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1995-05-10 15:54     來源:中國人民銀行網站     編輯:肖燕

 

第六節 追索權

 

第六十一條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款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十四條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條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 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

 

第六十七條 依照前條第一款所作的書面通知,應當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並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條 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第六十九條 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為無追索權。

 

第七十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一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後,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二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條規定清償債務後,其責任解除。

 

第三章 本 票

 

第七十三條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四條 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並保證支付。

 

第七十五條 本票出票人的資格由中國人民銀行審定,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七十六條 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本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確定的金額;

(四)收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第七十七條 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

 

第七十八條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

 

第七十九條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

 

第八十條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見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八十一條 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本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關于匯票的規定。

 

第四章 支 票

 

第八十二條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八十三條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一定的資金。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

 

第八十四條 支票可以支取現金,也可以轉帳,用于轉帳時,應當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專門用于支取現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現金。

支票中專門用于轉帳的,可以另行制作轉帳支票,轉帳支票只能用于轉帳,不得支取現金。

 

第八十五條 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第八十六條 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七條 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

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第八十八條 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

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八十九條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

 

第九十條 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九十一條 支票限于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第九十二條 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第九十三條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四條 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支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關于匯票的規定。

 

第五章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第九十五條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

前款所稱涉外票據,是指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行為中,既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又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票據。

 

第九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九十七條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其本國法律。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照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依照行為地法律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九十八條 匯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經當事人協議,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九條 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為,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一百條 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條 票據的提示期限、有關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二條 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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