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2002-02-07 14:06     來源:中國人民銀行網站     編輯:肖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家及兩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應指定主報告行,負責其在中國境內各分行的並表工作。

 

第六十五條《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生息資產包括外匯生息資產和人民幣生息資產。

 

外國銀行分行外匯業務營運資金的百分之三十應以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的外幣定期存款作為外匯生息資產;人民幣業務營運資金的百分之三十應以人民幣國債或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的人民幣定期存款作為人民幣生息資產。

 

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的本、外幣定期存款應存放中國境內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三家或三家以下中資商業銀行。生息資產中定期存款的利率由雙方依據有關規定確定。外國銀行分行應將生息資產的存放銀行和利率報至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未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準,外國銀行分行不得動用以定期存款形式持有的生息資產。生息資產的存放銀行應依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批準文件辦理生息資產的變動事宜。

 

第六十六條《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所稱資本是指注冊資本、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一般貸款損失準備金、重估儲備、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長期次級債券之和扣除對不並表機構投資後的余額。

 

《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之和是指營運資金、未分配利潤和一般貸款損失準備金之和。

 

《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風險資產是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加權風險資產的規定計算的表內、表外加權風險資產。

 

《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資本充足率的計算方法和考核辦法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資本充足率的有關規定執行。

 

《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比例,按照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單個計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額考核。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資法人機構的風險狀況,可以對其資本充足率提出特別要求。

 

第六十七條《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一方企業有能力直接或間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企業或對另一方企業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多方企業同受一方控制。

 

《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的授信余額包括表內及表外的項目。

 

第六十八條 《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流動性資產是指現金、黃金、在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存放同業、一個月內到期的拆放同業、境外聯行往來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資產方凈額、一個月內到期的貼現及其他買入票據、一個月內到期的其他應收款、一個月內到期的貸款、一個月內到期的債券以及其他一個月內可變現的資產。上述各項資產中應扣除預計不可收回的部分。

 

《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流動性負債是指一個月內到期的存款、一個月內到期的同業拆入款、一個月內到期的應付款、境外聯行往來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負債方凈額、其他一個月內到期的負債。

 

外資金融機構應每日按人民幣、外幣分別計算並保持《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流動性比例。中國人民銀行對外資法人機構的流動性比例實施並表考核,對外國銀行分行按單個機構考核。

 

第六十九條《條例》第三十條所稱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外匯存款包括外匯同業和非同業存款,“境內外匯總資產”的計算方法如下:

境內外匯總資產=外匯總資產-外匯境外聯行往來(資產)-外匯境外附屬機構往來(資產)-外匯境外貸款-外匯存放境外同業-外匯拆放境外同業-外匯境外投資。

下列外匯投資不列入外匯境外投資:在中國境外發行的中國政府債券、中國金融機構的債券和中國非金融機構債券。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比例按單個機構月末余額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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