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浙江省臺灣船舶邊防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省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浙江省臺灣船舶邊防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條第一句修改為:“臺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
二、第十五條第一句修改為:“臺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1500元以下罰款:”
三、第十六條第一句修改為:“臺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
四、第十八條修改為:“臺灣船舶因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間,由當地公安邊防機關負責監管,並按照規定收取管理費。”
五、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扣留船舶”。
六、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被處罰人對處罰不服,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期間,原處罰不停止執行。”
另外,根據上述修改決定對有關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臺灣船舶邊防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