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後刑訴法第218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覆請求人。”第106條第3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實踐中,對於一些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被害方的請求抗訴權往往難以實行。因為有的被害人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非限制能力人,因此沒有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等法定代理人,有的被害人的父母、養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已經死亡。
比如,2013年3月,王某駕駛摩托車將張某撞倒,王某駕車潛逃。張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後王某被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張某之子認為法院量刑不當,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的法定代理人範圍,被害人父母已經死亡,因張某並非未成年人,又非限制能力人,也無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根據以上分析,被害人一方實際上不能行使請求檢察機關抗訴的權利。對此,筆者認為,提請抗訴人限定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過於狹窄,對於被害人近親屬提請抗訴的,檢察機關應作為發現法院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線索來源,以保證被害人近親屬請求抗訴的權利。
修改後刑訴法第216條規定,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目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護顯然已得到很大的重視與保護。而保護被害人的權利是刑事訴訟中保障人權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訴訟機制科學、公正的價值體現,現實中受到的重視則相對不足。就被害人權利保護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護平衡需要,理應重視被害人近親屬的請求抗訴權。
增加被害人近親屬請求抗訴權是對公權力進行必要監督與限制的需要。世界各國均重視對公權力的限制,限制公權力不僅應限制行政權,更應限制司法權。刑事抗訴權作為檢察機關行使的權力,在行使過程中,由於承辦人認識不夠以及個別人員觀點不一等原因,往往會出現行使不力現象。修改後刑訴法第218條的規定,既是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抗訴權的賦予,也是對檢察機關抗訴權這一公權力的監督與限制。抗訴權是對公權力的監督與限制的完善,符合法理。
當然,賦予被害人近親屬申請抗訴權,也要有權利行使的順序限制,即只有在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不能行使申請抗訴權的情況下,被害人的其他近親屬才能行使該權利。
檢察機關面對被害人近親屬提出請求抗訴時,對於被害人近親屬提出的請求抗訴意見不推諉不扯皮,認真對待,及時彙報,對相關案件及法院判決認真審查,結合法條與相關司法解釋認真分析。對符合抗訴條件的堅決抗訴;對於符合抗訴規定,但已過抗訴時效的案件,可以請求上級檢察機關提請抗訴,啟動再審程式。對於確實不符合抗訴條件的,檢察機關要做好當事人釋法説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