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的背後,實則給作為被害人的幼女貼上了“妓女”的標簽,這一方面是對幼女尚處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階段的漠視,另一方面又對被害幼女造成了二次傷害。
據報道,刑法修正案(九)草案24日再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草案三審稿刪去現行刑法中的嫖宿幼女罪,擬對此類行為一律適用刑法中關於姦淫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的規定。
不管審議的結果如何,嫖宿幼女罪的“惡名”都已遠揚。令立法者尷尬的是,這一罪名距今天僅有18年,它本就是刑法修訂的産物。據官方解釋,當時增加該罪名的背景是,1997年前,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個案顯示,一些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育較成熟,謊報年齡且屬自願行為,在立法者看來將此類案子視為“強姦”並不妥當。
然而時至今日,仍有一批刑法學家和司法工作者堅持認為嫖宿幼女罪是進步。理由是它在立法技術上區分了“嫖宿”和強姦,而且其起刑點比強姦要高。
在我看來,出現這一罪名實難稱“妥當”。對與未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區分出“嫖宿”與強姦,看似尊重了“交易”或“強迫”的區別,但這一邏輯建立在幼女也有進行性交易的處分權上。換言之,幼女有權自願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嗎?“嫖宿”幼女的背後,實則給作為被害人的幼女貼上了“妓女”的標簽,這一方面是對幼女尚處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階段的漠視,另一方面又對被害幼女造成了二次傷害。
支援嫖宿幼女罪者還有一個看起來冠冕堂皇的理由:嫖宿幼女罪是為保護幼女合法權益而設的,且這一罪名的起刑點比強姦還要高。但這解釋不了為何嫖宿幼女罪要被歸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這一類罪中,基於對幼女合法權益的保護,本應像強姦罪那樣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之下,才稱得上妥當。
至於説嫖宿幼女罪比強姦罪判罰更重,更有利於打擊“嫖宿幼女”行為,只能讓人“呵呵”了。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公佈的數據顯示,2010-2013年,全國以嫖宿幼女罪被判刑的被告人中僅有67%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高達33%-48%的嫖宿幼女罪被告人被低於法定刑量刑。嫖宿幼女罪在語義上和事實上鼓勵了性侵幼女行為的發生。因為“嫖宿”長期以來僅被認為是一般違法行為而非犯罪,它侵犯的主要是“社會管理秩序”,或許這也是嫖宿幼女罪被列入“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真實原因。也正因為“嫖宿”這一用語,讓那些覬覦幼女的“嫖客”在很大程度上獲得了法律上的心理安全感。性侵幼女的個案在“嫖宿幼女罪”之下屢被輕判,與它並不合理的立法設計緊密相關。
法律應具有相對穩定性。頻繁修改不利於執法,但對於修法的失誤,也要勇於承認和糾正。修法是多數人意志的體現,不論是立法官員還是法律專家,都應俯下身來,傾聽民意,利用自己的法定職權和專業知識,為科學立法服務,為反映民意訴求服務。從此意義上説,嫖宿幼女罪的立與廢理確是“修法時代”的一個標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