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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婦涉貪該當何“罪”?

2013年11月08日 13:52:00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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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曙光情婦羅菲被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起訴。但從案情看,羅菲積極參與受賄,而非僅僅是在張受賄之後,對贓款進行窩藏、隱匿,那麼其涉嫌的受賄罪是否也有必要予以追究?

  11月7日,原鐵道部運輸局局長張曙光的情婦羅菲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審,檢方指控羅菲掩飾、隱瞞情夫張曙光的受賄犯罪所得198萬餘元,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近幾年,在眾多貪腐案件中都有情婦的參與,她們有時直接參與官員的腐敗活動,或作為仲介斡旋行賄受賄。那麼,貪官的情婦到底該當何罪呢?

  這次,羅菲被正式起訴的罪名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其被抓捕時涉嫌的罪名是“受賄罪”。前者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窩藏、代為銷售等方式掩飾、隱瞞的行為,這一般是刑期在三年以下的輕罪。而受賄罪的量刑則重得多,雖然受賄罪的主體要求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受賄罪的共犯並沒有身份限制。

  此前有不少貪官情婦被定過受賄罪:重慶市規劃局原局長蔣勇的情婦唐薇,廣鹽集團原董事長沈志強的情婦白麗清,北京市原副市長劉志華的情婦王建瑞,都被定為受賄共犯。

  那麼,情婦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呢?2007年兩高公佈了《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其中,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情婦等定為“特定關係人”。《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授意請託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如果“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這一行為的,按受賄罪的共犯論處。所以,官員通過情婦受賄,即構成受賄罪;如果情婦與官員之間達成“通謀”,則情婦也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回到本案中,據媒體的披露,羅菲參與張曙光的受賄罪行主要有:羅菲當著張曙光的面,要求行賄人——廣東中車公司老闆楊建宇“贊助其買車”,楊就給了她30萬元,之後楊就得到了鐵道部的訂單;楊建宇將羅菲安排到其公司中,挂名領取高達1.6萬元的月薪,但羅菲從未在其公司工作過,張曙光對“挂名領薪”是知情、同意的;此外,楊還贈送給羅菲多塊價值幾十萬的手錶。

  顯然,行賄人送鉅款給羅菲,無非是通過討好她,勾結張曙光,攫取非法利益;而作為情婦的羅菲,當著官員的面向行賄方表達了希望得到財物的意向,之後對行賄方送出的鉅款來者不拒,而張曙光對此知情同意,有理由認為兩人達成了共同受賄的“通謀”。至於羅菲“挂名”在楊建宇公司下面領取高薪,更是前述兩高《意見》中明確規定的新型受賄形式。從披露的案情看,羅菲積極參與張曙光的受賄,而非僅僅是在張受賄之後,對贓款進行窩藏、隱匿,那麼其涉嫌的受賄罪是否也有必要予以追究?

  還是希望司法機關秉公執法、除惡務盡,將張案中可能的受賄共犯一併繩之以法,避免可能的重罪輕罰,既打老虎,也打蒼蠅。(徐明軒)

[責任編輯: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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