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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修改“公平交易法”

2010-06-30 08:45     來源:法制日報     編輯:張蕾

  臺灣“公平交易法”將壟斷行為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結合起來的立法體例,更好地適應了市場競爭的需要,構造了體系相對完善的市場競爭法;同時重在預防預期的壟斷行為,規定了懲罰性的民事責任,擴大了廣告代言人連帶責任範圍,逐步從制度上杜絕了明星代言廣告氾濫且無視社會責任、缺乏公德良知的現象

  劉文忠

  臺灣諸多産品和服務都喜歡找明星、名人代言,因而發生廣告不實的情況也屢見不鮮。2010年5月,臺灣立法院通過了“公平交易法”的修正案。未來名人為産品代言廣告,如果未善盡一定的查證或親身體驗責任,産品出問題後必須與廣告主一起負連帶賠償責任

  擴大代言不實連帶責任範圍

  臺灣修法前的“公平交易法”只規定了廣告代理和媒體必須和廠商負連帶賠償的責任。此次修正的第21條,嚴格規範了對商品和服務的虛偽不實記載或刊發不實廣告。該條明確規定了商品製造者和服務提供者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的方法,對商品的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産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述,否則該商品或服務被禁止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為嚴格制止失實廣告,“公平交易法”規定了廣告從業者、廣告代言人的嚴格連帶責任。修訂條款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的廣告,將與廣告主一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的廣告有引人誤導的嫌疑,仍予傳播或刊載,也與廣告主一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新修法規同時擴大了連帶責任的範圍。廣告薦證者(即廣告代言者,包括代言商品與服務的個人與機構)若明知廣告從業者傳播不實廣告,與廣告從業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修正條款同時明確規定了廣告薦證的薦證行為,包括對商品或服務的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同時由於目前臺灣處理廣告不實的主管機關眾多,為了避免相關法令輕重不一,在附帶決議中規定由“行政院”針對薦證廣告薦證者涉及相關的法律責任,協調各部門配合修法。

  確立3倍懲罰性賠償原則

  按照“公平交易法”規定,如果致他人權益受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可根據被害人請求,如基於故意可以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損害額之上的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得到利益者,被害人可請求依照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在民事責任中確定的懲罰性賠償原則:對於故意為不公平交易行為而侵害他人利益的,規定了可給予已證明損害額之上但不超過3倍的賠償原則。這種超過實際損害之上的賠償具有懲罰性,突破了傳統的賠償實際損失的民法原則,有利於建立起一種有效維護公平競爭的法律機制。

  核心價值在於市場自由公平

  臺灣“公平交易法”重在維護市場中的兩個核心價值,即市場自由與市場公平,在“公平交易法”中表現為規範反壟斷行為與反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實廣告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僅僅是表像,其帶來的直接後果是競爭中的反自由市場的非法壟斷,二者緊密結合互為因果。反壟斷法意在確立自由競爭的市場秩序,反不正當競爭意在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臺灣的“公平交易法”採用統一立法的立法體例,既對不實廣告等不公平行為加以規範,同時也對獨佔、結合及聯合行為的壟斷行為加以規定。

  “公平交易法”對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採取了不同的立法原則。對壟斷採取了低度立法的原則,即允許獨佔、寡佔存在,但不得濫用其獨佔地位阻礙競爭;結合行為一般允許,但達到一定規模的結合需申請並經許可;聯合行為原則禁止,例外許可。對不正當競爭行為採取了高度立法的原則,即嚴格禁止,對違法者予以重罰。

  按照臺灣“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的壟斷行為方面可以分為3種行為類型:即獨佔行為、結合行為和聯合行為。臺灣的反壟斷立法,並不是針對壟斷狀態,而是針對壟斷行為,即判斷行為是否屬於濫用其市場地位的行為。根據“公平交易法”第10條的規定,獨佔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事業參與競爭;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無正當理由,給予交易相對人特別優惠;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這裡“不公平之方法”、“不當”和“無正當理由”表明,該法並不反對大規模企業或獨佔、寡佔地位本身,而只是反對這種地位的濫用。

  臺灣“公平交易法”將壟斷行為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結合起來的立法體例,更好地適應了市場競爭的需要,構造了體系相對完善的市場競爭法;同時重在預防預期的壟斷行為,規定了懲罰性的民事責任,擴大了廣告代言人連帶責任範圍,逐步從制度上杜絕明星代言廣告氾濫且無視社會責任、缺乏社會良知的現象。

  (作者係北京聯合大學臺灣研究院副院長、臺港澳法研究所所長)

  為維護自由競爭的市場環境,臺灣採用了統一的立法體例,將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統一規定在“公平交易法”中調整,但對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採取了不同的立法原則。

  該法前後經過了四次修訂,每次修訂側重點各有不同。1999年修訂要點是明確了行政程式先置原則,規定了先行政後司法原則;2000年修正要點是規範了經營者集中的管理機關,將地方權力全部剪除,此類案件一律由“中央機關”處理;2002年修正要點是將經營者集中“事前異議制”改為“事前申報異議制”,簡化了經營者集中的審理程式,即經營者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未于30日內提出異議,該集中行為即視為合法有效;2010年5月修正重點在於擴大廣告代言人的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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