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司法部關於修改〈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的決定(2008.3.6)

時間:2008-03-20 10:03   來源:司法部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 109 號

  《司法部關於修改〈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8年3月4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部 長  吳愛英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司法部關於修改《香港特別行政區和
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
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結合近幾年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開展聯營的情況,決定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聯營,是由已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一個內地律師事務所,按照協議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在內地進行聯合經營,向委託人分別提供香港、澳門和內地法律服務。”
  二、刪除第五條第(七)項,將第(六)項修改為“已獲准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且代表機構在申請聯營前兩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申請聯營時代表機構設立未滿兩年的,自代表機構設立之日起未受過行政處罰。”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雙方簽署的聯營協議”;將第(五)項修改為:“(五)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複印件,負責人、所有合夥人名單,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該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內容為“(六)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原第(六)項內容變為第(七)項。
  四、在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內容為“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經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准予聯營的,作出准予聯營決定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還應當將准予聯營批件同時抄送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
  五、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聯營雙方各自的名稱、住所地、獨資經營者、合夥人姓名。”
  六、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用辦公場所、辦公設備。聯營雙方決定共用辦公場所的,應當選擇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的辦公場所作為共用辦公場所。共用辦公場所或辦公設備的費用分擔由聯營協議約定。”
  七、在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內容為“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被依法登出的”,原第(四)項內容變為第(五)項。
  八、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聯營執業許可證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
  (一)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和內地律師事務所的有效執業許可證副本及複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聯營情況報告,內容包括以聯營名義接受委託辦理法律事務的情況,以聯營名義辦理法律事務的收費情況,聯營收費的分享和運營費用的分攤情況,聯營的收入和納稅情況,以聯營名義開展業務過程中因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賠償情況等;
  (三)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和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代表機構和內地律師事務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處罰或行業懲戒情況的文件。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檢材料接受年度檢驗的,視為聯營雙方自行終止聯營。”
  本決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83號發佈,司法部令第100號和第106號修正)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佈。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
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號發佈。根據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號、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號和2008年3月6日司法部令第109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落實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規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在內地進行聯營的活動及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聯營,是由已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一個內地律師事務所,按照協議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在內地進行聯合經營,向委託人分別提供香港、澳門和內地法律服務。
  第三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不得採取合夥型聯營和法人型聯營。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在聯營期間,雙方的法律地位、名稱和財務應當保持獨立,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聯營申請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請聯營:
  (一)根據香港、澳門有關法規登記設立;
  (二)在香港、澳門擁有或者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滿3年;
  (三)獨資經營者或者所有合夥人必須為香港、澳門註冊執業律師;
  (四)主要業務範圍應為在香港、澳門提供本地法律服務;
  (五)律師事務所及其獨資經營者或者所有合夥每人平均須繳納香港利得稅、澳門所得補充稅或者職業稅;
  (六)已獲准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且代表機構在申請聯營前兩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申請聯營時代表機構設立未滿兩年的,自代表機構設立之日起未受過行政處罰。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請聯營:
  (一)成立滿3年;
  (二)申請聯營前兩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行業懲戒。
  內地律師事務所分所不得作為聯營一方申請聯營。
  第七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申請聯營,應當共同向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雙方簽署的聯營申請書;
  (二)雙方簽署的聯營協議;
  (三)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獲准在香港、澳門設立的有效登記證件的複印件,獨資經營者或者負責人、所有合夥人名單,駐內地代表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複印件及代表名單;
  (四)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香港、澳門法律服務提供者標準的證明書;
  (五)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複印件,負責人、所有合夥人名單,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該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六)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七)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條前款第三項所列有效登記證件的複印件,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
  申請材料應當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文。
  第八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聯營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準聯營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對於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准予聯營,頒發聯營許可證;對於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準聯營,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對准予聯營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頒發聯營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將准予聯營的批件及有關材料報司法部備案。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經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准予聯營的,作出准予聯營決定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還應當將准予聯營批件同時抄送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章 聯營規則

  第九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聯營協議。聯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聯營雙方各自的名稱、住所地、獨資經營者、合夥人姓名;
  (二)聯營名稱、標識;
  (三)聯營期限;
  (四)聯營業務範圍;
  (五)共用辦公場所和設備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輔助人員的安排;
  (七)聯營收費的分享及運營費用的分攤安排;
  (八)聯營雙方律師的執業保險及責任承擔方式的安排;
  (九)聯營的終止及清算;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解決;
  (十二)其他事項。
  聯營協議應當依照內地法律的有關規定訂立。
  聯營協議經司法行政機關核準聯營後生效。
  第十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協議約定的聯營期限不得少於1年。雙方聯營協議約定的聯營期滿,經雙方協商可以續延。申請聯營續延,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使用雙方商定並經核準的聯營名稱和聯營標識。聯營名稱由香港或者澳門律師事務所名稱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名稱加聯營的字樣組成。
  第十二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同以聯營的名義,接受當事人的委託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委託,採取合作方式辦理各自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香港、澳門、內地以及中國以外的其他國家的法律事務。
  參與聯營業務的香港、澳門律師,不得辦理內地法律事務。
  第十三條 聯營雙方受託辦理法律事務,應當避免各自委託人之間的利益衝突。
  第十四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以聯營名義合作辦理法律事務的,可以統一向委託人收費,雙方再依照聯營協議進行分配;也可以根據聯營中各自辦理的法律事務,分別向委託人收費,但須事先告知委託人。
  第十五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同進行業務宣傳推廣活動。但在進行業務宣傳推廣時,應當披露下列事實:
  (一)雙方聯營不是合夥型聯營或者法人型聯營;
  (二)聯營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不能從事內地法律事務;
  (三)進行宣傳推廣的律師須明示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第十六條 聯營雙方及其參與聯營業務的律師,應當分別依照香港、澳門和內地的有關規定,以各自的名義參加律師執業保險。
  第十七條 聯營雙方在開展聯營業務中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雙方應當依照聯營協議,由過錯方獨自承擔或者雙方分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用辦公場所、辦公設備。聯營雙方決定共用辦公場所的,應當選擇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的辦公場所作為共用辦公場所。共用辦公場所或辦公設備的費用分擔由聯營協議約定。
  第十九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輔助人員。有關費用分擔由聯營協議約定。
  第二十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各自保持獨立的財務制度和會計賬簿。
  第二十一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聯營:
  (一)聯營期滿雙方不再申請續延的;
  (二)聯營雙方按照協議的約定終止聯營的;
  (三)聯營一方不再存續或者破産的;
  (四)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被依法登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聯營的情形。
  終止聯營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登出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聯營執業許可證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
  (一)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和內地律師事務所的有效執業許可證副本及複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聯營情況報告,內容包括以聯營名義接受委託辦理法律事務的情況,以聯營名義辦理法律事務的收費情況,聯營收費的分享和運營費用的分攤情況,聯營的收入和納稅情況,以聯營名義開展業務過程中因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賠償情況等;
  (三)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和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代表機構和內地律師事務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處罰或行業懲戒情況的文件。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檢材料接受年度檢驗的,視為聯營雙方自行終止聯營。
  第二十三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有違反內地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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