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彈性延遲領養老金年齡”要想推行,需要保障參保人退休時間的選擇權、養老金的投資收益獲得權,以及投資狀況與收益的知情權等。
近日,人社部提出“將適時提出彈性延遲領養老金年齡建議”,引起熱議。人民網推出的調查顯示,74.5%的網友表示反對。而學術界的主流觀點則是,退休年齡逐漸延長,是適應每人平均預期壽命延長、受教育年限延長,以及人口老齡化趨勢的必然選擇。
我國已進入老齡化社會,老齡化對社會經濟的發展帶來一系列深刻的影響,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必然受到巨大的衝擊。因此,此時提出“彈性延遲領養老金”,具有重要意義,可以説是不得已而為之的。對於其意義,恐怕沒有多少爭議,但問題的核心在於,這一制度能否建立起來,能否得以順利實施,參保人的權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
顯然,“彈性延遲領取養老金”應當是“自願”的制度,既不能強制某人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後繼續工作,也不能強制某人在達到法定年齡退休後,過一段時間再領取養老金。既為“自願”,則必然要保證這一制度的吸引力,否則這一制度就不具有實施的可能。
而這至少要滿足兩個條件:其一,延遲領取養老金期間的基本生活和支出能夠得以維持;其二,參保人相信其利益不會受到損害,不會出現“因為晚拿,所以少拿”的情況,即延遲領取養老金的人在延遲這段時期“積累”的權益,能夠在未來得以彌補。否則,必然會是,人們寧可“早拿”,不願“晚拿”。
更進一步地,為了保證這第二個條件的實現,還要滿足第三個條件:管理部門需要將養老金進行有效的投資,同時需要將投資的收益“歸還”或至少是“部分地歸還”給延遲領取養老金的人,其歸還部分至少能夠高於儲蓄收益。
在這個意義上,産權明晰——明確退休人員獲得養老金及其收益的權益、明確政府與退休人員之間收益的分配方式,就顯得尤為重要了。這實質上是又提出了第四個條件。
其實,上述四個條件歸結起來,就是一個問題:參保人的權益必須得到保障,不能受損。這裡的權益,不僅包括退休時間(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後)的選擇權,也包括領取養老金時間(在正常退休後)的選擇權,還包括養老金的投資收益獲得權,甚至還包括投資狀況與收益的知情權。
綜上,彈性延遲領取養老金制度在執行和實施過程中,政府、企業和個人責任劃分明確尤為重要。因此,在實施這一制度的同時,必須同步推行相應的配套措施以保證退休人員的權益,如明確延遲領取養老金的相關條件,以保證退休人員能夠繼續工作或者維持基本生活,規定靈活、方便的終止或解除延遲領取養老金的協議等。(中山大學教授 申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