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2003-10-28 15:57     來源:中國人民銀行網站     編輯:肖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以資産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託職責。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

 

  第四條 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運作方式。基金運作方式可以採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採用封閉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是指經核準的基金份額總額在基金合同期限內固定不變,基金份額可以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但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申請贖回的基金。

 

  採用開放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申購或者贖回的基金。

 

  採用其他運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條 基金財産獨立於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固有財産。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産歸入其固有財産。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基金財産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産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産。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産不屬於其清算財産。

 

  第七條 基金財産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固有財産的債務相抵銷;不同基金財産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 非因基金財産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産強制執行。

 

  第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産,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基金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

 

  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發售機構,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係,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

 

  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十三條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一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股東具有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諮詢、信託資産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産管理的較好的經營業績和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註冊資本不低於三億元人民幣;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修改章程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從業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産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産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産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四)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和資産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諮詢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證券投資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和三年以上與其所任職務相關的工作經歷。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任職條件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擔任基金託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職務,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募集基金,辦理或者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申購、贖回和登記事宜;

  (二)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三)對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産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證券投資;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進行基金會計核算並編制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六)編制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計算並公告基金資産凈值,確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八)辦理與基金財産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資訊披露事項;

  (九)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保存基金財産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産或者他人財産混同於基金財産從事證券投資;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産;

  (三)利用基金財産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一)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不再具備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産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管理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管理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管理人或者臨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産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基金託管人

 

  第二十五條 基金託管人由依法設立並取得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擔任。

 

  第二十六條 申請取得基金託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一)凈資産和資本充足率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産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從業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八條 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條 基金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産;

  (二)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財産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三)對所託管的不同基金財産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産的完整與獨立;

  (四)保存基金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辦理與基金託管業務活動有關的資訊披露事項;

  (七)對基金財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八)復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産凈值和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託管資格:

  (一)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不再具備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託管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託管人;新基金託管人産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託管人。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財産和基金託管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財産和基金託管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託管人或者臨時基金託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五條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産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三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一)申請報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託管協議草案;

  (四)招募説明書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六)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條 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稱;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基金運作方式;

  (四)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額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開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

  (五)確定基金份額發售日期、價格和費用的原則;

  (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權利、義務;

  (七)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式和規則;

  (八)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程式、時間、地點、費用計算方式,以及給付贖回款項的時間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

  (十)作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的管理費、託管費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十一)與基金財産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財産的投資方向和投資限制;

  (十三)基金資産凈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達到法定要求的處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式以及基金財産清算方式;

  (十六)爭議解決方式;

  (十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基金招募説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金募集申請的核準文件名稱和核準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基本情況;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託管協議的內容摘要;

  (四)基金份額的發售日期、價格、費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額的發售方式、發售機構及登記機構名稱;

  (六)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事務所和審計基金財産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核準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四十條 基金募集申請經核準後,方可發售基金份額。

 

  第四十一條 基金份額的發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第四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三日前公佈招募説明書、基金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款規定的文件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對基金募集所進行的宣傳推介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條所列行為。

 

  第四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準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基金募集。超過六個月開始募集,原核準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申請。

 

  基金募集不得超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核準規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開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超過核準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並且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應當存入專門賬戶,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第四十六條 投資人繳納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時,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不能滿足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以其固有財産承擔因募集行為而産生的債務和費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返還投資人已繳納的款項,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章 基金份額的交易

 

  第四十七條 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經基金管理人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可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核準基金份額上市交易。

 

  第四十八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規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額不低於二億元人民幣;

  (四)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於一千人;

  (五)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九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由證券交易所制定,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五十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終止其上市交易,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一)不再具備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上市交易條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屆滿;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提前終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或者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規定的終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基金份額的申購與贖回

 

  第五十一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和登記,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第五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個工作日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業務;基金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五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按時支付贖回款項,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贖回款項;

  (二)證券交易場所依法決定臨時停市,導致基金管理人無法計算當日基金資産凈值;

  (三)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發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當日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後,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支付贖回款項。

 

  第五十四條 開放式基金應當保持足夠的現金或者政府債券,以備支付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贖回款項。基金財産中應當保持的現金或者政府債券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五十五條 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價格,依據申購、贖回日基金份額凈值加、減有關費用計算。

 

  第五十六條 基金份額凈值計價出現錯誤時,基金管理人應當立即糾正,並採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計價錯誤達到基金份額凈值百分之零點五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公告,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因基金份額凈值計價錯誤造成基金份額持有人損失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予以賠償。 

 

    第七章 基金的運作與資訊披露

 

  第五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産進行證券投資,應當採用資産組合的方式。

 

  資産組合的具體方式和投資比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第五十八條 基金財産應當用於下列投資: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

  (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品種。

 

  第五十九條 基金財産不得用於下列投資或者活動:

  (一)承銷證券;

  (二)向他人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三)從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四)買賣其他基金份額,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出資或者買賣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發行的股票或者債券;

  (六)買賣與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控股關係的股東或者與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關係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者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

  (七)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的證券交易活動;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六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其他基金資訊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披露基金資訊,並保證所披露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條 基金資訊披露義務人應當確保應予披露的基金資訊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時間內披露,並保證投資人能夠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複製公開披露的資訊資料。

 

  第六十二條 公開披露的基金資訊包括:

  (一)基金招募説明書、基金合同、基金託管協議;

  (二)基金募集情況;

  (三)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公告書;

  (四)基金資産凈值、基金份額凈值;

  (五)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六)基金財産的資産組合季度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臨時報告;

  (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重大人事變動;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財産、基金託管業務的訴訟;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應予披露的其他資訊。

 

  第六十三條 對公開披露的基金資訊出具審計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應當保證其所出具文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條 公開披露基金資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對證券投資業績進行預測;

  (三)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四)詆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或者基金份額發售機構;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變更、終止與基金財産清算

 

  第六十五條 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決議,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可以轉換基金運作方式。

 

  第六十六條 封閉式基金擴募或者延長基金合同期限,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一)基金運營業績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通過;

  (四)本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終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屆滿而未延期的;

  (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終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在六個月內沒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託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 基金合同終止時,基金管理人應當組織清算組對基金財産進行清算。

 

  清算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以及相關的仲介服務機構組成。

 

  清算組作出的清算報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後,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並公告。

 

  第六十九條 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産,應當按照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份額比例進行分配。

 

     第九章 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及其行使

 

  第七十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分享基金財産收益;

  (二)參與分配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産;

  (三)依法轉讓或者申請贖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額;

  (四)按照規定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五)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事項行使表決權;

  (六)查閱或者複製公開披露的基金資訊資料;

  (七)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基金份額發售機構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提起訴訟;

  (八)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十一條 下列事項應當通過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決定:

  (一)提前終止基金合同;

  (二)基金擴募或者延長基金合同期限;

  (三)轉換基金運作方式;

  (四)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報酬標準;

  (五)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

  (六)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二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規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時,由基金託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就同一事項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自行召集,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十三條 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不得就未經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七十四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以採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採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每一基金份額具有一票表決權,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並行使表決權。

 

  第七十五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參加,方可召開;大會就審議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表決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過;但是,轉換基金運作方式、更換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託管人、提前終止基金合同,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依法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或者備案,並予以公告。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有關證券投資基金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並依法行使審批或者核準權;

  (二)辦理基金備案;

  (三)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他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並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從業人員的資格標準和行為準則,並監督實施;

  (五)監督檢查基金資訊的披露情況;

  (六)指導和監督基金同業協會的活動;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説明;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或者隱匿的文件和資料予以封存;

  (四)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或者基金賬戶,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跡象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對調查或者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七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接受監督,不得利用職務牟取私利。

 

  第八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八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給基金財産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共同行為給基金財産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動用募集的資金的,責令返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投資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擅自募集基金的,責令停止,返還所募資金和加計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擅自從事基金管理業務或者基金託管業務的,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産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違反本法規定,未對基金財産實行分別管理或者分賬保管,或者將基金財産挪作他用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産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將基金財産挪作他用而取得的財産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本法第二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産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六項和第八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産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前款行為,運用基金財産而取得的財産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行為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産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違反本法規定,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基金資訊披露義務人不依法披露基金資訊或者披露的資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為基金資訊披露義務人公開披露的基金資訊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就其所應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暫停或者取消直接責任人員的相關資格;給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託管人不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

 

  第九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或者基金託管資格。

 

  第九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給基金財産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取消基金從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産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 依照本法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的罰款、罰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以其固有財産承擔。

 

  依法收繳的罰款、罰金和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機構,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或者接受特定對象財産委託從事證券投資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根據本法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通過公開發行股份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公司,從事證券投資等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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