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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護規定

2021-01-20 10:27:00
來源:上海市臺胞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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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護規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8號

  《上海市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護規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15年9月24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9月24日

上海市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護規定

(2015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臺灣同胞投資權益,鼓勵臺灣同胞在本市投資,促進本市與臺灣地區經貿往來和經濟融合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臺灣同胞投資,是指臺灣同胞在臺灣地區或者大陸其他區域、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投資設立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作為投資者,在本市投資設立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市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參股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臺灣同胞的投資權益保護,以及其他相關權益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市對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護,遵循平等、公正、透明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相應的工作機制,促進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護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負責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護的組織、指導、管理、協調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資訊化、商務、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規劃國土資源、衛生計生、稅務、工商行政、智慧財産權、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金融服務、文廣影視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設立或者投資參股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法享有經營管理的自主權。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檢查,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鑒定、考核活動,不得向其攤派或者另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依法開展生産經營活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開展誠信經營,承擔社會責任。

  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加強會員與政府有關部門的聯繫,為會員提供政府産業政策輔導、諮詢評估、教育培訓、開拓市場等服務,維護會員的投資權益。

  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為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八條 市臺胞服務中心通過法律諮詢、政策諮詢、投訴和糾紛協調處理等方式,為臺灣同胞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提供公共事務服務。

  第九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臺灣同胞投資公共資訊服務平臺,建立資訊數據共用機制。商務、工商行政、公安出入境等相關部門應當向臺灣同胞投資公共資訊服務平臺提供與臺灣同胞投資相關的資訊數據資料。

  臺灣同胞投資公共資訊服務平臺應當為臺灣同胞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提供各類資訊和政策諮詢服務。

  第十條 本市依法登記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對臺灣同胞投資者與其他主體的合同爭議或者其他爭議進行仲裁。鼓勵本市仲裁機構設立涉臺仲裁服務窗口,為臺灣同胞投資者提供與仲裁相關的法律服務。

  符合條件的臺灣同胞可以受聘為本市仲裁機構仲裁員。

  第十一條 支援臺灣同胞投資設立金融機構、金融專業服務機構、融資性擔保機構、小額貸款公司。對臺灣同胞投資的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改製成法人金融機構後註冊或者遷入本市的,以及在本市新註冊設立或者新遷入的金融機構總部,可以給予相關政策扶持。

  第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在本市設立地區總部的,按照有關規定,在資金管理、出入境管理、就業許可、人才引進等方面給予便利。

  第十三條 支援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參與本市科技創新中心建設。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設立研發中心,參與研發公共服務平臺建設,承接政府科研項目,與相關單位聯合開展産業鏈核心技術攻關,並在科技成果轉化、創新創業人才激勵等方面給予相關政策扶持。

  第十四條 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鼓勵臺灣同胞投資金融服務、航運服務、商貿服務、專業服務、文化服務、社會服務以及先進製造業等領域。

  第十五條 引導和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按照國家和本市創新轉型的戰略要求,加快實施産業的轉型升級,支援其中的傳統製造業企業開展産業結構調整、節能減排技術改造和清潔生産。支援臺灣同胞投資“專精特新”(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的中小企業,在能源供應等方面予以保障。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利用其存量房屋和土地,興辦資訊服務業、研發設計、創意産業等現代服務行業。

  第十六條 支援金融機構為本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提供專項授信。金融機構可以通過智慧財産權質押、股權質押、供應鏈融資、出口信用保險融資等服務,支援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發展。

  支援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拓寬直接融資渠道。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在證券市場上市或者再融資。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發行企業債、公司債、可轉換債券、中長期票據、短期融資券等籌措資金。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通過本市股權託管交易機構進行融資。

  支援臺灣同胞投資的中小企業發行集合債券和集合票據。發行集合債券和集合票據所承擔的評級、審計、擔保和法律諮詢等仲介服務費用,可以向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申請資金支援。

  第十七條 支援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專利申請、商標註冊和著作權登記。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專利申請,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獲得資助。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通過本市智慧財産權援助中心獲得一般諮詢、維權諮詢等援助服務,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專項援助。支援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通過智慧財産權轉讓交易市場,進行智慧財産權評估、登記、交易轉讓等活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智慧財産權的保護力度,依法處理侵犯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智慧財産權的行為。

  第十八條 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補償相當於該投資在徵收決定前一刻的價值,包括從徵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計算的利息,並可以依法兌換外匯,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依法徵用臺灣同胞投資者的動産或者不動産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被徵用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被徵用的不動産或者動産損毀、滅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九條 本市設立的青年創業類基金可以為臺灣青年在本市創業提供諮詢服務、項目評估和資金支援。

  本市各類大學生實訓基地可以為在本市高校就讀的臺灣大學生提供實習和訓練機會。

  在臺灣高校、其他國家和地區高校就讀或者畢業的臺灣學生在本市企事業單位實習、就業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出入境等相關部門按照規定提供便利。

  市臺胞服務中心應當為有意願在本市就業的臺灣青年提供就業諮詢和指導服務。

  第二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合法就業的臺灣同胞,以及他們在本市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享有與本市常住人口同等的醫療衛生服務待遇,並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國家免疫規劃項目的預防接種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書寫和保存醫療文書,併為就診的臺灣同胞申請臺灣地區健保機構核退費用提供便利。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共同居住的子女、在本市合法就業的臺灣同胞在本市共同居住的子女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進入本市幼兒園、中小學(含中等職業學校)就讀,與本市學生享有同等待遇,並可以根據相關政策享受適當照顧。

  在本市創業、合法就業的臺灣同胞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本市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一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合法就業的臺灣同胞根據相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在本市合法就業的臺灣同胞在本市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符合本市有關規定的可以參加本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第二十二條 擁有本市房屋所有權的臺灣同胞依法享有業主的相關權益。

  支援在本市居住的臺灣同胞投資者和合法就業的臺灣同胞參與社區公益活動,保障其依法享有社區公共事務的知情權、建議權和參與權。

  第二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與其他主體發生投資權益爭議,或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和解或者調解解決;

  (二)申請仲裁;

  (三)向政府有關部門投訴;

  (四)申請行政裁決、行政復議;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臺灣同胞、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投訴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在六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投訴人。

  對應當由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投訴事項,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轉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時限處理投訴,並在回復投訴人的同時,將處理情況書面通報同級臺灣事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處理臺灣同胞、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投訴事項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向臺灣同胞投資資訊公共服務平臺提供資訊數據的;

  (三)違法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實施檢查的;

  (四)違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鑒定、考核活動的;

  (五)違法向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攤派或者另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六)違法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或者動産、不動産實行徵收、徵用的。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陳文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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