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監管人員“再就業”規定需要更嚴格

時間:2012-12-27 13:31   來源:新京報

  據媒體報道,《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已于12月24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三次審議。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規定:“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或者離職後在公務員法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擔任職務。”而根據《公務員法》相關規定,這就意味著證監會領導人員離職三年內不得在基金公司任職,工作人員離職兩年內不得在基金公司任職。

  《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作出這樣的規定顯然是有針對性的。畢竟目前證監會的監管領導人員到基金公司任職者並非個別現象。證監會的某些中層幹部到基金公司尋求任職,謀取高額薪酬。這顯然不是一種正常現象,它不僅妨礙基金公司的健康發展,而且也不利於證監會對基金公司的監管。

  因此,對證券監管人員離職後任職行為作出規定,是很有必要的,是一個進步。不過,僅僅只是3年內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擔任職務,這一規定仍然不妥。畢竟3年內,證監會原官員的人脈關係基本都完好無損,離職3年後任職與離職後馬上任職,沒有什麼不同。

  所以,筆者建議證券監管人員離職後的任職時間應該是10年後,這時證監會內部的人事關係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證監會原官員試圖憑藉原有的人脈關係來影響監管,其作用就要小得多。(皮海洲 財經評論人)

編輯: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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