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2009.01.01)

時間:2009-05-04 14:30   來源:遼寧人大網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保障自治縣依法行使自治權,加快自治縣發展,增進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縣依法行使自治權,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建設事業。

  省、轄有自治縣的市(以下簡稱市)的國家機關應當保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支援和幫助自治縣加快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三條省、市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該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給予答覆。

  第四條省、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和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每五年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省、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納入全民普法教育規劃,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遵守有關法律、法規。

  省、市、自治縣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版物、廣播影視作品和網際網路等資訊的管理,杜絕出現傷害民族感情、有損民族團結和違反民族政策的內容。

  第五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規劃時,應當照顧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扶持自治縣加快發展。

  省人民政府在職權範圍內,比照西部大開發的有關政策,對自治縣予以扶持。

  第六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自治縣貧困地區的扶貧資金投入,並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自治縣的扶貧開發。

  第七條省、市人民政府安排自治縣基礎設施項目,應當免除或者減少需由自治縣承擔的配套資金。

  省、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安排的鄉村基礎設施建設資金,應當全額撥付,並確保專款專用。鄉村不承擔配套資金。

  第八條省、市、自治縣財政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少數民族地區補助費和民族工作經費。資金規模應當隨著經濟發展和本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九條省財政部門應當對自治縣區域內農業産業化龍頭企業和對自治縣經濟發展有帶動作用的企業技術改造項目,給予貸款貼息支援。

  第十條省、市的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在制定投資計劃時,應當優先安排自治縣的基礎設施、環境保護、資源開發利用、社會公益和其他涉及民生的重要項目,並逐步增加資金投入。

  第十一條省財政部門通過各項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對自治縣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保證自治縣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

  第十二條 自治縣依法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除國家禁止和限制的行業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減徵或者免征屬於地方分享部分的企業所得稅;

  (二)興修農田水利設施,免征耕地佔用稅;

  (三)用於農業生産的種植、養殖佔地,免征土地使用稅;

  (四)因實施城市轉型規劃、安排國家建設項目需要搬遷轉讓原房地産的,免征土地增值稅。

  第十三條省、市的財政、中小企業、科技等部門應當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扶持自治縣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並在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劃出部分資金,支援自治縣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的發展。

  第十四條鼓勵地方金融機構增加對自治縣基礎設施建設的信貸規模,對民族貿易和民族特需商品定點生産企業,給予優惠利率貸款。

  第十五條省、市的科技、發展改革、中小企業、經貿管理等部門應當增加自治縣科技投入,支援自治縣的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利用。應當從中小企業科技創新資金、科技發展資金和技術改造貸款貼息中分別劃出部分資金,專項用於支援自治縣中小企業的科技投入和技術改造。

  第十六條 省、市的財政、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幫助自治縣發展現代農業,在支援發展區域優勢特色産業專項資金安排上增加額度,在新農村建設項目上給予重點支援。

  第十七條省、市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自治縣發展交通事業。

  省、市交通部門設立自治縣公路建設專項補助資金,用於自治縣公路的建設和改造,並優先考慮安排客運、貨運站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對交通條件差的貧困自治縣和山區自治縣,應當提高補助資金額度。

  第十八條省、市林業部門應當幫助自治縣制定林業發展規劃,調整林業結構,扶持林業産業化經營,增加林業保護、建設的資金投入。

  第十九條省、市人民政府對輸出水資源的自治縣給予的經濟補償應當高於其他地區,並依法建立長效合理的補償機制。

  省、市水利部門應當根據規劃優先安排自治縣的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全部繳入縣級國庫。

  第二十條省、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大對自治縣的土地開發整理、礦産資源勘查和保護、礦山環境治理的資金投入。

  在自治縣取得的礦産資源補償費省級分成收入全額返還自治縣。在自治縣取得的探礦權和採礦權價款省級分成收入,扣除按規定核定的評估費用後,50%返還自治縣,用於自治縣礦産資源勘查、地質環境治理和地質災害防治等項目。

  省、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核準探礦權、採礦權證時,應當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意見,並充分考慮和照顧當地利益。

  第二十一條省、市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支援自治縣利用民族歷史文化資源和自然資源發展旅遊項目,並從資金上支援旅遊景區的配套設施建設。

  第二十二條省、市的財政、農業、水利、林業、環保等部門應當加大對自治縣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投入,通過財政轉移支付、項目支援等政策、措施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對通過實施小流域治理、天然林保護和水資源涵養、沙漠化治理等工程,為生態保護做出貢獻的自治縣給予合理補償。

  省、市的財政、環保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自治縣污染防治項目的建設。

  第二十三條省、市教育部門應當幫助自治縣發展教育事業。

  省、市財政部門設立並逐步增加民族教育專項經費,改善教育基礎設施和教學設備條件,開展民族語文、漢語文、外語教師培訓工作,對民族語文教材等民族教育方面的支出給予資助。

  第二十四條省、市的教育、人事部門應當做好民族師範教育工作,幫助自治縣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組織和鼓勵優秀教師、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自治縣任教。對長期在自治縣任教的教師和到自治縣援教3年以上的優秀教師,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評聘職稱。

  第二十五條省屬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生時,應當擴大自治縣定向招生比例。對少數民族考生,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在錄取時給予照顧。

  省內高等院校錄取的考生,屬於自治縣少數民族貧困生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國家資助政策。

  省內有條件的高等學校,可以開設民族語言班,定向招收自治縣少數民族考生。

  第二十六條省、市的文化、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大資金投入,幫助自治縣發展民族文化事業,加強公共文化服務和文化基礎設施建設,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産業,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公益性文化事業,定期舉辦少數民族文藝調演等重大民族文化活動,豐富各民族群眾的文化生活。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産專項資金,應當幫助保護、搶救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産和民族民間文化藝術,收集、整理和出版民族古籍,扶持發展民族文化産業。

  第二十七條省、市、自治縣的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人事等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保護和發展工作,制定相關政策,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譯、整理和出版。

  省、市、自治縣財政部門對從事民族文化事業的廣播、報刊、出版等單位,應當給予必要的經費資助,扶持其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第二十八條省、市的財政、衛生部門應當逐步加大對自治縣公共衛生體系建設的資金投入和技術支援,幫助自治縣健全城鎮和農村衛生服務體系,完善醫療救助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預防和控制重大傳染病和地方病,引導少數民族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

  保護、扶持和發展蒙醫藥等民族醫藥事業,培養少數民族醫藥專門人才。

  第二十九條省、市體育部門應當加強民族體育隊伍和體育設施建設,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挖掘、整理和提高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定期舉辦全省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鼓勵發展群眾性民族體育活動。

  第三十條自治縣機關在通過公開選拔和競爭上崗方式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幹部,並注意培養、選拔和使用少數民族女幹部。

  自治縣機關錄用公務員時,依據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一條 省、市人事部門應當制定規劃,做好少數民族和自治縣幹部的培訓、選拔和使用工作,建立和完善自治縣與省、市國家機關和發達地區之間的幹部人才交流制度。

  第三十二條省、市的人事、教育部門應當採取定向招生、委託培養等措施,培養自治縣少數民族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及管理人才。

  第三十三條省、市的教育、科技、衛生等部門應當組織其他地區的教育、工程技術、醫療衛生等專業人員,定期對口支援自治縣,並組織自治縣的教育、工程技術、醫療衛生等專業人員到發達地區進行培訓。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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