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臺灣“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臺灣“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生,指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許可來臺灣(以下簡稱來臺)就讀二年制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或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大學校院與臺灣教育主管部門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
二、就讀學校于島外開設之學位專班。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學制報考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就學:
一、公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
二、私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及學士班。
三、公私立專科學校二年制副學士班。
前項學制,不包括軍警校院。
第四條 學校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各校外加招生總名額,不得超過臺灣教育主管部門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一。
學校申請招生名額時,以臺灣教育主管部門當學年度核定該校相同學制班次招生名額百分之二為原則。
學校或其分校、分部設立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者,得項目申請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條第一項學制及前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
第五條 臺灣“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涉及“安全機密”之院、係(科)、所及學位學程,其認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由臺灣教育主管部門每年定期公告。
第六條 臺灣教育主管部門公告前條認定基準後,學校為招收大陸地區人民就學,應擬訂招生計劃,報臺灣教育主管部門核定。
學校辦理前項招生,應以聯合招生方式辦理。但項目報臺灣教育主管部門核準者,得單獨招生。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報臺灣教育主管部門核定後,應組成聯合或單獨招生委員會,分別由各招生學校校長,或單獨招生學校之校內行政及學術主管擔任委員。各該招生委員會應擬訂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報臺灣教育主管部門核定後,始得實施。
考生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于一定期限內向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招生委員會應于一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應組成項目小組調查處理。
第三項招生規定,應包括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考試方式、招生名額及提報程式、考生身分認定、利益回避、錄取原則、保證人之資格、成績復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項招生簡章,除詳列前項規定內容外,應包括各院、係(科)、所與學位學程招生名額、報考資格、報名程式、考試項目、考試日期、評分基準、錄取方式、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且至遲應于受理報名二十日前公告。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應于學校規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報名,經錄取者,由學校發給錄取通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
三、具備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書。
四、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八條 學校應自行或指定人員,擔任所錄取大陸地區學生之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
前項保證人相關事項,準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學校錄取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備齊下列文件,委託錄取學校代向臺灣內務主管部門申請進入:
一、入出臺灣地區許可證申請書。
二、學校發給之錄取通知複印件及保證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複印件。
四、委託學校代為辦理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手續之委託書複印件。
五、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應檢查項目,依臺灣衛生主管部門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于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