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叫板”保險業涉水免責案:車主獲賠6.8萬

2012-08-06 10:27     來源:工人日報     編輯:范樂

  投保人購買了車輛損失險,含有車輛因遭受暴雨造成的損失給予賠償的條款。可是,車輛在暴雨中因涉水造成車輛發動機毀損後,保險公司卻以“涉水免責”是保險行業慣例為由,拒絕賠償。而投保人卻認定,車輛損失險包含車輛在暴雨中行駛致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應

  當就暴雨造成車輛的全部損失予以賠償,車輛損失險“涉水免責”的慣例不符合法律規定,為了維權與處於強勢地位的保險企業打了一場“不對等”的官司。2012年5月7日,江蘇首例叫板保險業“涉水免責”規定的官司,經江蘇省常州市兩級法院的審理,終於有了答案:

  不可撼動的行業“鐵規”被撼動了!

  新車“泡湯”

  錢仲平,是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新北公司為公司所有的一輛雷克薩斯轎車向常州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限一年。

  保險公司所屬武進支公司向新北公司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單載明,新車購置價為34萬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4萬元。該保險單特別約定第2條載明“收到本保單請立即核對,如無疑義,即視為同意合同條款及約定的全部內容。本保險適用於2009年條款,並已附條款一份。”

  保險公司送交新北公司2009版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章車輛損失險部分第一條載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雷擊、暴風、龍捲風、暴雨、洪水、海嘯、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泥石流、滑坡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第六條載明,保險車輛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導致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保險條款對“暴雨”的釋義為每小時降雨量達16毫米以上,或連續12小時降雨量達30毫米以上,或連續24小時降雨量達50毫米以上。

  2011年6月18日上午,常州地區處於持續暴雨狀態,常州市氣象臺發佈了暴雨預警信號。雖然天氣不好,但有公事在身,錢仲平駕駛雷克薩斯轎車外出。9時25分左右,錢仲平駕駛車輛在常州市奔牛機場附近經過一涵洞時,因大雨導致涵洞內積水,車輛在經過涵洞後發生熄火,停在上坡位置。

  隨即,錢仲平向保險公司報案,稱車輛損壞。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接到報案,立即趕到現場,經現場勘查後認為係涉水行駛致發動機損壞,當場表示,被保險車輛涉水行駛致發動機損壞,因車輛沒有購買附加險“涉水行駛損失險”,屬於免責事由,除發動機外,車子其他受損部位可走車損險,發動機的維修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當時,大雨如注,考慮到現場爭論不會有任何結果,錢仲平只得自行將車輛拖至常州市常隆雷克薩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修理,用去修理費6.8萬元。

  遭遇“霸王”

  雖然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告知錢仲平保險公司對於車輛涉水造成的損害不予賠償,可新北公司認為,投保的車輛損失險,明文規定因暴雨造成車輛損失的,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對於因暴雨造成車輛損失的範圍,保險合同沒有明確界定,那麼,暴雨造成車輛的所有損失,保險公司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新北公司經過查看合同條款發現,合同中確有涉水免責的規定,但是,新北公司認為,在投保時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沒有將此條款向他們説明,也沒有要求他們購買“涉水行駛損失險”作為附加險。再且,車輛涉水後造成的損失,主要是發動機毀損的損失,該免責條款將涉水造成車輛發動機的損失單獨排除在外,增設所謂的“涉水行駛損失險”作為附加險,作為車輛發動機因涉水毀損賠償的先決條件,那麼車主購買車輛損失險還有什麼意義?雖然涉水免責為保險行業慣例,但新北公司認為,“涉水行駛損失險”屬“霸王條款”,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有失公平。

  新北公司不願自認倒楣,多次與保險公司交涉無果後,將保險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修理費6.8萬元。

  保險公司提出,新北公司車輛發動機損失主要是因為駕駛員操作失誤、冒險涉水造成的損害。實踐中類似涉水導致發動機損壞的二次損失,各大保險公司在車損險裏都是不予理賠的,這已成為保險行業的慣例,不可撼動。保險公司只同意承擔事故拆裝、清洗及保養輔料費等1151元,對發動機損失拒絕理賠。

  “鐵規”融化

  武進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保險公司收取了新北公司的保險費用,並向其簽發了保單,雙方的保險合同成立並生效,雙方應當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案件的爭議焦點是“車輛因暴雨涉水行駛致發動機損壞保險公司是否可免除賠償責任”,即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有關因暴雨致車輛損失的責任條款和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駛致發動機損壞的免責條款是否有衝突?對此,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中有關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中明確約定因暴雨致車輛損壞為保險事故的賠償責任範圍,而免責條款中又明確約定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駛致發動機損壞不是保險責任範圍;結合本案事故車輛受到損害的事實經過為因暴雨時經過有積水的涵洞後發動機損壞,車輛所停的位置為已經過了涵洞(即上坡位置),應當認定係暴雨致涵洞積水,車輛涉水行駛而致車輛的發動機損壞;在通常情況下,不能要求車輛駕駛人員在遇暴雨駕駛車輛過程中途經涵洞時而停止駕駛,因此暴雨係車輛受到損害的主要原因之一。而車輛的發動機是汽車不可或缺的重要部件,故保險公司提供的合同條款中因暴雨致車輛損壞應當賠償的條款與暴雨情況下的遭水淹或涉水行駛致發動機損壞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發生了文義上的衝突。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當合同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時,應當作出不利於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雖然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向新北公司作了明確説明,但該免責條款與因暴雨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條款有衝突,應當認定因暴雨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條款已發生效力。綜上所述,新北公司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因事故所産生的發動機修理費6.8萬元的請求,係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範圍,依法應予支援。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採信。

  據此,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保險公司支付新北公司車輛損失保險金(即修理費)6.8萬元。

  不能免責

  一審判決後,保險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在上訴中,保險公司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暴雨條款所列舉的雷擊、暴風、暴雨等都是指那些不可預見或不能避免的自然現象,屬不可抗力;涉水條款約束的是人的行為。一審法院認定上述兩個條款在文義上有衝突,有兩種以上解釋,是將暴雨條款做了擴大解釋,是錯誤的。退一步講,就算適用暴雨條款,也包含了駕駛員莽撞冒失的人為因素。此外,暴雨條款是合同條款中的一般條款,涉水條款為特別條款。因此,本案應適用涉水條款。

  保險公司還認為原審法院部分事實認定不清。本案車輛發動機損壞也可理解為擴大的損失,本案中駕駛員明顯存在過錯或過失。原因是如果車輛沒有熄火一次性通過積水時,發動機通常是不會損壞的,除非在涉水過程中熄火,且駕駛員強行再次打火,這樣積水才會進入發動機缸體,造成硬頂,導致發動機損壞。

  新北公司則認為,駕駛員沒有二次打火的行為,發動機損失不屬於駕駛員的過錯,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為了證明自己的上訴主張,在二審審理期間,保險公司提供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財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涉水行駛損失險等八個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費率的批復,以證明本案應適用車損險的附加險,即涉水險,而新北公司未投保該附加險,因此保險公司可以免賠。新北公司質證認為,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此險種,保險公司不能據此免除因格式條款衝突導致的涉水條款無效的理賠責任。

  常州中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保險車輛因暴雨涉水行駛致發動機損壞是否屬於保險公司免責事由?

  對此,常州中院指出,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及其他特別約定組成。新北公司、保險公司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公司應按照涉案機動車輛保險單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的約定對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涉案保險合同並未將保險車輛的發動機排除在保險標的之外,而發動機作為車輛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損失亦應視為保險車輛損失的一部分。同時,依照保險法的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如保險車輛發動機並非保險標的物,則應在相應保險金額中扣除其價值,而本案保險單載明的保險車輛購置價與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一致,故應認定保險車輛的發動機屬於保險標的一部分,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對該發動機的相關損失予以賠付。

  其次,此案中保險車輛雖然存在涉水行駛的情況,但是由行駛途中暴雨所致,與車輛在天晴狀況良好而駕駛人員操作失誤或故意涉水行駛情況不同,保險公司不能當然引用“涉水條款”拒絕承擔理賠責任。事實上,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所有機動車即刻全部停駛,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保險公司應對相關損失予以賠付。

  再次,保險公司認為新北公司駕駛員在行駛中遭遇暴雨時應對路面積水有一定的預見,其沒盡到謹慎義務致車損壞,存在一定過錯。對此,常州中院認為,新北公司購買保險的目的在於分散因無法預料的事故而導致車輛損失的風險。本案事故是新北公司駕駛員在行駛途中遭遇暴雨,對該暴雨的發生、降水量、路面積水的速度和程度,均無法預料;對於多深的水可能導致發動機進水,亦因不具備專業知識而難以判斷。因此,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新北公司駕駛員既不存在故意,亦無法預料。如果此種損失無法得到保險理賠,就無法實現新北公司的投保目的。

  最後,二次打火導致的擴大損失,是指保險車輛在淹及排氣筒的水中啟動或被水淹後操作不當導致的發動機損壞,應由保險公司舉證證明保險車輛在停放或行駛的過程中被水淹及排氣筒或進水管,駕駛員繼續啟動車輛或利用慣性啟動車輛,以及車輛被水淹後轉移至高處,或水退後未經必要處理而啟動車輛,造成發動機損壞。事實上,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車輛駕駛員立即向保險公司報案,拆解發動機時保險公司也派定損員在場,保險公司完全可以查明事故原因且舉證加以證明。現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發動機損壞是新北公司駕駛員二次打火所致,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綜上,保險公司主張本案應適用涉水行駛致發動機損壞的免責條款而排除暴雨致車輛損失的責任條款的適用,于法無據,不予支援。

  2012年5月7日,常州中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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