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日前發佈。針對名人、明星代言問題食品是否究責的問題,最高法有關負責人曾表示,“司法解釋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從一般理解來看,不包括做廣告代言的明星。”此言一齣,公眾十分不解。為此又進行了澄清:明星代言問題食品要具體案情具體分析,明星該承擔相應責任的要依法追責。(《北京青年報》5月5日)
“明星代言問題食品不擔責”,這是部分媒體的新聞標題。它讓許多公眾感到驚訝、不解和遺憾。其實這是對司法解釋的一種誤讀。明眼人一看便知,就我國目前的刑法規定來看,明星單純地代言問題食品並不涉及刑事責任問題。至於其他法律責任,依據《廣告法》,明星只有在商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時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這與公眾呼聲相距甚遠。但這是我國現行法律缺陷造成的,責任在立法,而不在司法。
廣告代言人到底應不應與廣告發佈者一樣承擔法律責任?司法解釋規定,即便廣告經營者、發佈者不知道廣告中的食品有毒、有害,但明知廣告內容虛假而作虛假宣傳,也應當依照刑法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事實上,廣告代言人也存在“明知或者應知廣告內容虛假而作虛假宣傳”的情形,因而在廣告經營者、發佈者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廣告代言人也不能例外。
1997年修訂的《刑法》和制定於1995年的《廣告法》,都沒有明確規定廣告代言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兩高”的司法權力僅限于解釋法律而不能修改法律,尤其是根據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則,即使刑法規定存在明確不足,也不能隨意擴大犯罪主體範圍,而只能等待法律修改。
需要指出的是,廣告代言人雖然不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但根據《廣告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對虛假廣告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害,代言人是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公眾往往只看到代言明星賺錢,而看不到代言明星掏錢賠償。再加上不需要承擔任何行政和刑事責任,使一些嚴重不負責任的明星完全游離于法律責任之外,在社會上産生了極為惡劣的影響,公眾意見很大。
從“有權必有責”的現代法治原則出發,廣告代言人從廣告中獲得了巨大的經濟利益和社會知名度,因而必須要為自己的代言行為負責,承擔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在內的相應法律責任,而不應僅限于風險極小的民事賠償連帶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講,儘快修改《廣告法》和《刑法》,完善廣告代言人的法律責任,不僅是維護食品安全的需要,也是健全完善市場經濟秩序特別是廣告秩序的需要,更是推進法治國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會一體化建設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