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資源稀缺尤需職能優化

時間:2012-07-04 13:49   來源:法制日報

  筆者最近獲悉,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級人民法院近年來受理民事案件數量逐年大幅上升,2011年最高院受理民事案件數創歷史最高峰,達11867件。其主要原因在於,2007年完成的對民事訴訟法中審判監督程式的修訂,將申請再審案件的管轄上提一級,致使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院受理案件發生驟升。制度設計中的一些缺陷在司法實踐中直接導致了法律實施效果不佳的現象已引起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的關注,目前已經再次啟動了對民事審判監督程式的修改工作。

  全國人大於2007年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正,其中對民事再審程式進行了再次完善。次年,最高院出臺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審判監督程式的修訂,是為了解決“申訴難”,強化了再審程式“有錯必糾”的制度功能,但是,重新設計後的再審制度功能卻在實踐中帶來了新的問題,表現為法律修訂以來申請再審案件數量的劇增、案件審理“翻燒餅”的情況屢見不鮮等等。

  我們不能因此否定改革所取得的成效,應當看到,法律修訂將再審條件予以進一步明確和具體化,並且在再審事由的設置上轉向客觀標準和程式性標準等舉措,大方向應當説是正確的。在實踐中出現的再審案件爆炸性增長,一個重要的原因在於各級人民法院的職能不清,審級制度的功能在現實運作中未能充分發揮。

  筆者認為,為平衡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與尊重法院職能的特點和規律之間的關係,有必要在修訂法律、完善相關制度時進一步優化和調適人民法院的職能,對四級人民法院的職能進行更加清晰、明確的界定,以此為基礎,才能將審判監督程式作為一種例外程式的功能發揮出來,從而充分發揮司法在法治國家運作中的應有功能和作用。

  儘管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級高院有更好的條件,通過大量典型案件的對比與總結,在立法的初始制度框架下發展合理合法的具體裁判規則,但是,目前的實際情況是,過多的再審案件帶來的繁重審判任務阻礙了這兩級法院統一法律適用職能的行使。從許多報道中也可以看到,省級高院的法官們不得不加班加點辦理案件。在人員編制不可能大幅度增加的情況下,法官投入較多精力辦案,監督指導下級法院的精力必定減少。

  對此,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對有關制度的改革,科學合理安排最高院和省級高院的受案範圍。一個可以考慮的改革方向是,結合多年來的審判實踐,對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進行限縮解釋,使最高院和省級高院將審判工作重點放在有重大爭議的二審和再審案件上,逐步淡化其受理一審案件的職能。另外,完善級別管轄制度,充分發揮不同層級法院在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方面的優勢。中級、基層人民法院從地理位置上説一般更加接近案發地,更加便於發現事實真相,更加有助於化解矛盾糾紛,而且在以直接言詞方式審理方面有著顯著優勢,而最高院、省級高院指導審判、統一全國或本轄區法院法律適用方面有著明顯優勢。

  基於此種考慮,有必要進一步完善級別管轄制度,如對於標的額巨大但法律關係較為簡單的案件,可以考慮淡化級別管轄中以標的額區分案件的標準,使更高級別的法院將精力集中于案情複雜的案件,實現繁簡分流;不同級別法院各得其所,真正實現國家設立不同層級法院的初衷,盡力緩解不同層級法院職能混同的問題所帶來的負面效應。

  為最高院的審判壓力減壓,意味著省級高院與中級法院承擔案件審判的壓力,特別是再審工作壓力會增大,這一點可以考慮進一步完善再審事由來緩解。儘管民事訴訟法的修正與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在很大程度上已經將再審事由明確化,但是改革尚有空間。如“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基本事實”、“主要證據”等表述較為模糊。儘管審判監督程式解釋對一些典型情形進行了非窮盡式的列舉,然而列舉事項之外的情形如何判斷,難有定論。再加上審判監督程式解釋第17條添加的兜底條款,增大了法院在啟動再審中的自由裁量權。

  這些不足整體上導致了再審事由依舊缺乏明確性,是誘發當事人濫用訴權、再審案件劇增的重要原因。應當明確的一點是,將再審事由明確化並不意味著剝奪當事人的訴權,而是回歸再審程式糾正嚴重錯誤的本質,並且激勵當事人慎重考慮、權衡利弊使用司法資源的改良措施。

  法律制度的設計需要對各種價值、各方利益進行綜合考量、審慎權衡,不能僅考慮單一的需求。應當看到,人民的訴訟請求與司法資源的稀缺是一對永恒的矛盾,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如何在實體正義與程式正義、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依法糾錯與維護既判力之間求得平衡,使司法工作讓群眾滿意,應當是制度設計的著力點。只有正確對待依法糾錯與維護既判力的關係,以法律修訂的契機推動我國法院職能的優化與調適,才能完成《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所提出的任務,實現司法資源的最大化,讓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充滿信心。

編輯:高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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