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釋義-第八章 附則

時間:2008-03-27 14:46   來源:中國人大網
        附則,是附在法律、法規後面的規則,是法的整體中作為總則和分則輔助性內容而存在的一個組成部分。從立法的實踐來看,那些在總則和分則中都不合適列入的內容,就放在附則中。法律的附則與法律的附件不同,附則盡管是位于法律、法規的最後,但屬于法律、法規的組成部分,與法律、法規的其他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附件則屬于法律條文之外的內容。從立法實踐來看,附則作為法律的附帶條款,主要可以對以下內容作出規定:一是關于名詞、術語的定義。對法律、法規中的專(行)業名詞、術語和需要定性、定量的名詞、術語進行必要的解釋,可以使有關規定更加準確,便于人們理解和貫徹執行。這種解釋,一般出現在附則中,當然,也可以放在總則或在需要解釋的內容出現時隨即加以說明,還可以由實施細則(或辦法)去解釋。二是法律、法規的適用范圍。適用范圍一般放在總則中,但也有少數放在附則中,經常放在附則中的是一些有關“參照適用”、“比照適用”的規定。三是關于解釋權的規定,即在附則中明確規定有權解釋該法律、法規的機關。從近年的立法實踐來看,解釋權一般在法律、行政法規中不寫。四是關于授權制定實施細則或具體辦法的規定,即在附則中明確有權制定實施細則或具體辦法的機關。五是關于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的授權規定。六是關于與有關國際公約、條約關係的規定以及與其他法律、法規的關係的規定。七是關于實施時間的規定。所有的法律、法規不論是否設立了附則一章,都有實施時間的規定,並且只要設有附則一章,其實施時間一般都放在附則中規定。第八,其他不適合在總則和分則中規定的內容。由于我國目前對附則的內容沒有統一的規定,因此上述內容並不是每個法律、法規的附則中都必須予以一一規定的,對哪些內容進行規定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確定。本法根據需要,在附則中主要對本法有關專業用語的解釋、有關氣象工作的具體辦法的制定、本法與有關國際條約的關係及本法的生效日期進行了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二)氣象探測,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對大氣和近地層的大氣物理過程、現象及其化學性質等進行的係統觀察和測量。
        (三)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幹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四)氣象災害,是指臺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幹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
        (五)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中的氣象專業用語的解釋的規定。
        一、《氣象法》作為規范全社會涉及氣象領域活動的法律,對于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具有約束力。任何組織和個人能否自覺遵守法律的規定,預防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和認識。氣象工作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為了避免產生因對本法的有關專業術語發生歧義或不同的理解而影響本法的執行、貫徹和遵守的情況,本條對氣象設施、氣象探測、氣象探測環境、氣象災害、人工影響天氣等專業性較強的氣象專用名詞賦予了本法規定的特定涵義。本法規定的術語解釋只是對這些氣象專業用語在本法中的含義予以明確規定,只適用于本法及其配套法規,不影響學術研究活動中對專業名詞的解釋。
        二、本條主要對五個氣象專業用語進行了解釋。
        1.根據本條第一項的規定,所謂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這里所說的氣象探測設施,是指氣象臺站進行大氣探測使用的設施、設備、儀器等。大氣探測分為直接探測和大氣遙測遙感兩種。前者主要是使用儀器、設備直接讀取數據;後者是通過雷達回波和氣象衛星反演技術獲取氣象圖像和數據。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是指專門傳播氣象信息的有線、無線通信係統、設備和線路。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是指氣象業務使用的大型設備,如各種氣象雷達、大型衛星雲圖接收處理設備、綜合遙測自動化設備等。
        2.根據本條第二項的規定,所謂氣象探測,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對大氣和近地層的大氣物理過程、現象及其化學性質等進行的係統觀察和測量。具體說,就是對大氣中的冷、熱、幹、濕、風、雲、雨、雪、霜、霧、雷、電、光象等各種物理狀態和物理現象及其化學性質等進行的係統的觀察和測量。
        3.根據本條第三項的規定,所謂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幹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因此,氣象探測環境的功能就是避免各種人為因素對氣象探測的幹擾,保證氣象設施的正常運行,以獲得準確的氣象探測信息。
        4.根據本條第四項的規定,所謂氣象災害,是指臺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幹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氣象災害屬于自然災害的一種。我國自然災害種類多、頻度高、范圍廣,是世界上自然災害最多的國家之一,而我國的氣象災害就佔全部自然災害的70%以上。
        5.根據本條第五項的規定,所謂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這里所說人工影響天氣是在局部范圍內進行人工影響局部天氣的作業活動。
        第四十二條    氣象臺站和其他開展氣象有償服務的單位,從事氣象有償服務的范圍、項目、收費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據本法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制定氣象有償服務管理辦法的授權規定。
        一、從1985年開始,經國務院批準,各級氣象臺站在做好為決策服務和社會公眾服務的同時,根據用戶的需要,通過專門加工,為其提供氣象專業服務,並緊緊圍繞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求,特別是各行各業對氣象服務的新需求,不斷開拓新的服務領域,加強服務的針對性、及時性,進一步提高了服務的社會、經濟效益。這種專業氣象服務是為滿足用戶的特殊需要,在基本氣象產品的基礎上,根據不同用戶的需求開發、研究、制作的專業性的、針對性較強的氣象信息產品。為完成這種服務需要專門的人員、設備、技術等,因此需要收取一定費用,實行有償服務。本法肯定了上述現實,在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氣象臺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二、由于氣象有償服務是一塊新的領域,因此,本法只作了比較原則的規定。為了進一步規范氣象有償服務活動,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本條作出以下兩方面的規定:一是明確了能夠開展氣象有償服務的主體,即氣象臺站和其他開展氣象有償服務的單位,上述主體具備相應的條件並取得一定的資格後即可從事氣象有償服務;二是授權國務院制定氣象有償服務的管理辦法,對從事氣象有償服務的主體資格條件、服務原則、服務范圍和項目、有償服務如何收費以及監督管理等以行政法規的形式作出具體規定,作為本法的配套法規。國務院制定氣象有償服務管理辦法的依據是本法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氣象工作的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制定軍事氣象工作的管理辦法的授權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都必須予以追究。因此,《氣象法》作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適用全國的法律,武裝力量也必須遵守執行。但是,軍事氣象作為現代軍事的重要組成部分,因其軍事性的目的而與一般的氣象活動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為了更好地使氣象工作服務于軍事需要,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十三條關于“中央軍事委員會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並發布決定和命令”的規定,本條授權作為軍事立法機關的中央軍事委員會,按照程序起草軍事氣象工作的管理辦法,作為本法的配套法規。軍事氣象工作的管理辦法,應當依據本法的基本原則、精神,結合軍事氣象活動的特殊情況制定。這一規定並不意味著其他氣象臺站可以不為國防建設服務了,根據本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等有關條款的規定,有關氣象臺站還是應當在做好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氣象服務的同時,做好為國防建設的服務。
        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氣象活動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與國際條約關係的規定。
        一、所謂國際條約,按照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的規定,是指“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于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根據這一定義,條約是國家之間訂立的書面協定。但是,在目前的實踐中,國際條約的締約方已不僅限于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也可以成為條約的締約方,同時,訂立國際條約的主要目的在于確定締約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因此,可以說,國際條約是國家之間、國家與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以及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所締結的,並以國際法為準的關于確立、變更或者終止它們之間相互關係中的權利和義務的一種國際書面協議。國際條約作為國家以及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相互交往最普遍的一種法律形式,其名稱是多種多樣的,也就是說,並非只有名稱為“條約”的才是條約,其他名稱不是條約但符合條約定義的國際書面協議也是條約。根據國際實踐,條約的名稱主要包括:條約、公約、協定、議定書以及憲章、盟約、換文、宣言、規約等等。
        二、按照國際法的一般原則,條約必須遵守,同時內政也不能幹涉。由于國際情況不一定都符合某一國家的國情,所以允許國際條約和國家的法律存在某些不一致的規定的情況存在。同時,也允許任何國家對任何條約提出保留。條約的保留也是與條約的締結程序有關的一項重要制度。條約的保留是指一國的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條約時所作的單方聲明,其目的在于排除或者改變該條約的某些條款在該國適用上的法律效果。國家對條約提出保留的權利是基于國家主權原則。但是按照我國法律的一般原則,承擔國際條約義務應當優于我國國內法的義務,這是我國尊重和強調國際條約義務的體現,也是進行國際經濟、科技、文化交流的需要。因此,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法律適用規則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我國法律規定相同的,則應當適用這些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我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應當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如果加入該國際公約時,我國有聲明保留的條款的,則我國已聲明保留的條款的規定在我國不適用。
        根據上述原則,本條對本法與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氣象活動的國際條約的關係作出了兩方面的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氣象活動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應當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另一方面,我國聲明予以保留的條款除外。目前,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氣象工作有關的國際條約主要有《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FCCC)、《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包含關于臭氧層耗損物質蒙特利爾議定書)、《生物多樣性公約》(CBD)、《防治沙漠化國際公約》(INCD)等。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同時廢止。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規定。
        一、生效日期,是法律開始發生效力的時間。法律、法規一般都有關于生效日期的規定。從我國目前的立法實踐來看,生效日期主要是三種表達方式,一種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開始生效;另一種是在公布一段時間之後開始生效;第三種是在法律規定的條件具備後開始生效。前兩種方式比較常用,本法即採用的是第二種表達方式。
        二、按照本條的規定,本法生效時間是2000年1月1日。也就是說,自2000年1月1日起,在我國領域和我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都應當遵守本法。這就涉及到本法的溯及力問題。法律的溯及力,又稱為法律溯及以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頒布後,對它生效前所發生的行為是否適用,是否有約束力的問題。如果適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沒有溯及力。我國的立法實踐通常是採取法律不溯及以往的原則。因為本法未對《氣象法》是否溯及以往作明確的規定,因此,根據上述原則本法也只對其生效後發生的行為具有約束力,對其生效前發生的行為不具有約束力。另一方面,本法正式施行後,凡是在此之前已經生效的法律、法規和法規性文件,應當根據本法規定進行清理,與本法規定不一致的,予以廢止或者修訂;符合本法規定的,要遵照執行。同時本條還規定,1994年8月18日發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在本法生效的同時廢止。這是由于本法是在全面係統地總結氣象條例貫徹實施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的,除保留了氣象條例較成熟的內容外,還對有的規定進行了細化修改,使之更加完善,同時增加了新的內容。因此,本法生效以後,氣象條例當然應當予以廢止。
        三、本法于1999年10月31日由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十二次常委會議通過,並于同日由國家主席江澤民簽署第二十三號主席令公布。根據本條的規定,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從公布之日到開始實施,中間有兩個月的時間,可以作為法律實施前的準備時期。這樣規定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是考慮《氣象法》是我國第一部規范氣象工作的法律,它的制定和實施,是我國社會主義氣象法制建設中的一件大事,也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國”方略的又一重要成果。它確立的許多重要原則和重要制度,將對依法發展和管理氣象事業,推進氣象依法行政產生深遠影響,同時也可能帶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各級政府、各級氣象主管機構需要做大量的準備工作。另一方面是還可以充分利用這段時間,廣泛、深入地組織學習、宣傳《氣象法》,普及氣象法律知識,使包括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氣象臺站、氣象工作人員在內的廣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別是各級領導幹部,充分認識到《氣象法》對于準確、及時地發布氣象預報,防禦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務的重要意義。在準備期內,可以通過學習,抓緊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使行政執法人員了解和掌握《氣象法》的有關規定,改進氣象行政管理工作,提高氣象行政執法水平,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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