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全文)

時間:2010-06-29 15:49   來源:新華網

  第五章 其他

  第九條 例外

  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一方採取或維持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條 爭端解決

  一、雙方應不遲于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建立適當的爭端解決程式展開磋商,並儘速達成協定,以解決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爭端解決協議生效前,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應由雙方通過協商解決,或由根據本協議第十一條設立的“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以適當方式加以解決。

  第十一條 機構安排

  一、雙方成立“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由雙方指定的代表組成,負責處理與本協議相關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一)完成為落實本協議目標所必需的磋商;

  (二)監督並評估本協議的執行;

  (三)解釋本協議的規定;

  (四)通報重要經貿資訊;

  (五)根據本協議第十條規定,解決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二、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立工作小組,處理特定領域中與本協議相關的事宜,並接受委員會監督。

  三、委員會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可召開臨時會議。

  四、與本協議相關的業務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負責聯絡。

  第十二條 文書格式

  基於本協議所進行的業務聯繫,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第十三條 附件及後續協議

  本協議的附件及根據本協議簽署的後續協議,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

  第十四條 修正

  本協議修正,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十五條 生效

  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終止

  一、一方終止本協議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雙方應在終止通知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協商。如協商未能達成一致,則本協議自通知一方發出終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終止。

  二、本協議終止後三十日內,雙方應就因本協議終止而産生的問題展開協商。

  本協議于六月二十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貨物貿易早期收穫産品清單及降稅安排

  附件二 適用於貨物貿易早期收穫産品的臨時原産地規則

  附件三 適用於貨物貿易早期收穫産品的雙方保障措施

  附件四 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

  附件五 適用於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會長 陳雲林       董事長 江丙坤

編輯:李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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