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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貫徹國務院(1982)111號文件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扣留廣東、福建“十七種進口商品” 的具體處理辦法(1982.10.06)

2005-06-26 13:58     來源:     編輯:system

 


(一九八二年十月六日制定、發佈)


  一、對下列違法行為的處理:

  (1) 用行賄索賄等違法手段購銷“進口商品”,從中牟取非法收入;
  (2) 用“進口商品”串換緊俏商品就地轉手倒賣,從中牟利;
  (3) 違反物價管理政策,抬價或低價競銷“進口商品”情節嚴重的;
  (4) 在買賣“進口商品”中弄虛作假,買空賣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5) 違反政策規定,非法收購走私物品,轉手倒賣;
  (6) 勾結外商、港商,向內地傾銷“進口商品”非法牟利。
  處理辦法:一個案件全部違法,處理全部;部分違法,處理部分;一方違法,處理一方;雙方違法,處理雙方;誰主動採購、推銷的,就著重處理誰,違法活動屬於單位的處理單位,屬於個人的處理個人。
  違法行為發生在中共中央(82)17號文件之前,情節較輕的從寬處理, 情節嚴重,以及在(82)17號文件下達以後,繼續進行違法活動的,從嚴處理。
  從寬處理,只沒收其非法所得的一部或全部,不再罰款或追究單位負責人員的責任;對凍結的物資,有的交歸口部門收購,有的予以解凍,由雙方協商解決(汽車、摩托車統一由國家物資局調撥分配),協商解決不了的,由主動採購或推銷一方承擔責任。
  從嚴處理,可沒收其非法財物;情節特別嚴重的,並處罰款,罰款額度掌握在購進貨物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以內,並建議對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以政紀、黨紀處分或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移送政法機關處理。


  二、雖屬違法,但未構成上述違法行為,如無照經營、超越經營範圍經營“進口商品”等,發生在(82)17號文件以前的,可酌情從寬處理或不作違法處理。


  三、不屬於違法的,按(82)111號文件規定界限, 在(82)17號文件以前的,如“進口商品”銷價超過國家調撥價,按調撥價執行,超過部分由查扣單位沒收一部或全部交同級財政;在(82)17號文件以後的,按進口成本價計價,超過部分由查扣單位沒收交同級財政。


  四、因違反規定,購進“進口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單位,不得以“進口商品”被查處而拒付應該交付的貨款;銷出一方因違法銷售“進口商品”被查處,必須按處理決定交付罰款,拒交的從其他款項中強行劃撥。


  五、廣東、福建兩省指定的商業部門收購的華僑、港澳、臺灣同胞合法攜帶進來的和依法沒收的“進口商品”,按照中央、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的辦法銷往內地的,不應按違法處理。


  六、國務院規定(82)111號文件從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起實行。在八月三十一日之前查處的案件不再變動,如有與事實不符,處理錯了的,應予糾正。九月一日之後查獲的案件,按(82)111號文件和中央、國務院有關規定從嚴處理。九月一日之後處理的八月三十一日以前的案件如處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按本辦法執行。


  七、本辦法只適用於解決廣東、福建兩省違反政策規定運銷外省和其他省、市、自治區違反政策規定到廣東、福建採購“進口商品”,已被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扣留尚未結案處理的案件。


  八、本辦法由扣留“進口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執行。


 

(來源:中國法院網)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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