從簽發之日起半年內,申請單位必須向簽發機構書面申明理由和提供依據,經簽發機構審查同意後重新辦理申請手續。簽發機構在重新簽發證書上註明“ 年 月 日原發 號原産地證作廢”。
第十九條 簽發機構通常不接受貨物出運後才遞交的原産地證申請。但如屬特殊情況(例如並非申請單位過失),簽發機構可接受遲交的申請書,並酌情辦理補證。在此情況下,申請單位遞交原産地證和申請書時,必須提交下列證明文件:(一)解釋遲交申請書原因的函件;(二)原産地證內所列貨物的商業發票副本及提貨單/航空提單/郵政收據。
第二十條 簽發機構受理申請時,應審查申請單位及貨物是否已經註冊,同時要審核申領人員“申領員證”及申請單位提供的單證資料是否齊全,內容是否屬實。對不符合規定的應及時退還申請單位重報。
第二十一條 簽發機構有權到製造或加工申請簽證貨物的工廠了解貨物的生産程式和貨物的成分。簽發機構對申領原産地證的貨物有疑問時,可以到工廠進行核實,對不符合原産地標準的貨物,應予拒簽。
第二十二條 進口國對我出具的原産地證退證查詢時,原簽發機構應負責進行調查核實,並在收到查詢信函後六個月內答覆進口國。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貿部或者經貿部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建議,可以區別情況通報批評、暫停直至取消其申領有關出口貨物原産地證的資格: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原産地證的;
(二)偽造、變造原産地證的;
(三)非法轉讓原産地證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企業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簽發機構違反規定簽發或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發原産地證的,經貿部或者經貿部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建議,可以區別情況通報批評或者暫停其原産地證簽發權。
簽發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經貿部配額許可證事務局負責本局簽發的政府間協議規定的原産地證的統計工作;國家商檢局、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負責本系統簽發原産地證的統計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根據政府間協議簽發的原産地證和本地區製造廠和公司備註産地證明的商業發票和單證的統計工作;在北京的各外貿總公司、各工貿總公司負責本公司備註産地證明的商業發票和單證的統計工作。
前款所列負責統計工作的機構須定期向經貿部報告原産地規則執行情況和簽證統計數字,每年七月二十日前上報上半年執行情況和統計報表,次年一月二十日前上報全年執行情況和匯總統計報表。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産地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的格式,由經貿部統一規定,證書用英文印製,每套證書一正本三副本。
第二十七條 簽發機構簽發原産地證等證明文件,按規定收取費用,收費辦法由經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産地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經貿部將另行制定和發佈製造、加工工序清單。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實施。
(來源:中國法院網)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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