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早期收穫
第七條 貨物貿易早期收穫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一所列産品實施早期收穫計劃,早期收穫計劃將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開始實施。
二、貨物貿易早期收穫計劃的實施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雙方應按照附件一列明的早期收穫産品及降稅安排實施降稅;但雙方各自對其他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普遍適用的非臨時性進口關稅稅率較低時,則適用該稅率;
(二)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産品適用附件二所列臨時原産地規則。依據該規則被認定為原産于一方的上述産品,另一方在進口時應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三)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産品適用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是指本協議第三條第二款第五項所規定的措施,其中雙方保障措施列入本協議附件三。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三條達成的貨物貿易協議生效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二中列明的臨時原産地規則和本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規則應終止適用。
第八條 服務貿易早期收穫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實施早期收穫計劃,早期收穫計劃應于本協議生效後儘速實施。
二、服務貿易早期收穫計劃的實施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一方應按照附件四列明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對另一方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減少或消除實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本協議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及開放措施適用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四條達成的服務貿易協議生效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應終止適用;
(四)若因實施服務貿易早期收穫計劃對一方的服務部門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受影響的一方可要求與另一方磋商,尋求解決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