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勞動保護措施
第三章 勞動保護管理
第四章 勞動保護監督檢查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保護,保障勞動者在勞動生産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
連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護,是指為保護勞動者在勞動生産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採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安全生産、勞動安全、勞
動衛生、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勞動保護工作,應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發展生産力和保護生産力相統一的原則,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
、國家監察、群眾監督的管理體制,積極引進和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不斷完善各項措施,提高勞動保護工作的管理水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把勞動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市及縣(市)、區
勞動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勞動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綜合監督管理和國家監察。
各級衛生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的勞動衛生工作,從預防醫學的角度實施監督。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群眾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應按照國家規定,各司其職,分工協作,密切配合,認真做好對勞動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保
證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標準和本條例,為勞動者提供良好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保障勞
動者的安全與健康。
第八條 勞動者在勞動生産過程中必須遵守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標準和本條例,遵守本單位勞動紀律、勞動保護規章制
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
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勞動保護措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引進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應包括勞動保護內容。建設項
目中的勞動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産和使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勞動保護設施的初步設計和
竣工,須經勞動、衛生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設計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産使用。
第十條 用人單位的作業環境、設施、使用的設備、原材料、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等和各種生産工藝過程以及各種設備的設計、
製造、安裝,必須符合國家、行業安全技術標準和規範。
用人單位從國外引進生産設備,必須同時引進或者採用國內配套的符合國家、行業安全技術標準和規範的勞動保護設施,並與引進的
主體生産設備同時安裝、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作業環境中的粉塵、毒物、噪聲等有毒有害因素和有墜落、坍塌、淹溺、物體打擊、觸電、爆炸等危險作業,
應按照國家、行業安全技術標準和規範,採取必要可靠的防護措施,保證勞動安全和衛生。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有關生産、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等危險品的安全技術標準
和規範。在可能發生爆炸、火災、毒氣泄漏等處,應配備緊急情況下進行搶救和安全疏散的設施。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製造、引進、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起重機械、電梯、廠內機動車輛和防雷裝置,應經法定檢驗部
門進行檢驗,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安全性能監檢證或安全使用許可證後,方能投入使用,並定期進行檢驗。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從事下列生産經營活動,應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安全審查認證:
(一)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設計、製造、安裝、維修;
(二)起重機械、電梯的製造、安裝、維修;
(三)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産、銷售;
(四)建築施工;
(五)礦産資源的開採;
(六)安全裝置及安全防護裝置的生産;
(七)其他危險性較大的生産設備的設計、製造和安裝等。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各種設備、設施(包括勞動保護設施),必須定期檢修和保養,保證其完好有效。對作業場所內的粉塵、毒物
、噪聲、高溫等職業危害,應定期自測自檢,並接受勞動、衛生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測。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應及時治理,對於治
理難度較大的,必須進行登記、評估,制定治理規劃,按期治理,並逐級報告上級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編制勞動保護技術措施年度計劃和長遠規劃。勞動保護技術措施所需經費應列入年度財務計劃,用於提高勞
動保護技術措施水準和改善勞動條件。
第三章 勞動保護管理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依據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標準和本條例,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勞動保護責任制及勞動保護檢查、
事故報告、勞動保護培訓、設備管理等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生産經營負責人或承包人,是本單位勞動保護的第一責任人。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生産經營負責
人或承包人、主管安全生産的負責人,必須參加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組織的勞動保護專業知識培訓,並在職責範圍內做
好勞動保護工作。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生産經營負責人或承包人,每年應至少向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一次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根據生産規模和特點,要有相應的勞動保護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勞動保護專、兼職管理人員,應
當熟悉和掌握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標準和本條例及本單位生産情況和勞動保護專業知識,具有相應的工作能力和經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下列要求做好勞動保護教育工作:
(一)深入開展勞動保護宣傳活動,經常對勞動者進行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標準和本條例及本單位勞動保護規章制度和
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的教育;
(二)對新錄用的勞動者必須進行入廠教育、車間教育和班組教育,經勞動保護知識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
(三)在採用新的生産工藝、使用新的技術設備、製造新的産品或調整勞動者工作時,必須對勞動者進行新的操作方法和新崗位的勞
動保護知識教育,經考試合格後,方可進入操作崗位。
第二十二條 從事電氣(電業系統除外)、鍋爐、壓力容器、金屬焊接、起重機械、電梯、廠內機動車輛、建築登高架設等特種作業
人員,必須參加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專業安全培訓考核,取得相應的特種作業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發生因工傷亡事故,應按照《遼寧省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進行報告、調查、處理。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遼寧省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條例》,對用人單位發生的因工傷亡事故做好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新錄用的勞動者,應進行就業前的健康檢查,對患有職業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從事禁忌的勞動。對接觸有毒
有害物質作業的人員,按國家規定的檢查內容至少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其他人員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國家、省、市沒有規
定的,由用人單位組織定期檢查,並建立職業健康檔案。對診斷為職業病者,必須及時調離原勞動崗位並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收到醫療單位出具的急性職業病診斷書和衛生部門認可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書後,必須填寫《
職業病報告表》,並於一週內報衛生、勞動部門,衛生、勞動部門接到報告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配備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指導和監督正確使用;為接觸有毒有害物質和從事高溫
季節作業的勞動者,採取保健措施、發放勞動保健食品或者費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省、市關於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做好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
護工作。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關於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必須經勞動行
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必須參加工傷保險,按期繳納工傷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工傷、患職業病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三十條 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在承包、租賃合同中明確勞動保護的責任。發包、出租單位對承包、租賃者應進行必要的勞動
保護指導,發現其違反勞動保護規定的行為,應予以糾正。
第四章 勞動保護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用人單位和行業主管部門貫徹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情況的監督檢查
,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效果進行綜合評價,受理和查處對違反勞動保護規定行為的舉報。
第三十二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職勞動保護監察員,並可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兼職勞動保護監察員。勞動保護專、兼
職監察員必須持有遼寧省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證書,並按規定的執法許可權執行公務。
第三十三條 專職勞動保護監察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合法證件或佩帶標誌,可進入生産作業場所,調閱有關文件、材料等資料,
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發現有危及勞動者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責令用人單位立即改正或停止作業,並及時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
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要定期討論勞動保護工作,審查勞動保護方案,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
、規定、標準和本條例的決定、措施,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或有關部門嚴肅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貫徹實施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標準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在防止傷亡事故、消除職業危害方面取得顯著成效或有重大貢獻的;
(三)在勞動保護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對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有重大貢獻,或提出並被採納的合
理化建議取得成效的;
(四)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報告或採取緊急措施,為避免事故發生或在事故搶險中有功的;
(五)制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使國家、集體、個人財産和人身安全免受重大損害的。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視情節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查封設備、沒收非法收
入等行政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罰款: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每發現一人未持證上崗,處1000元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每侵犯一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不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超過國家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時限,每名勞動者每超過工作一小時的,處100
元罰款,未經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對按本條前款被罰款的單位,可同時對責任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除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處罰外,用人單
位還應承擔受害者每人5000元以下賠償金。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應得工資報酬的,除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處罰外,還應按
相當於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具體賠償金額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如有爭議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裁定。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造成職工急性中毒事故或傷亡事故,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制定整
改措施,並可按每中毒或重傷或死亡一名勞動者罰款10000元以下的標準處罰;情節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停産整頓。
用人單位對發生的急性中毒或傷亡事故隱瞞、拖延不報或謊報的,以及故意破壞或偽造事故現場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可並處20000元以下罰款。
對造成勞動者傷亡的責任者,可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具有數種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分別決定處罰,合併執行;不能合併執行的,可以從重處罰。對數
次(二次以上)違反本條例的,可以加重處罰,按原罰款標準二至五倍計算罰款金額。
第四十條 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用人單位責任人,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造成嚴重後果的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責任者,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
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在勞動生産過程中,違反勞動紀律,不遵守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按照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給予行政處
分或者經濟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屬於衛生、公安、環保、工商等行政部門管理職權的,上述部門應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決定書,罰沒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票據,罰沒款全部上
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罰款,在企業管理費或稅後自有資金中列支,不得攤入成本;責任人繳納的罰款,從本人收入中支付。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起訴。
復議或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應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按
照國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並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實施辦法。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