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消火栓的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概念)
本辦法所稱的消火栓,是指與供水管網連接,由閥門、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的專門用於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具體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市政消火栓);
(二)單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單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區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居民住宅區消火栓)。
第三條 (監督管理部門)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負責消火栓的監督管理。
建設交通、水務、規劃國土資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財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政消火栓的規劃)
城市道路和供水專業系統規劃應當包括市政消火栓設置的內容,並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標準。
建設交通、水務、規劃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在編制城市道路和供水專業系統規劃時,應當對涉及市政消火栓設置的部分徵詢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第五條 (建設責任)
建設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市政消火栓的新建、遷建、補建、拆除等建設工作。水務管理部門負責督促供水企業按照專業系統規劃和技術標準,落實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及其給水管線的鋪設等工作。
單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區消火栓,由建設單位負責按照相關標準建設。
第六條 (建設和品質標準)
消火栓及其給水管線的建設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消火栓的品質,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七條 (備案與審核)
市政消火栓應當與市政道路同步設計、施工和驗收。竣工後,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圖紙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相關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其他建設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相關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八條 (使用規定)
消火栓專供滅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訓練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九條 (臨時使用手續)
因綠化、市容環衛、建築施工等原因確需臨時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區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辦理自來水使用手續,取得消火栓臨時使用證明後,方可使用,並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條 (臨時使用要求)
臨時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區室外消火栓的,應當按照消火栓臨時使用證明規定的時間、地點使用,並指定專人操作,不得損壞、改變消火栓原狀;使用過程中,附近發生火災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 (維護單位)
市政消火栓由水務管理部門組織供水企業落實維護保養職責。
單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區消火栓由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落實專人進行維護保養。
第十二條 (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消火栓的監督管理,對違法使用消火栓的行為進行查處,並負責對市政消火栓進行日常檢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編號、建檔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承擔城市網格化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在巡查中發現市政消火栓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並通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相關部門。
第十三條 (維護要求)
維護單位應當加強對消火栓的維護和保養,發現消火栓損壞或者接到消火栓損壞報告的,應當及時修復,確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條 (拆遷規定)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或者遷建市政消火栓的,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經費保障)
市政消火栓的建設經費納入市政道路總投資,維護保養經費按照規定納入市和區(縣)兩級城市維護費。
單位消火栓的建設經費和維護保養經費由單位承擔。
居民住宅區消火栓的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維護保養經費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十六條 (禁止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消火栓的義務,發現損壞消火栓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通知供水企業。
禁止下列行為:
(一)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損壞消火栓。
損壞消火栓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 (違反審核、備案規定的處罰)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將相關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未經消防驗收的;未按照規定將相關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竣工後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臨時使用規定的處理)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辦理臨時使用手續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違反臨時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警告,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未辦理臨時使用手續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應當向供水企業補繳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供水水費。
第十九條 (不履行維護保養責任的處罰)
維護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履行消火栓維護保養責任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罰或者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禁止規定的處罰)
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損壞消火栓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發佈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