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優化投資環境,鼓勵外國、香港、澳門、臺灣的企業、經濟組織與個人 ( 以下簡稱外商 ) 來我市投資,促進株洲的經濟發展,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製定本規定。
一、土地使用
第一條 按照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向外商依法有償出讓本市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第二條 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根據土地開發成本、土地效益、地段優劣、使用年限和用途,分為 4 大類型 6 個等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地價。凡在本市投資與建工業設施和興辦第三産業用地,均按土地評估價格優惠 15 %,在株洲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投資工業設施和興辦第三産業用地,按土地評估價格優惠 20 %。其中,經省科委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用地,則按土地評估價格優惠 25 %。
第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為: ( 一 ) 居住用地 70 年; ( 二 ) 工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為 50 年; ( 三 ) 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和其他用地為 40 年。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如需續期,受讓人在期滿前 6 個月內應提出續期申請,經重新簽訂出讓合同並繳納出讓金後繼續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況的,分別給予地價優惠: ( 一 ) 成片開發荒地荒灘,用於農、林、牧、副、漁業生産的,按土地評估價格優惠 35 %。 ( 二 ) 利用荒山荒地,用於旅遊、商業、工業的,按土地評估價格優惠 30 %。 ( 三 ) 利用荒荒地,興建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的産品出口型,技術先進型企業,按土地評估價格優惠 30 %。
第五條 受讓人自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 15 天內一次性付清出讓金的再優惠 5 %。一次性付清有困難的,允許分期付款。 首期付款不低於 50 %, 1 年內付清 70 %的允許不計息,對超過 1 年付款部分,按 2.5 %計收月息,最長不超過 3 年付清。 對已交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産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基礎設施企業減免 40 %的市政建設配套費,一般企業減免 20 %的市政建設配套費。
第六條 受讓人支付出讓金後即可進行土地開發和使用,付清全部款項即可取得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贈與、繼承或作為合資、合作經營條件,也可折股投資。
第七條 對下列外商投資企業生産經營所租賃的土地、場地,可予減免相關費用: ( 一 ) 産品出品企業和技術先進企業,從成立之日起免征土地使用費 5 年。 ( 二 ) 興辦開發性農業、牧業企業,從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繳土地使用費 8 年。 ( 三 ) 獲市級 ( 含市級 ) 以上年度外商投資先進企業,免繳該年度土地使用費。
第八條 對在本市購買房屋辦企業或居住 3 個月以上的外商, 由公安部門發給暫住證或居留證,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外,對外商購買商品住宅房 60 至 90 平方米以內者和 90 平方米以上者,可為其國內農村的 1 名和 2 名近新解決“農轉非”。
二、涉外稅收
第九條 凡在本市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的所得稅率為 30 %。 ( 一 ) 對生産性企業,經營期在 10 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頭 2 年免繳所得稅,後 3 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 二 ) 産品出口企業按本條 ( 一 ) 款規定,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産品産值達到當年企業産品産值 70 %以上的,可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 三 ) 技術先進型企業按本條 ( 一 ) 款規定免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 3 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 四 ) 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本條 ( 一 ) 款規定享受減免所得稅期滿後,經稅務部門批准,在以後 10 年內可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徵 15 %至 30 %的企業所得稅。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境外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投資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 5 年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可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 40 %稅款;對再投資擴建,開辦産品出口企業或高新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於 5 年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可退還其再投資部分繳納所得稅的 60 %稅款。
第十一條 在增值稅上給予優惠: ( 一 ) 新辦工業企業經營期在 10 年以上的,從投産之日起,頭 2 年由同級財政部門退回該企業繳納增值稅地方留成部分的 30 %。 ( 二 ) 新辦産品出口企業、高新技術企業經營期在 10 年以上的,從投産之日起,頭 2 年執行 ( 一 ) 款規定,後 3 年由同級財政部門退回該企業所繳納增值稅地方留成部分的 20 %。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繳納的稅款先徵後返還部分每年結算一次,由招商部門組織考核,財政、稅務部門確認,財政部門返還。
三、金融與保險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在當地銀行開設人民幣存款帳號和外匯存款帳戶,各種外匯收入均存入外匯帳戶,各種正常業務的外匯開支均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
第十四條 中外雙方外匯投資款、企業借入的外匯資金和企業生産經營的外匯收入等,允許其在當地外匯中心自由調劑。
第十五條 外方投資者納稅後的純利潤和其他正常收益可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從其外匯存款中支付,匯出境外。外籍 ( 方 ) 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收益,依法納稅後可匯出境外。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建設工程及生産經營所需資金可向本市銀行申請貸款或向境外借款,同時對符合條件的企業,經人民銀行批准可採取發行債券的形式直接融資。産品出口企業和技術先進企業所需資金,金融機構應予扶持,優先貸款。
第十七條 株洲市的保險公司承辦外商投資企業的財産、設備、進出口貨物運輸等各項保險業務,給予方便,搞好服務。
四、勞動人事管理與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根據生産經營需要,可自行確定內設機構、人員編制、工資、津貼標準、工資形式、獎勵辦法和企業內的職稱評聘制度。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錄用中方在職專業技術人員、工人,原所在單位和主管部門應准予流動,如發生勞動爭議,由當地勞動爭議仲裁部門仲裁。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的專業技術人員或其他職工,分別由人才交流中心和失業、生育、保險管理中心代管理其人事檔案,保留其原有身份,併為其辦理國家政策規定的檔案工資調級、職稱評定等事項。企業亟需引進的人才,經市有關部門批准,可免收城市增容費。
第二十一條 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擔任董事長、廠長 ( 經理 ) 及所聘高級職員中的中方人員,在聘期內中方主管部門一般不得隨意調動他們的工作,因特殊原因需要調動的,應提前 3 個月提出,並徵得董事同意。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要參加養老、失業、生育、醫療等社 會保險,按時繳納社會保險基金。
五、項目審批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報告由招商局聯合辦公會議審批。招商局自收到規定申報的全部文件資料之的即召集有關部門評估認證,並在 7 個工作日之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經審批的文件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辦理註冊,發給營業執照及其副本。
六、水、電供應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水、電供應給予以下優惠: ( 一 ) 外商投資企業用電報裝徵收電力建設資金,按規定的標準,給予 30 %的優惠,産品出口企業和技術先進企業給予 40 %的優惠。 ( 二 ) 用水增容費,按規定價每立方米一次性優惠 30 %,産品出口企業和技術先進企業優惠 40 %。
七、權益保護
第二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牽線搭橋引進外資,對引進外資者由政府和受益單位給予獎勵,具體按《株洲市人民政府關於招商引資獎勵政策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嚴格制止“三亂”,切實減輕“三資”企業負擔。對違規違紀,經市物價局核實屬亂收費、攤派的由財政部門從收費單位或收費主管部門的行政下撥費中扣回。同時,制定收費優惠辦法,具體按《株洲市外商投資企業行政事業性收費優惠項目表》執行。
第二十八條 維護合營各方的權益,督促合營各方履行合同規定的合同條款,具體按《外商投資企業合同 ( 章程 ) 履行情況年檢制度》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投資的外商,其合法經營、正當權益及人身安全不受干擾和侵犯,其居住場所非經市公安局批准不得被隨意檢查。涉及到外商投資企業的案件,司法部門要依法迅速查處,維護外商的合法權益。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株洲市招商局負責解釋。 1996 年 2 月 1 日起執行。