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1997年3月28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瀋陽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的決定》修正;2008年12月4日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2009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科學研究、技術和産品開發、科學技術成果推廣應用以及相關的服務和行政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宏觀管理和統籌協調。
區、縣(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建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考核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應當將推進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列為重要內容。
第六條本市發展與國內外政府機構、組織之間的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對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合作、技術貿易、建立科研生産聯合體等活動給予支援。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設立科學技術獎項。
第二章 企業技術進步
第八條 支援企業研究開發自主智慧財産權産品,培育科技名牌産品,發揮企業在技術創新中的主體作用。
第九條 鼓勵企業引進有利於提升産業核心競爭力的專利和技術,進行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企業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引進重大技術、裝備,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評估和配套技術攻關。
第十條鼓勵企業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被認定為國家級或者省級企業技術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或者檢測中心、重點實驗室的,按照規定給予經費等扶持。
支援企業依法設立博士後工作站,鼓勵企業培養、吸引和使用科學技術人員,提高研究開發能力。
第十一條鼓勵企業同國內外其他企業或者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聯合建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支援企業與高等學校、研究院所建立産學研聯合體。
第十二條鼓勵企業參與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的制定,對在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制定中起主導作用的企業給予支援。
第十三條 市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産業技術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定期公佈鼓勵發展的技術目錄和淘汰的技術目錄。
第十四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按照自籌資金、自願結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原則,設立各種形式的科技型企業。
第十五條支援企業通過風險投資、貸款擔保、參加科技保險等方式,提高融資和抗禦風險的能力。鼓勵金融機構為高新技術企業發展提供服務。
第三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推廣應用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社會力量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共性技術開展科技攻關,實施重大科技專項工程,解決産業升級和區域經濟發展中的重大技術問題。
第十七條鼓勵中央和省屬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軍工企業為本市的發展開展科學技術開發活動,對在本市開展科技成果轉讓、與企業聯合進行技術開發、攻關等活動並取得經濟社會效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支援。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援瀋陽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的建設,發揮其在本市高新技術産業帶中的引領、示範、聚集和輻射作用。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市高新技術産業帶內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給予支援。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援農業科學技術的應用研究、開發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
鼓勵建立多種形式的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機構,建立健全多元化的農業技術社會化服務體系。
推行農業科技特派員制度,推動農業科學技術的推廣和應用。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事業組織、各類仲介機構為農業、農村和農民提供科學技術服務,進行科學技術培訓,培養農村實用人才。
第二十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促進社會事業的科學技術進步,加強對資源與環境、新能源與節能、人口與健康、防災減災、公共安全、城鎮化與城市發展等方面的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應用先進科學技術及其成果促進社會事業發展。
第二十一條鼓勵面向服務業的技術創新活動。對應用科學技術成果提升資訊服務、商貿、金融、物流等現代服務業水準的給予支援。
第二十二條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開展技術産權交易。
第二十三條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軍工企業及其他組織,以大型儀器設備等各種科學技術資源向社會提供公益性服務,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整合與共用。
以財政性資金為主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必須進行可行性論證;已有大型科學儀器設備及實驗設施的單位應當承擔共用義務。
第二十四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視軟科學的研究和應用。在制定重大決策和發展規劃時,應當開展軟科學研究,採用軟科學研究成果。
第四章 科學技術機構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創新和發展需要,統籌規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仲介服務機構的佈局,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仲介服務體系。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科學技術顧問諮詢機構。在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重大政策,確定科學技術的重大項目、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時,應當向科學技術顧問諮詢機構諮詢,或者委託科學技術顧問諮詢機構進行論證。
第二十七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依法享有研究開發、生産經營、機構設置、經費使用、人員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權。
第二十八條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在本市創辦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仲介服務機構,併為其獲得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或者基金項目提供條件。
第二十九條鼓勵科技創業孵化、生産力促進、科技風險投資、科技擔保、國際科技交流等各類科技仲介機構發展,建設公共研發、檢測或者服務平臺,引導其為中小企業技術創新服務。
第五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三十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提高科學技術人員的收入水準和社會地位,創造有利於科學技術人員創業與發揮作用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十一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建立科學技術人員培訓等制度,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加強對中青年科學技術骨幹和學科帶頭人的培養和使用。
第三十二條鼓勵用人單位採取多種形式引進國內外高層次專業技術實用人才。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為引進的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條件,對解決其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所必需的儀器設備、專有技術等給予支援。
第三十三條鼓勵國內外科學技術人員在本市領辦、創辦科技型企業。科學技術人員依法以其擁有的智慧財産權等作為出資投資于企業,並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取得收益。
第六章 科學技術投入
第三十四條市和區、縣(市)財政用於科學技術支出的年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其中,市級財政每年安排的科學技術項目支出(原科學技術三項經費)應當佔財政一般預算支出的2%以上,區、縣(市) 級財政每年安排的科學技術項目支出應當不低於財政一般預算支出的1%。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風險投資、科技擔保等科學技術專項基金,用於支援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同級財政科技經費中建立相應的科學技術專項基金。
第三十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每年應當從所管理的行業、産業發展基金或者資金中安排必要的項目用於支援行業、産業的科學技術進步。
第三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科學技術經費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強對科學技術項目和經費的管理,提高經費的使用效益;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對財政科學技術經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在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騙取科學技術經費和優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門追回科學技術經費,取消優惠待遇,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在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騙取科學技術獎勵的,由主管部門依法撤銷獎勵,追回獎金,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在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以財政性資金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及實驗設施的單位不履行資源共用義務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在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的,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在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財産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