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2009.08.27)

時間:2009-08-27 15:03   來源:新華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十八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09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9年8月27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下列法律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修改為:“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
    2.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
    3.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四十七條。
    4.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九條。
    5.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二條。
    二、對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釋中關於“徵用”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釋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6.《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八條
    7.《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十二條
    8.《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四十八條
    9.《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十三條
    10.《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五十九條
    11.《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三條
    1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一十條
    1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1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
    (二)將下列法律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15.《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十四條
    16.《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三十六條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九條
    18.《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十六條
    19.《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第二十條
    20.《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
    2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七十一條
    三、對下列法律中關於刑事責任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條的規定”、“比照刑法第條的規定”修改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
    2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九條
    2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
    2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二十二條
    25.《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26.《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
    27.《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條
    28.《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29.《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
    30.《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31.《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三十九條
    3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3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
    34.《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六條
    35.《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第十五條
    36.《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二條
    37.《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三十六條
    38.《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
    39.《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
    40.《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一條
    41.《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42.《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二)將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納入刑法並被廢止的關於懲治犯罪的決定的規定修改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
    43.《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
    44.《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三十五條
    45.《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九條
    46.《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
    4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三)刪去下列法律中關於“投機倒把”、“投機倒把罪”的規定,並作出修改
    48.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9.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産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50.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七十條修改為:“鐵路職工利用職務之便走私的,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走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5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倒賣煙草專賣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倒賣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四)對下列法律中關於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作出修改
    5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條修改為:“執行本法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3.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一條修改為:“故意損毀、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鐵路線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車安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聚眾攔截列車、衝擊鐵路行車調度機構不聽制止的,對首要分子和骨幹分子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倒賣旅客車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鐵路職工倒賣旅客車票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倒賣旅客車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5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偽造、變造、買賣本法規定的煙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件和準運證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55.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房産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5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修改為:“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隱匿攜帶炸藥、雷管或者其他危險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托運危險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款修改為:“隱匿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改為:“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險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險品,足以毀壞該民用航空器,危及飛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七條修改為:“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落、毀壞危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57.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買賣或者運輸槍支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的,非法運輸、攜帶槍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58.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役軍人以逃避服兵役為目的,拒絕履行職責或者逃離部隊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下列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59.《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六十四條
    60.《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
    61.《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九條
    62.《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
    63.《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七條
    6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條
    65.《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四十一條
    66.《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五十一條
    67.《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品質法》第六十九條
    68.《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二條
    69.《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70.《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二百條
    7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七十條
    7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
    73.《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第七十六條
    74.《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
    75.《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條
    76.《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
    77.《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四十條
    78.《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第九十四條
    79.《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二條
    8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走私、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二條、第三條
    8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四條
    8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第六條
    (二)對下列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的具體規定作出修改
    83.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為:“擾亂企業的秩序,致使生産、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8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持槍證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85.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修改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處罰規定”。
    8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第十九條修改為:“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涂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7.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第十三條修改為:“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涂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8.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中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修改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處罰規定”。
    89.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修改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處罰規定”。
    90.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八十三條修改為:“阻礙公路建設或者公路搶修,致使公路建設或者搶修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損毀公路或者擅自移動公路標誌,可能影響交通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的處罰規定。
    “拒絕、阻礙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91.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三條、第四條中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五、對下列法律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稱或者條文不對應的規定作出修改
    9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中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
    93.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9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第二條修改為“人民警察實行警銜制度。”
    95.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三條中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中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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